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fā)布單位】民政部
- 【發(fā)布文號】民政部令第2號
- 【發(fā)布日期】1995-07-20
- 【生效日期】1995-07-20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
-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guī)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令
(第2號)
現(xiàn)發(fā)布《革命烈士紀念建筑物管理保護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 多吉才讓
1995年7月20日
革命烈士紀念建筑物管理保護辦法
第一條 為緬懷革命先烈的光輝業(yè)績,加強對革命烈士紀念建筑物的管理,向公民進行愛國主義、國際主義和革命傳統(tǒng)教育,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革命烈士紀念建筑物,是指為紀念革命烈士專門修建的烈士陵園、紀念堂館、紀念碑亭、紀念塔祠、紀念雕塑等建筑設施。
第三條 根據(jù)革命烈士紀念建筑物的紀念意義和建筑規(guī)模,革命烈士紀念建筑物分為下列保護單位:
(一)全國重點保護單位;
(二)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級保護單位;
(三)自治州、市(地區(qū)、盟)級保護單位;
(四)縣、(市、旗)自治縣級保護單位。
未列為縣級以上保護單位的革命烈士紀念建筑物,由建設單位負責管理保護。
分級管理劃分標準由民政部制定。
第四條 列為縣級以上革命烈士紀念建筑物的保護單位是全額撥款的事業(yè)單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負責管理。
第五條 確定全國重點革命烈士紀念建筑物保護單位,由民政部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確定地方各級革命烈士紀念建筑物保護單位,由該級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備案。
第六條 各級革命烈士紀念建筑物保護單位,應當根據(jù)需要設立相應的管理機構或者配備管理人員。
第七條 全國重點革命烈士紀念建筑物保護單位,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負責劃定保護范圍,設置保護標志,建立資料檔案。
第八條 革命烈士紀念建筑物及其周圍的建筑應當納入當?shù)爻青l(xiāng)建設總體規(guī)劃,綠化美化環(huán)境,實現(xiàn)園林化,使革命烈士紀念場所形成莊嚴、肅穆、優(yōu)美的環(huán)境和氣氛,為社會提供良好的瞻仰和教育場所。
第九條 革命烈士紀念建筑物保護單位,應當收集、整理、陳列革命烈士史料和遺物,宣傳革命烈士的英雄事跡、獻身精神和高尚品質(zhì)。
第十條 革命烈士紀念建筑物保護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瞻仰憑吊的服務制度和工作人員崗位責任制度。對本單位職工進行職業(yè)教育和業(yè)務培訓,做好接待服務工作,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一條 革命烈士紀念建筑物保護單位,可以因地制宜地開辦方便群眾瞻仰憑吊的服務項目,優(yōu)化觀瞻環(huán)境,增強自我發(fā)展能力。
第十二條 革命烈士紀念建筑物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負責管理保護。所需維修經(jīng)費由地方各級財政安排解決。全國重點保護單位的革命烈士紀念建筑物,由中央財政撥給維修補助費。各級革命烈士紀念建筑物維修費,由同級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掌握使用。未列為縣級以上保護單位的革命烈士紀念建筑物所需維修費,由建設單位負責籌集。
第十三條 革命烈士紀念建筑物保護單位范圍內(nèi)的土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在革命烈士紀念建筑物保護單位范圍內(nèi)進行其他建設工程的,應當經(jīng)原批準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同意。在全國重點革命烈士紀念建筑物保護單位范圍內(nèi)進行其他建設工程的,須經(jīng)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民政廳(局)報經(jīng)民政部同意。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jīng)主管部門許可,不得遷移革命烈士紀念建筑物。因建設工程必需遷移的,地方各級革命烈士紀念建筑物保護單位,須經(jīng)原批準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同意;全國重點革命烈士紀念建筑物保護單位,須經(jīng)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報經(jīng)國務院批準。
遷移革命烈士紀念建筑物所需經(jīng)費,由建設單位負責解決。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yè)單位和個人應當珍惜和保護革命烈士紀念建筑物。禁止以任何方式破壞,污損革命烈士紀念建筑物。
第十六條 以損毀、涂劃、玷污等方式侮辱革命烈士紀念建筑物,情節(jié)較輕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guī)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革命烈士紀念建筑物保護單位的管理人員由于玩忽職守,造成革命烈士紀念建筑物、革命烈士斗爭史料和遺物遭受較大損失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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