周某駕駛車輛倒車時不幸與他車發(fā)生擦碰,致兩車均受損。理賠過程中,周某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僅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了2000元,超出部分未予賠償,為此周某訴至法院。
【案情回放】
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周某駕車在小區(qū)內倒車入車位的過程中,不幸與停在旁邊的車輛發(fā)生擦碰,巧的是,被撞車輛的車主系周某的妻子。經定損,被撞車輛的修理費為11,000元。盡管周某承認,自己在這起事故中負全責,但保險公司卻沒有全額理賠,僅賠付了2000元,同時以《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五條第一款為由,拒絕賠償剩余的9000元。
周某認為保險公司在銷售保險、訂立
合同時,只字未提“免責條款”,未盡到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因此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該事故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應當全額賠償。故起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賠償剩余的9000元。
保險公司則表示,被撞車輛的車主是周某的妻子,而保險條款第5條是這么約定的:“被保險機動車造成下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被保險人及其家庭成員的人身傷亡、所有或代管的財產的損失。且其公司的工作人員在電話聯系中明確告知周某確認無誤后請簽收保單并支付保費,同時您本人在投保單責任免除特別提示下經保險人明確說明本人已了解責任免除條款內容且簽名。對于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酒后駕駛等行為保險公司是不負責賠償的。因此,被保險人家屬的損失不屬于賠償范圍,故不同意周某的訴訟請求。
【以案說法】
閔行區(qū)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保險合同中免除了保險人在一定條件下的理賠責任,系典型的免責條款,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保險公司需對系爭條款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保險公司在保單正面重要提示一欄提示被保險人閱讀免責條款,并在條款中對該條加黑加粗,可以視為其完成提示義務。關于明確說明義務,法院則認為對該義務應采取實質判斷標準。周某并不是首次投保系爭保險,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在電話中也已告知周某閱讀免責條款,事后周某也未提出任何異議,且系爭條款含義清晰明確,對于周某來說不需過多解釋即可理解,對于系爭條款并不存在理解上的困難,其應明了該條款的含義及法律后果,故法院認為系爭條款有效。且周某與被撞車輛的車主確系夫妻關系,符合系爭條款所約定的“被保險人及其家庭成員所有的財產”的概念,故保險公司有權依據系爭條款拒賠。
綜上,法院判決,駁回了周某的訴訟請求。
【法辭典】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一條保險
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明確說明義務。
2巴彥淖爾·烏拉特中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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