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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受托人視角下的公證角色定位

南京法學 2017-06-21 09:09:00
信托受托人視角下的公證角色定位

關鍵詞公證;公信力;受托人;信托責任

   

一、引言

 

當前,我國正由傳統(tǒng)的熟人社會向現(xiàn)代的信用社會轉變,誠信日益成為社會健康發(fā)展的基礎因素。隨之而來,社會各行各業(yè)都需要以誠信思維來重新定位和平衡已經(jīng)習慣了的生產、生活和工作模式。對公證而言,對新時期公證的角色定位,是強調證明模式還是服務模式說法不一。與此同時,信托作為社會誠信發(fā)展的產物,在我國開始逐步為社會所接受,對其的研究和實踐也日漸興起。筆者在工作和學習中注意到,對于涉及財產的公證事項,如果從民事信托的視角重新審視公證的角色定位,則可以對公證價值進行有益的和更加立體的詮釋,得出論證結果既能彰顯公證的社會價值,又符合當今社會實際的公證需要。為此,筆者在這么多前輩專家業(yè)界精英面前,班門弄斧隨性而為,試從民事信托的角度,對公證所扮演的社會角色做些粗淺的思考,以期拋磚引玉。

 

二、民事信托的現(xiàn)狀和價值

 

談到信托,國內很多人會自然的聯(lián)想到信托公司發(fā)行的營業(yè)性信托理財計劃。誠然,營業(yè)信托屬于信托,但這絕不是信托的全部,民事信托才是信托制度的基礎所在。現(xiàn)代信托制度(英國)正是發(fā)端于民事信托,在以保護個人財產,防止國王以各種事由沒收財產而誕生的民事信托基礎上逐步發(fā)展起來的。而所謂營業(yè)信托,不過是18世紀大量移民涌入美國時,由于美國缺少英國的民事信托傳統(tǒng), 受托人純粹是為了商業(yè)利益而接受信托打理財產,將民事信托僅用于理財并逐步發(fā)展壯大的。所以,如果信托的作用僅僅是代人理財這點事,就絕不會被現(xiàn)代信托法之父,美國哈佛大學已故教授Austine Wakeman Scott贊譽為:“信托的應用范圍可以與人類的想象力相媲美”。

 

那么,什么是信托?考察信托的英文詞源后我們發(fā)現(xiàn),在英文單詞的字母構成中,信托的字母組成是“trust”,而trust的英文詞根和“true”(真實)的詞根是一樣的,即信托與真實是同源的。與此同時,中文“信托”一詞由“信”和“托”兩個字構成,“信”在前,“托”在后,兩字緊密結合成一詞,清楚明確的表達了所代表的意義。所以,信托一詞包含了兩層的含義,即因真實而相信和因相信而托付。第一層,因為真實所以相信,由真而信,先真而后信,也只有真的才值得信賴。第二層,只有信賴才能托付,由信而托,先信而后托,無法信賴的就不值得托付。

 

可見,無論是在英文還是中文語境中,信托意味著:真實、信任、托付。信托的產生,信任是原因,托付是結果,而信任的基礎則是真實。對真實性的判斷,在熟人社會中主要是通過熟人關系和熟悉習慣,而在信用社會,真實的評價標準則主要表現(xiàn)為對專業(yè)能力的肯定。至于所托之事是處理民事事務、商業(yè)理財還是從事公益活動,則自不在話下。自民事信托出現(xiàn)以后,近現(xiàn)代歐美社會的發(fā)展進程、生活習慣和人生信條都打上了深深的信托烙印。如今,全世界不同法域、不同信仰、不同文化的國家,普遍移植或引入了信托制度,信托正成為全人類共同的習慣。毫不夸張的說,信托將一直守護人類社會的發(fā)展,而人們的想象力是信托運用的唯一極限。

 

這么優(yōu)秀的制度,為何在我國的發(fā)展卻始終停滯不前?要想系統(tǒng)全面的回答并不容易,筆者以為妨礙民事信托發(fā)展的因素大概包含了以下幾個方面,信托原理與傳統(tǒng)物權觀念還有不小的沖突,信托理念的宣傳還不夠普及;民事信托法律制度不健全,導致實踐時處處掣肘;我國《信托法》的“重商主義”和劍走偏鋒,造成人們對信托的理財屬性深入人心而對民事領域的價值不屑一顧;社會信用治理處于空窗期,社會信用普遍低下,誠信制度和信用習慣還沒有建立和普及。

 

信托的核心思想可以概括為:“務本真實,為人所信,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信托制度源自人們對真實、信用和忠誠的珍視,其發(fā)展離不開人們信用習慣的普及和國家誠信社會的建設;反過來,信托制度在社會生活中的運用和發(fā)展,又可以正面強化人們對誠信的重視,助力信用觀念的培養(yǎng)和社會誠信機制作用的發(fā)揮。尤其在我國全面建設誠信社會的當下,重視信托制度在社會信用建設中的重要作用十分必要。

 

與此同時,公證作為社會誠信和公平正義的守護者,尤其在財產處理方面,已經(jīng)成為保障利益、預防風險必不可少的組成。通過公證價值的發(fā)揮,人們可以更加真切地體驗到信用安全、高效服務帶來的放心和快樂。共通的社會價值,諸多的趨同特性,使得公證與信托之間的關系令人印象深刻。所以,筆者大膽運用民事信托原理對公證的社會價值進行重構,希望對公證和信托的未來發(fā)展提供可借鑒的思路,實現(xiàn)雙贏。

 

三、公證處與當事人之間的信托關系

 

以信托關系的視角來重新審視公證的角色定位,筆者對公證處和當事人的關系,以及公證活動的過程進行了重新的思考。當事人作為委托人,基于對公證處誠實守信的職業(yè)品質和法律專業(yè)能力的信任,將其財產性公證需求托付給公證處(受托人),公證處自接受申請之時起,與委托人之間形成民事信托關系,公證處承擔受托人的責任,承諾公證處及其公證員恪盡職守、竭盡所能的為當事人(受益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務,確保受托公證過程和結果的真實、合法、有用。

 

托付的前提是信賴,當事人之所以愿意將自己的法律需求托付給公證處解決,正是基于對公證公信力所代表的真實合法的信賴,相信公證的誠信品質和專業(yè)權威完全可以幫助自己解決實際的法律問題。所以,當事人對公證處的高度信賴,公信力在其中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公信力在公證活動的真實合法中得以體現(xiàn),彰顯了公證法律服務的專業(yè)能力,更是當事人和公證處之間建立穩(wěn)定信任關系的紐帶。所以,以信托理念來重新理解“公證公信力是公證的生命和靈魂,是公證工作的本質要求,是公證行業(yè)的立身之本、執(zhí)業(yè)之基,是維系公證事業(yè)持續(xù)健康發(fā)展的牢固基石”這句話時,體會的就更加深刻了。

 

從民事信托的設立條件來看,筆者以為公證處作為民事信托的受托人沒有法律障礙,《信托法》或《公證法》均沒有限制公證處作為受托人的規(guī)定,而且不管公證處是什么體制皆可擔任。當事人向公證處提出的財產性公證需求申請可以視為建立信托關系的要約,公證處的受理回執(zhí)即為承諾,雙方的信托意思表示符合《民法通則》,而申請表、詢問筆錄等公證申辦材料作為記載雙方意愿的書面材料其實質等同于簽署信托合同的效力,而《信托法》第八條“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信托設立的書面文件”也對公證申請材料作為信托文件預留了通道。至此,當事人和公證處之間的公證服務信托依法有效建立。

 

既然當事人(委托人)申請公證是信托行為,那么按照《信托法》的規(guī)定,當事人就有責任提供能夠明確其財產性信托目的合法和信托內容的證明。筆者以為當事人提供能夠明確其信托思路的基礎證明材料即可,證明效力只要能夠初步反映信托目的合法性和確定性,不致明顯導致信托無效即可。對公證處(受托人)而言,則需要遵循當事人確定的信托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依法律之素養(yǎng)和實務之經(jīng)驗,妥為處理信托事務,為受益人利益和法律問題的有效解決提供合法、專業(yè)、高效的公證服務。

 

所以,實現(xiàn)當事人的信托需求是公證工作的核心。按照信托構造,“委托人托付需求→公證處處理需求→受益人實現(xiàn)需求”自然就應當成為公證處處理公證事務最基本的工作模式。諸如證據(jù)的識別、收集、核實,風險和虛假因素的防范,結果和事實的證明確認,法律關系和證據(jù)效力的分析,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等內容就成為了公證處必須履行的信托義務。委托人可以配合公證處取證、調查和核實,但是沒有必須的義務為公證處準備好完全充足的證明材料,而受益人更是只需要公證處提供符合其利益的公證服務或結果,對公證的處理過程和處理程序一概不問。于是,傳統(tǒng)的“以證辦證”模式自然無法繼續(xù)適用,只有過渡到主動服務模式,竭盡所能實現(xiàn)委托人的需求,公證工作才算得上盡責。同時,公證的證明作用自然轉化為有效實現(xiàn)信托目的所必備的基礎法律工具,而且公證的最優(yōu)證據(jù)效力客觀上也保證了公證處提供的法律解決方案的權威、專業(yè)和高效。(這么看來,出具公證書顯然不是公證活動的結束,而且很大程度上似乎不是必須或僅僅是后續(xù)工作的準備。

 

與此同時,基于國家設立的法定公證,以及公證自身的公益屬性,公證機構在接受公證申請時必須體現(xiàn)為民服務和奉獻社會的本質,不得以商業(yè)思維考量經(jīng)濟因素而任性而為。公證處的公益性體現(xiàn)在非盈利、奉獻社會和公共事務管理等方面,除非當事人所托事項違法或違反公序良俗,否則公證處必須無條件地接受任何人的公證申請;無論申請的公證事項是復雜還是簡單,公證處都不得拒絕。而且,我們也可以推導出公證職業(yè)并不應當受到行政區(qū)域限制的結論。

 

四、公證處信托權利和義務

 

按照《信托法》:“受托人有權依照信托文件的約定取得報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約定的,經(jīng)信托當事人協(xié)商同意,可以作出補充約定;未作事先約定和補充約定的,不得收取報酬?!奔热浑p方之間是信托關系,公證處作為受托人自然有權利獲得與其勞動付出對應的報酬,收費標準應當覆蓋公證處的工作量、工作風險、成本等內容。那么,公證處對于復雜疑難和耗時費力的公證事項,和當事人協(xié)商收費也就順理成章了。而且必須說明的是,《公證法》規(guī)定的公證處不以營利為目的和公益屬性與收取公證費之間并不矛盾,而且正是基于“不營利”、“公益”和運營維護,公證處更必須收取相應的公證費。(具體原因公證行業(yè)早已論述清楚,不再贅述)

 

公證機構作為受托人,自然也對公證活動中知悉的個人隱私、商業(yè)機密以及處理信托事務的情況和資料負有依法保密的義務。

 

受托人的賠償責任。依據(jù)《信托法》的規(guī)定,當受托人違反信托目的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托事務不當致使受益人或第三人受到損失的,委托人或受益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處分行為,并有權要求受托人予以賠償。舉例來說,遺囑公證時,因公證程序違規(guī),導致當事人實現(xiàn)遺產傳遞給繼承人的信托目的無法實現(xiàn),自然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五、信托責任視野下的公證實務探討

 

筆者試想,倘若公證處可以信托責任為驅動力,以公證服務為媒介,將公證委托方和公證使用方的利益牢牢的聯(lián)系起來,打通委托方和使用方之間的壁壘,更加強化自身對財產流轉安全的責任,完成對財產流轉全過程的參與和閉環(huán)運行。那么,不僅公證形象和社會詬病的現(xiàn)狀可以大為改觀。而且,未來在如民法典的物權、婚姻、繼承規(guī)定中,公證必將成為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依據(jù)上述的公證信托理論,筆者對當前社會比較關注的幾類財產性公證模式進行信托化的探討,以期為公證工作模式的創(chuàng)新和與時俱進提供可借鑒的思路。

 

(一)遺產繼承

 

當前,對繼承公證的態(tài)度,社會大眾普遍認為程序復雜、收費過高,性價比太低。當事人在辦理繼承公證時,普遍認為所需的證明材料都是由當事人自己提供,公證處僅僅根據(jù)材料出個公證書,沒有什么技術含量和勞動付出,而一套房子辦個繼承就要收個萬兒八千,完全不值當,公證花費和公證體驗完全不相稱,對取消繼承公證的呼聲此起彼伏。筆者認為,造成當前繼承公證尷尬局面的主要原因是傳統(tǒng)的繼承公證中,公證的主動、延伸服務意識不足,當事人無法感受到與花費相匹配的法律消費體驗,從而形成公證處只是蓋章收費的錯誤認識。

 

引入信托模式后,公證處作為受托人,實現(xiàn)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乃是天職。所以,在繼承遺產的公證工作中,公證處有義務根據(jù)委托人的最終繼承需求設計最符合當事人利益的公證服務方案和工作模式,讓當事人實實在在的感受到公證服務帶來的法律消費體驗。公證處在了解委托人的公證需求后,必須以當事人的需求為主導,改變現(xiàn)有的機械、被動和“以證辦證”的模式,從當事人的角度出發(fā),為受益人的利益考量,通過科學的工作流程設計,將咨詢顧問、風險預防、證據(jù)收集、事實證明、文件準備、事務處理、結果報告等內容有機的整合為定制化的繼承工作方案,為安全、專業(yè)、高效的實現(xiàn)委托人的繼承托付服務,忠實的履行受托人的信托責任。

 

舉例來說,如委托人辦理遺產繼承的最終目的是完成對不動產產權人的變更,那么,公證的信托責任就是替委托人完成房產繼承和過戶的全部手續(xù),將變更后的房地產證交給受益人。如此看來,傳統(tǒng)公證證明繼承人,出具公證書,整個公證活動就結束的做法顯然與受托人的責任不符。在信托模式中,公證書僅僅是為了后續(xù)辦理過戶所準備的必要法律文件,而將法律文件連同其它必要材料準備齊全,遞交房產登記部門辦理完產權變更手續(xù),取得變更后房地產證交付當事人,公證處才能算是盡到了信托責任。同理,如委托人申辦繼承的最終目的是出售該房產,那么公證處的信托責任必須延續(xù)至將房產安全、公允、便捷的出售,直到將售房款交付給受益人后,公證處的信托責任才算結束。

 

隨著信托理念和公證機制的結合,我們有理由相信,公證處角色和責任將發(fā)生質的變化,社會對公證的印象以及對繼承公證的負面態(tài)度將得到根本性的轉變,主動服務和受益人至上的工作宗旨,必將為公證迎來發(fā)展的春天和社會的廣泛認可。

 

(二)遺囑訂立和執(zhí)行

 

公證遺囑較之其他形式的遺囑具有最高的效力,筆者以為不僅是基于繼承法等法律的規(guī)定,更是社會對公證公信力高度認可的結果。不難理解,當事人之所以愿意將自己的遺囑大事托付給公證處處理,正是基于對公證處高度的信任和對公證處理遺囑事務專業(yè)能力的肯定,而更高的公信力也同時意味著公證處需要承擔更多的責任,這些都和民事信托的基礎和構成因素實質一致。所以,以信托服務理念開展公證,不辜負當事人的遺囑重托,為當事人實現(xiàn)遺愿服務,是公證行業(yè)必須重新思考的問題。

 

既然委托人(遺囑人)與公證處之間建立的是信托關系,那么公證處的信托責任就是為遺囑人實現(xiàn)遺囑意愿盡忠職守,提供從遺囑咨詢、遺囑訂立再到遺囑執(zhí)行的全面法律服務。公證處及公證員需要學會以委托人的心態(tài),為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處理遺囑事務。公證員必須改變當前遺囑訂立過程中制式化的辦證模式和漠不關心遺囑執(zhí)行的思維方式,以信托的傳承理念、代際管理思想重新認識公證在遺囑處理中的作用,以全新的信托理念開創(chuàng)公證處理遺囑事務的新局面。

 

在遺囑咨詢、訂立階段,公證處必須充分考量遺囑人的利益,憑借專業(yè)法律素養(yǎng)和豐富的實務經(jīng)驗,細致而專業(yè)的去指導當事人妥善的表達個人意愿。公證員在充分聽取遺囑人對身后事的想法后,秉承尊重和彰顯遺囑人意愿的原則,充分發(fā)揮公證特有的糾紛預防能動性,對遺囑人需求的合法性和可執(zhí)行性進行必要告知,提出符合遺囑人私人特點的法律建議,指導遺囑人以最貼切的語言設計遺囑條款,如實固定遺囑人的真實狀態(tài)和語言狀態(tài),以專業(yè)的法律技能結合豐富的實務經(jīng)驗,將當事人的個性化需求轉化為表達真實、用語準確、邏輯清晰、情感豐富的遺囑文件。

 

對委托人來說,遺囑內容能被尊重和實現(xiàn)才是終極目標。所以,幫助當事人執(zhí)行遺囑,實現(xiàn)遺囑目的自然就成為公證處應盡的信托責任。遺囑的訂立只是開始,在遺囑人去世后忠實的履行責任,實現(xiàn)遺囑人的生前愿望才是公證“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表現(xiàn)。同時,公證處對于遺囑人的意愿最為清楚,負責執(zhí)行遺囑具有天然的優(yōu)勢,公證的公信力使得受益人或利害關系人對公證活動最容易接受,從而能夠保證遺囑執(zhí)行的成本最低、效率最高。

 

六、結束語

 

公證制度誕生于人們對私權自由行使和安全保護的需求中,并隨著社會需求的變化而不斷發(fā)展。所以,積極保障私產傳承的安全和穩(wěn)定本就是公證使命?!笆姑畟ゴ螅谟谑姑D難”,所以,雖然公證行業(yè)在法律體系中處于相對弱勢的地位,我國民事信托發(fā)展存在的認識落后、法律滯后、誠信缺失等因素,但這些都不是我們公證人停滯不前的借口。在我國從傳統(tǒng)的倫理社會向法治社會轉型過程中,公證人應當勇敢地領受時代賦予的神圣使命,經(jīng)得住壓力耐得住寂寞,不斷創(chuàng)新、開拓和進取,將社會主義公證事業(yè)不斷推向前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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