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fā)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發(fā)布文號】--
- 【發(fā)布日期】1987-11-19
- 【生效日期】1987-11-19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
-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guī)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山西省雁北地區(qū)瓷廠 訴河南省方城縣酒廠購銷酒瓶合同糾紛 案管轄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山西省雁北地區(qū)瓷廠
訴河南省方城縣酒廠購銷酒瓶合同糾紛
案管轄問題的批復
(1987年11月19日)
河南、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1987年6月3日關于山西省雁北地區(qū)瓷廠訴河南省方城縣酒廠購銷酒瓶合同糾紛一案管轄問題的請示報告和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1987年8月20日對該案管轄問題的報告收悉,經研究,我院認為:
一、雁北地區(qū)瓷廠與方城縣酒廠于1984年8月8日所簽合同的簽訂地應為方城縣。因為該合同雖然始簽于雁北,并約定“合同雙方簽字生效”,但雙方并未據此履行,方城縣酒廠當時沒有在合同上蓋章,而是雙方于同年8月24日在方城縣酒廠重新協商,對合同標的物的價格、數量作了變更,方城縣酒廠加蓋合同專有章后,該合同才生效履行的。雙方于1985年4月17日所簽另一合同的簽訂地亦為方城。
二、對方所簽的兩份合同的履行地應為河南省南陽。因為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交貨地點:南陽車站”。合同雖未明確交貨方式,但按運輸及運輸費用由供方負擔的約定,可認定為送貨。對于采用送貨方式交貨的,合同所定的交貨地點,可視為合同雙方對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約定。
綜上所述,本案中兩份合同的簽訂地均為方城縣,合同的履行地均為河南南陽,而不是山西省懷仁縣。根據 民事訴訟法(試行)第 二十三條、第 三十三條第 二款的規(guī)定,現指定該案由河南省方城縣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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