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fā)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發(fā)布文號】--
- 【發(fā)布日期】1985-12-28
- 【生效日期】1985-12-28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
-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guī)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關于對窩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謀的, 以共同犯罪論處”如何理解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關于對窩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謀的,
以共同犯罪論處”如何理解問題的電話答復
(1985年12月28日)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85)滬高法辦字第181號《關于對窩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如何理解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室,答復如下:
我國 刑法第 一百六十二條第三款所說的“事前通謀”,是指窩藏、包庇犯與被窩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動之前,就謀劃或合謀,答應犯罪分子作案后,給以窩藏或者包庇的,這和 刑法總則規(guī)定的主客觀要件是一致的。如,反革命分子或其他刑事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前,與行為人進行策劃,行為人分工承擔窩藏,或者答應在追究刑事責任時提供虛假證明來掩蓋罪行等等。因此如果只是知道作案人要去實施犯罪,事后予以窩藏、包庇,或者事前知道作案人員要去實施犯罪,未去報案,犯罪發(fā)生后又窩藏、包庇犯罪分子,都不應以共同犯罪論處,而單獨構成窩藏、包庇罪。
附: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關于窩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謀的,
以共同犯罪論處”如何理解的請示報告
((85)滬高法辦字第181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們在審理案件中,對 刑法第 一百六十二條窩藏、包庇罪第三款“犯前兩款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中的“事前通謀”,適用何種情況,是否都要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理解不一。一種意見認為, 刑法總則規(guī)定,共同犯罪必須具備犯罪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為,窩藏、包庇行為構成共同犯罪,也得遵循這一原則。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款中的“事前通謀”,雖與共謀如何實施犯罪有所不同,但也必須具備事前知道并贊同作案人要去實施犯罪,事后又予以窩藏、包庇的情節(jié),才可以“事前通謀”論處。另一種意見認為,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款是按共同犯罪論處的特別條款,只要事前知道作案人要去實施犯罪,未去報案,犯罪發(fā)生后又窩藏、包庇犯罪分子的,就可以作為“事前通謀”論處。
以上意見,哪種理解是正確的,請予解釋。
1985年11月7日
收藏
分享
“好律師網”提供的法律法規(guī)及相關資料僅供您參考。您在使用相關資料時應自行判斷其正確、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時性;您須自行承擔因使用前述資料信息服務而產生的風險及責任。
最新法律法規(guī)
- -筑牢維護國家安全的密碼防線——《中華人民共和國密碼法》頒布一周年工作情況綜述-
- -互金協(xié)會發(fā)布網絡小額貸款機構反洗錢行業(yè)規(guī)則-
- -中國人民銀行法將大修 修訂草案公開征求意見-
- -疫情防控北京經驗升級為法規(guī)-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比利時王國引渡條約》的決定-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塞浦路斯共和國引渡條約》的決定-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巴塞爾公約〉締約方會議第十四次會議第14/12號決定對〈巴塞爾公約〉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決定-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決定-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的決定-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