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fā)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發(fā)布文號】[1987]民他字第42號
- 【發(fā)布日期】1987-12-10
- 【生效日期】1987-12-10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
-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guī)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具體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 貫徹執(zhí)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六條規(guī)定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具體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
貫徹執(zhí)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六條規(guī)定的批復》
(19887年12月10日〔1987〕民他字第42號)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87年6月19日(87)民復字第14號關于《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實施后,如何適用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貫徹執(zhí)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 56條規(guī)定的請示收悉。
經(jīng)研究,我們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的意見,即“意見”第56條規(guī)定的精神,只適用于解決“條例”實施前的歷史遺留問題;“條例”實施后,人民法院審理這類案件,應嚴格按照“條例”的規(guī)定辦理。
此復
附: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曹根田與張仁吉房屋買賣糾紛
案件如何適用政策、法律的請示報告》
(〔1987〕民復字第14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最近審理一起房屋買賣糾紛案件,對此案如何適用政策法律,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報請本院?,F(xiàn)將案件情況及我院意見報告如下:
上訴人曹根田(一審被告),男,57歲,住金縣金州鎮(zhèn)勝利街道四委二組,系金縣建筑公司干部。
被上訴人張仁吉(一審原告),男,27歲,住址同上,系大連市第二變壓器廠供銷員。
一、案件事實
曹根田原有私房(瓦正房)3間,座落在金縣金州鎮(zhèn)勝利街道四委三組。1985年8月9日,經(jīng)人介紹,曹根田將這3間房屋的西側兩間賣與張仁吉。買賣契約記載在價款是6500元,實際上雙方商定的房價款是6000元。立約當天張仁吉付給曹根田現(xiàn)款4500元,其余1500元,由張仁吉出具欠條,保證7同年9月25日前付清,8月中旬,張仁吉搬進所買的兩間房屋內居住,并對房屋進行了一定的修繕,曹根田在其自住的東側一間另行開門,雙方各立門戶無糾紛,同年10月初,曹根田以賣房當時不懂政策規(guī)定及買賣房屋沒有經(jīng)房管部門辦理過戶手續(xù)為由,提出反悔,并拒收張仁吉所欠的房價款,為此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曹根田申請金縣房管處給予處理。金縣房管處認為,雙方的房屋買賣關系未經(jīng)房管部門審查和公證,不符合有關規(guī)定,于1987年1月6日裁決:廢除曹根田與張仁吉的房屋買賣關系。張仁吉不服,以雙方買賣自愿,又立有契約及對房屋已實現(xiàn)使用等為由訴至金縣人民法院。
二、一審法院處理結果
金縣人民法院根據(jù)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貫徹執(zhí)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 56條的規(guī)定認為:雙方買賣房屋是自愿的,并立有契約,張仁吉已交納了房價并實際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沒有違法行為,只是買賣手續(xù)不完善,應認為買賣關系有效,判決:維持張仁吉與曹根田的房屋買賣關系;張仁吉付給曹根田房欠款1500元。一審判決后,曹根田不服,以原告訴理由提出上訴。
三、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意見
根據(jù)國務院1983年12月17日頒布的《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guī)定,雙方均未到房管部門辦理買賣房屋手續(xù),缺乏買賣房屋的形式要件;雙方立約后,張仁吉沒有付清全部買房款;曹根田在立約后不到2個月提出返悔,張仁吉對房屋的實際使用和管理時間較短,最高人民法院《意見》第 56條的規(guī)定,應理解為適用那些歷史遺留的或者沒有辦理房屋買賣登記條件的房屋買賣爭議案件。國務院《條例》頒布后的城鎮(zhèn)房屋買賣爭議,應嚴格按《條例》的規(guī)定辦理。因此,應廢除雙方的買賣關系。
四、省法院審判委員會處理意見
我院審判委員會經(jīng)討論,原則上同意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意見。國務院頒布的《條例》是城市私有房屋管理的行政法規(guī),也是人民法院處理私房糾紛的法律依據(jù),一般地說,該《條例》頒布后的城市私有房屋糾紛,都應當按《條例》有關規(guī)定處理,且當?shù)胤抗懿块T對此案雙方房屋買賣關系持否定態(tài)度。我們同意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最高人民法院《意見》第56條規(guī)定精神的理解,因《條例》和《意見》在文字表述上似有抵觸,為慎重處理這類案件,特向最高法院請示。
特此報告,請予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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