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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fā)布單位】稅務總局
  • 【發(fā)布文號】國稅發(fā)[1993]119號
  • 【發(fā)布日期】1993-11-06
  • 【生效日期】1993-11-06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
  •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guī)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fā)《稅務行政復議規(guī)則》的通知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fā)《稅務行政復議規(guī)則》的通知

(1993年11月6日國稅發(fā)[1993]119號)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稅務局,各計劃單列市稅務局,海洋石油稅務管理局各分局,各直屬進出口稅收管理處:
1991年我局曾制定頒發(fā)了《 稅務行政復議規(guī)則》,現(xiàn)根據(jù)《 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guī)定,對原《規(guī)則》重新作了修訂?,F(xiàn)將修訂后的《 稅務行政復議規(guī)則》發(fā)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zhí)行。
國家稅務局國稅發(fā)(1991)160號《 稅務行政復議規(guī)則》自本規(guī)則頒發(fā)之日起廢止。

稅務行政復議規(guī)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和監(jiān)督稅務機關依法行使稅收執(zhí)法權,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shù)亩悇站唧w行政行為,保護納稅人和其他稅務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和《 行政復議條例》,制定本規(guī)則。

第二條 納稅人和其他稅務當事人認為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可依照本規(guī)則向稅務行政復議機關(以下簡稱“復議機關”)申請復議。

第三條 復議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不受其他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非法干預。

第四條 本規(guī)則所稱復議機關,是指受理復議申請,依法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并作出裁決的稅務機關。
本規(guī)則所稱復議機構,是指復議機關內設的負責有關復議工作的機構。

第五條 稅務行政復議實行一級復議制度。

第六條 稅務行政復議遵循合法、及時、準確和便民的原則。

第七條 復議機關依法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和適當進行審查。

第八條 復議機關審理稅務行政復議案件,不適用調解。

第二章 受理復議范圍


第九條 復議機關受理申請人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復議;
(一)稅務機關作出的征稅行為:
1.征收稅款;
2.加收滯納金;
3.審批減免稅和出口退稅;
4.稅務機關委托扣繳義務人作出的代扣代收稅款行為。
(二)稅務機關作出的責令納稅人提交納稅保證金或提供納稅擔保行為。
(三)稅務機關作出的稅收保全措施:
1.書面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暫停支付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四)稅務機關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出境行為。
(五)稅務機關作出的稅收強制執(zhí)行措施:
1.書面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扣繳稅款;
2.拍賣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抵繳稅款。
(六)稅務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行為:
1.罰款;
2.銷毀非法印制的發(fā)票,沒收違法所得;
3.對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非法提供銀行帳戶、發(fā)票、證明或者其他方便,導致未繳、少繳稅款或者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沒收其非法所得。
(七)稅務機關拒絕頒發(fā)稅務登記證、發(fā)售發(fā)票或不予答復的行為。
(八)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稅務機關受理復議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章 復議管轄


第十條 對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復議,由其上一級稅務機關管轄。

第十一條 對稅務機關設立的派出機構根據(jù)稅收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的規(guī)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復議,由設立該派出機構的稅務機關管轄。

第十二條 對扣繳義務人作出的代扣、代收稅款行為不服申請的復議,由主管該扣繳義務人的稅務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管轄。

第十三條 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需要上級批準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復議,由最終批準的稅務機關管轄。

第十四條 對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稅務局和計劃單列市稅務局,以及國家稅務總局直屬征收局、海洋石油稅務管理局,國家稅務總局派駐各地的進出口稅收管理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復議,由國家稅務總局管轄。

第十五條 稅務行政復議機關發(fā)現(xiàn)受理的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復議機關。受移送的復議機關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六條 稅務機關因復議管轄發(fā)生爭議,爭議雙方應當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的,由它們的共同上一級稅務機關指定管轄。

第十七條 對被撤銷的稅務機關在其被撤銷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復議,由繼續(xù)行使其職權的稅務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管轄。

第四章 復議機構


第十八條 復議機關應當設立復議機構--稅務行政復議委員會及其復議辦公室。
復議機構應當配備專職復議工作人員。

第十九條 復議機構在縣以上(含縣級)稅務局(分局)設立。
稅務行政復議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以及委員五人以上組成。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由復議機關領導擔任,委員由各業(yè)務部門領導或者有關人員擔任。

第二十條 復議機構在復議機關領導下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查復議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
(二)向爭議雙方、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
(三)組織審理復議案件;
(四)擬定復議決定;
(五)受復議機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在稅務行政訴訟中辦理應訴事宜;
(六)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職責;
(七)復議機關交辦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一條 復議機構代表復議機關以合議形式對復議案件進行審理,參加復議審理的人員應超過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半數(shù)。

第五章 復議參加人


第二十二條 依照本規(guī)則申請復議的人或組織是稅務行政復議的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具體是指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和其他稅務爭議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 有權申請復議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復議;有權申請復議的公司是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請復議。

第二十四條 有權申請復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fā)生合并、分立或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復議。

第二十五條 與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人或者組織,經(jīng)復議機關批準,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復議。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對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復議的,該稅務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 對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稅款行為不服申請復議的,主管該扣繳義務人的稅務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二十八條 對稅務機關的派出機構按照稅收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規(guī)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復議的,該派出機構是被申請人。

第二十九條 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被撤銷合并的,繼續(xù)行使其職權的稅務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三十條 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需要上級稅務機關批準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復議,最初報請批準的稅務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六章 申請與受理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對本規(guī)則第九條第(一)項行為不服,應當先向稅務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起訴。
申請人按前款規(guī)定申請復議的,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根據(jù)法律、行政法規(guī)確定的稅額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稅務機關填發(fā)的繳納款憑證之日起60日內提出復議申請。

第三十二條 申請人對本規(guī)則第九條第(三)、(五)、(六)項行為不服,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或者稅務機關采取強制執(zhí)行措施、稅收保全措施之日起15日內提出復議申請。申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或者稅務機關采取強制執(zhí)行措施、稅收保全措施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三條 申請人對本規(guī)則第九條第(二)、(四)、(七)、(八)項行為不服,應當在知道上述行為之日起15日內向稅務機關申請復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10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是否準許,由復議機關決定。

第三十五條 申請人向復議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機關已經(jīng)受理的,在法定復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六條 申請復議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直接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及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商投資企業(yè)、外國企業(yè)和其他外國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復議請求和事實根據(jù);
(四)屬于本規(guī)則第九條規(guī)定的申請復議范圍;
(五)屬于本規(guī)則第三章規(guī)定的復議機關管轄;
(六)按本規(guī)則第三十一條申請復議的,在提出復議申請前已經(jīng)依照稅務機關根據(jù)法律、行政法規(guī)確定的稅額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
(七)復議申請是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的;
(八)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七條 申請人向稅務機關申請復議應當遞交復議申請書。
復議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yè)、住址等(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
(三)申請復議的要求和理由;
(四)按照本規(guī)則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申請復議的,要注明是否已經(jīng)依照稅務機關根據(jù)法律、行政法規(guī)確定的稅額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并附有關證明材料;
(五)提出復議申請的日期。

第三十八條 稅務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對復議申請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復議申請符合本規(guī)則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自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受理復議;
(二)復議申請不符合本規(guī)則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條件之一的,裁決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理由和訴權;
(三)復議申請書未載明本規(guī)則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內容之一的,應當把復議申請書發(fā)還申請人,書面通知限期補正。申請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補正的,應當書面告知自收到補正答復之日起受理復議;過期不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第三十九條 申請人依法提出復議申請,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或者不予答復的,上一級稅務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或者答復。

第四十條 申請人對本規(guī)則第三十八條(二)項行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就復議機關不予受理的裁決本身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審理與決定


第四十一條 行政復議實行書面復議制度,但復議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審理復議案件。

第四十二條 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日內將復議申請書副本發(fā)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復議機關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或者證據(jù),并作出答辯;逾期不答辯的,不影響復議。

第四十三條 被申請人答辯應當遞交答辯書。
答辯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申請人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法律依據(jù)及有關證據(jù)材料;
(三)作出答辯的年、月、日,并加蓋被申請人機關印章。

第四十四條 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zhí)行。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停止執(zhí)行:
(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進行的;
(二)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zhí)行的;
(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zhí)行,復議機關認為其申請有正當理由,裁決停止執(zhí)行的;
(四)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規(guī)定停止執(zhí)行的。

第四十五條 復議決定作出以前,申請人撤回復議申請,或者被申請人改變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同意并撤回復議申請的,經(jīng)復議機關同意并記錄在案,可以撤回。
申請人撤回復議申請,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再申請復議。

第四十六條 復議機關審理復議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規(guī)、地方性法規(guī)、規(guī)章以及上級稅務機關依法制定和發(fā)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為依據(jù)。
復議機關審理民族自治地方的稅務復議案件,并以該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為依據(jù)。

第四十七條 復議機關經(jīng)過審理,分別作出以下復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正確,事實清楚,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的,決定維持;
(二)具體行政行為有程序上不足的,決定被申請人補正;
(三)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規(guī)定的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四)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并可以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的;
2.適用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影響申請人合法權益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shù)摹?

第四十八條 復議機關決定被申請人補正、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或者責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在復議決定中均應當規(guī)定被申請人執(zhí)行期限,并責令被申請人向復議機關報告執(zhí)行情況。

第四十九條 復議機關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時,發(fā)現(xiàn)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jù)的規(guī)章或者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與法律、法規(guī)或者其他稅收規(guī)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相抵觸的,在其職權范圍內依法予以撤銷或者改變。
復議機關認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jù)的規(guī)章或者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與法律、法規(guī)或者其他規(guī)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相抵觸的,而復議機關又無權處理的,向其上級稅務機關報告。上級稅務機關有權處理的,依法予以處理;上級稅務機關無權處理的,提請有權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復議機關停止復議審理并通知復議申請人。
停止期間不計算在復議期間內。

第五十條 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申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了損害,申請人請求賠償?shù)?,復議機關可以責令被申請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負責賠償。
被申請人賠償損失后,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稅務機關工作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五十一條 復議機關作出復議決定,應當制作復議決定書。復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yè)、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請復議的主要請求和理由;
(四)復議機關認定的事實、理由,適用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五)復議結論;
(六)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
(七)復議決定被申請人補正、限期履行或者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履行復議決定的期限;
(八)作出復議決定的年、月、日。
復議決定書由復議機關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蓋復議機關的印章。

第五十二條 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復議決定。
復議決定書一經(jīng)送達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條 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法院起訴。

第五十四條 對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復議決定的,分別情況處理:
(一)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決定,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或者依法強制執(zhí)行。
(二)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決定,由復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或者依法強制執(zhí)行。

第八章 期間與送達


第五十五條 期間以時、日、月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jié)假日的,以節(jié)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

第五十六條 送達本規(guī)則規(guī)定的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答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郵寄送達,以掛號 回執(zhí)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五十七條 送達本規(guī)則規(guī)定的文書,應當直接送交送達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簽收。本人已向復議機關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交其收發(fā)部門簽收。
受送達人拒絕接受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人員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處或者收發(fā)部門,即視為送達。

第五十八條 送達本規(guī)則的文書,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機關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被申請人拒絕履行復議決定的,復議機關可以直接或者建議有關部門對其法定代表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條 復議工作人員失職、徇私舞弊的,復議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批評教育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復議參加人或者其他人拒絕、阻礙復議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按照《 行政復議條例》第 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處理。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稅務行政復議使用以下幾種文書:
(一)復議申請書;
(二)受理復議通知書;
(三)不予受理裁決書;
(四)停止復議通知書;
(五)限期補正通知書;
(六)答辯書;
(七)復議決定書;
(八)稅務文書送達回證。
除復議申請書外,上述文書應按國家稅務總局規(guī)定格式作出。

第六十三條 本規(guī)則由國家稅務總局解釋。

第六十四條 本規(guī)則自頒發(fā)之日起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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