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fā)布單位】中國人民銀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 【發(fā)布文號】銀發(fā)[1992]216號
- 【發(fā)布日期】1992-09-10
- 【生效日期】1992-09-10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
-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guī)
中國人民銀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假人民幣由中國人民銀行 統(tǒng)一管理、銷毀的決定
中國人民銀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假人民幣由中國人民銀行
統(tǒng)一管理、銷毀的決定
(銀發(fā)[1992]216號)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銀行分行、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計劃單列市人民銀行分行、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分院、公安局:
為準確掌握查獲的假幣數量,避免假幣的丟失和偽造貨幣技術擴散,集中保管和統(tǒng)一銷毀假幣,使假人民幣管理規(guī)范化、制度化,現決定:
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金融及其他部門對發(fā)現的假人民幣一律沒收,并加蓋“偽鈔”或“假幣”字樣的印章,送交當地人民銀行。
二、在刑事訴訴需要用來作為物證的假幣,由當地人民銀行負責提供。
(一)公檢法機關因偵查、起訴、審判、研究等工作需要使用假幣票樣的,須持縣以上公安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出具的證明,向當地人民銀行索取,案件審結后應當立即送回借出行。
(二)起訴、審判階段需公開出示收繳的全部假幣時,由辦案單位出具證明,向當地人民銀行索取實物,案件審結后應當立即送回。
三、鑒于假人民幣已由人民銀行統(tǒng)一保管,公安機關對移送起訴的假幣案件只向人民檢察院移送收繳的假幣照片及假幣票樣。
四、金融機構、行政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如確因工作需要使用假幣票樣的,須報經當地人民銀行批準。
五、目前尚保存在各地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專業(yè)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的假人民幣及假幣票樣,一律按當地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送交期限,交人民銀行。
六、回收到各地人民銀行的假幣銷毀等管理辦法及假幣票樣的分發(fā)辦法,人民銀行總行已有規(guī)定,請遵照執(zhí)行。
1992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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