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fā)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發(fā)布文號】--
- 【發(fā)布日期】1981-03-13
- 【生效日期】1981-03-13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
-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guī)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于對 晉秀月與李小香、李五常繼承一案的處理意見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于對
晉秀月與李小香、李五常繼承一案的處理意見的電話答復
(1981年3月13日)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關于晉秀月與李小香、李五常繼承一案。我們同意你院的處理意見。
附: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請示(78)民監(jiān)字第197號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
關于“七?七”事變前即外出,至今無音信的人,是否應該宣告死亡問題。
內邱縣晉秀月土改前與李仁義結婚,婚后與婆母共同生活。李仁義之弟李五常在“七?七”事變前外出,至今無音信。1952年晉秀月之婆母去世,1957年李仁義去世,均由晉秀月扶養(yǎng)埋葬。全家共有房18間,1958年晉秀月改嫁,為帶產與李仁義之姐李小香發(fā)生糾紛至今。于1980年2月,邢臺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除晉秀月,李小香應得財產外,給李五常留下5間房子,由李小香代管。晉秀月不服,認為李五常已外出40多年無音信,不應再給其留房。
我們認為,李五常已外出40多年,至今無音信,應該宣告死亡,不應再留財產。但對此查不出有關規(guī)定,特此請示,請示復。
198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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