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fā)布單位】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 【發(fā)布文號】(85)工商字第263號
- 【發(fā)布日期】1985-12-21
- 【生效日期】1985-12-21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
-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guī)
商標印制管理暫行辦法
商標印制管理暫行辦法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第一條 為了貫徹、執(zhí)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加強商標印制管理,以維護社會主義經濟秩序,保護注冊商標專用權,保障消費者利益,特制訂本辦法。
(85)工商字第263號
第二條 凡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fā)的《營業(yè)執(zhí)照》,并核定允許承攬商標印刷、印染、制版、刻字、織字、曬蝕、印鐵、鑄模、沖壓、燙印、貼花等有關業(yè)務的企業(yè),均可印制商標。
嚴格禁止無照或超越經營范圍承攬商標印制業(yè)務。
第三條 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或個體工商業(yè)者,需要印制其注冊商標標識的,應當憑《商標注冊證》,到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開具《注冊商標印制證明》,憑《注冊商標印制證明》,委托商標印制單位印制。
通過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冊商標需要印制其商標標識的,憑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到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開具《 注冊商標印制證明 》,憑《注冊商標印制證明》,委托商標印制單位印制。
需要印制其未注冊商標標識的,應當憑《營業(yè)執(zhí)照》,到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領取《未注冊商標印制委托書》, 憑《未注冊商標印制委托書》, 委托商標印制單位印制。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開具《 注冊商標印制證明 》時, 應當認真查驗《
商標注冊證 》。對需要印制的注冊商標標識, 應當審核是否標明“注冊商標”字樣或者(注)或(R)標記,是否標明企業(yè)名稱或地址,需要標明“優(yōu)質”、“名牌”字樣或標記的是否交驗有關證明?!蹲陨虡擞≈谱C明》的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fā)給《未注冊商標印制委托書》時,應當認真查驗《營業(yè)執(zhí)照》。對需要印制的未注冊商標標識,應當審核是否違反《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
法 》第八條第(1)、(2)、(3)、(4)款的規(guī)定。
對《注冊商標印制證明》和《未注冊商標印制委托書》,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收取工本費。
第五條 商標印制單位在承攬商標印制業(yè)務時,應當收取《注冊商標印制證明》或者《未注冊商標印制委托書》。印制的商標標識,應與《注冊商標印制證明》及《未注冊商標印制委托書》所附的商標標識一致。商標印制單位要建立印制登記制度,將《注冊商標印制證明》或者《未注冊商標印制委托書》,以及印制后的商標標識樣品按順序存放以備查。登記冊和留存的證明書件及商標標識樣品,存放期不得少于一年。
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商標印制單位應當拒絕印制:
(1) 印制商標標識不交送《注冊商標印制證明》 或《未注冊商標印制委托書》的;
(2) 需要印制的注冊商標標識 與《注冊商標印制證明》所附的商標標識不一致的;
(3) 私自涂改《注冊商標印制證明》 或者《注冊商標印制證明》超過有效期限的;
(4) 印制未注冊商標標識使用“注冊商標”字樣或者(注)或(R)標記,不標明企業(yè)名稱或地址以及企業(yè)名稱、地址與交驗證明不符,需要標明“優(yōu)質”、“名牌”字樣或標記不交驗有關證明的。
第七條 嚴格禁止買賣商標標識。印制或者使用過程中的廢次商標標識,必須銷毀。
第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經常檢查所在地區(qū)商標印制的情況。 對違反本辦法第二、五、六、七條的,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給予批評、通報、收繳商標標識及印版模具的處理。對情節(jié)嚴重的,可以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要責令賠償。對擅自制造或者銷售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構成假冒商標罪的直接責任人員,要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外國的企業(yè)或個人,需要在我國委托印制其注冊商標標識的,應當憑《商標注冊證》或其所在國(地區(qū))商標主管部門開具的商標注冊證明的中文譯本,到我國印制單位所在地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開具《注冊商標印制證明》,憑《注冊商標印制證明》,委托商標印制單位印制。
需要在我國委托印制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的,應當憑經過公證的被許可使用的證明的中文譯本,到我國印制單位所在地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開具《注冊商標印制證明》,憑《注冊商標印制證明》,委托商標印制單位印制。
需要在我國委托印制其未注冊商標標識的,應當憑經過公證的在其所在國(地區(qū))的營業(yè)證明的中文譯本,到我國印制單位所在地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領取《未注冊商標印制委托書》,憑《未注冊商標印制委托書》,委托商標印制單位印制。
第十條 臺灣、香港、澳門的企業(yè)或個人委托印制其商標標識的,可參照第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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