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fā)布單位】稅務總局
- 【發(fā)布文號】(89)國稅外字第140號
- 【發(fā)布日期】1989-05-22
- 【生效日期】1989-05-22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
-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guī)
國家稅務局關于×××駐華代表機構為其總機構所墊付的 部分費用可不作為駐華代表機構的費用換算收入征稅的通知
國家稅務局關于×××駐華代表機構為其總機構所墊付的
部分費用可不作為駐華代表機構的費用換算收入征稅的通知
(1989年5月22日(89)國稅外字第140號)
北京、上海、廣州、天津、大連、南京、青島、沈陽市稅務局:
(88)國稅外字第333號《關于對外國企業(yè)常駐代表機構為其總機構墊付的部分費用可不作為常駐代表機構的費用換算收入征稅的通知》發(fā)出以后,×××會社反映,其駐華代表機構為總機構墊付的費用種類較多,要求進一步明確哪些可歸屬于為總機構墊付的費用。根據(jù)×××會社駐華代表機構反映的該公司的具體情況,現(xiàn)對有關費用的歸屬問題進一步明確如下:
一、下列費用可不作為常駐代表機構的經(jīng)費支出
(一)總機構組織在華召開與商務洽談或簽訂合同等貿(mào)易活動無關的研討會,由駐華代表機構墊付的有關會議場地的租金;
(二)總機構為對華銷售某些特殊商品(如農(nóng)藥),按照我國有關法律規(guī)定,需進行登記注冊,而由駐華代表機構代制造商墊付的登記費用以及駐華代表機構為其總機構以外的其他公司墊付的廣告宣傳費。這兩項費用如能提供制造商等償還墊付費用的證明文件,可不作為駐華代表機構的費用;
(三)總機構與國內(nèi)有關部門簽訂合同,因違約而發(fā)生的由其駐華代表機構墊付的貿(mào)易賠款;
(四)總機構為在華提供勞務服務而運進我國境內(nèi)的工具等,由其駐華代表機構墊付的在海關繳付的押金和保證金;
二、來函反映的駐華代表機構支付的其他費用,如:為總機構從中國境內(nèi)購買樣品所支付的樣品費和運輸費用;國外樣品運往中國發(fā)生的在中國境內(nèi)的倉儲費用、報關費用;總機構人員來華訪問聘請翻譯的費用;總機構為中國某個項目投標,而由代表處支付的購買標書的費用等等,都應作為駐華代表機構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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