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fā)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發(fā)布文號】--
- 【發(fā)布日期】1990-11-25
- 【生效日期】1990-11-25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
-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guī)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關于偷開汽車長期作為盜竊犯罪工具使用 應如何處理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關于偷開汽車長期作為盜竊犯罪工具使用
應如何處理問題的電話答復
(1990年11月25日)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豫法研字(1990)第21號《關于偷開汽車長期作為盜竊犯罪工具使用應如何處理問題的請示》及有關材料已收悉。經(jīng)研究,答復如下:
對于偷開汽車作為盜竊犯罪工具使用的,要結合案情進行全面分析,不宜僅僅根據(jù)使用偷開汽車的天數(shù),來推定行為人對偷開的汽車是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如果依據(jù)案件事實、證據(jù)不能認定其偷開汽車屬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仍按198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當前辦理盜竊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第 七條第(六)項“如果為了進行其他犯罪活動,偷開汽車當犯罪工具使用,可以按他實施的犯罪處治”的規(guī)定辦理,偷開汽車可以作為所實施盜竊犯罪的從重情節(jié),在量刑時予以考慮,而不能將汽車的價值計算為盜竊數(shù)額。
附: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關于偷開汽車長期作為盜竊犯罪工具使用應如何處理問題的請示
(豫法研字[1990]第21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們在審理一起盜竊犯罪案件中,發(fā)現(xiàn)被告人偷開他人汽車作為盜竊犯罪工具使用達20余天,對這種偷開汽車行為應不應該認定為盜竊罪認識不一。一種意見認為,罪犯雖然使用汽車時間較長,但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對偷開汽車的行為不應按盜竊罪論處,不計算盜竊價值數(shù)額(注:此案因盜竊數(shù)額特別巨大,汽車計不計價值不影響量刑,故審委會決定盜竊的汽車不計價值,僅作為一個情節(jié)考慮);另一種意見認為,罪犯偷開汽車長時間作為盜竊犯罪工具使用,說明被告人占有、留用了偷來的汽車,符合兩高《 關于當前辦理盜竊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規(guī)定的“對偷開汽車的,如果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變賣或者留用的,應定為盜竊罪”,應予計算盜竊價值數(shù)額。我們傾向于后一種意見。
當否,請批示。
199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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