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fā)布單位】80203
- 【發(fā)布文號】津教委社[2001]1號
- 【發(fā)布日期】2001-03-26
- 【生效日期】2001-03-26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guī)
天津市教育委員會關于印發(fā)天津市社會力量舉辦教育機構 建立辦學風險儲備金制度的暫行辦法的通知
天津市教育委員會關于印發(fā)天津市社會力量舉辦教育機構
建立辦學風險儲備金制度的暫行辦法的通知
(津教委社〔2001〕1號二0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各區(qū)縣教育委員會、各有關教育機構:
為貫徹落實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4號令《天津市社會力量舉辦教育機構規(guī)定》中關于建立辦學風險儲備金制度的規(guī)定,特制定本《暫行辦法》?,F印發(fā)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zhí)行。
天津市社會力量舉辦教育機構建立辦學
風險儲備金制度的暫行辦法
第一條 按照國務院《 社會力量辦學條例》“國家對社會力量辦學實行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為依法規(guī)范對社會力量辦學機構的管理,保障社會力量辦學事業(yè)健康有序的發(fā)展,根據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4號令《天津市社會力量舉辦教育機構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經市、區(qū)縣教育行政部門審批的社會力量舉辦的各級各類民辦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簡稱教育機構)。
第三條 教育機構的辦學風險儲備金按照分級審批、分級管理的原則,由市、區(qū)縣審批機關統(tǒng)一收繳和專項管理。實施學歷教育的教育機構,按學年交納,實施非學歷教育的教育機構,按年度交納。
第四條 教育機構的辦學風險儲備金要嚴格按照《天津市社會力量舉辦教育機構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取。教育機構應當用開辦資金的5%建立辦學風險儲備金,并逐年從學費總收入中提取2%作為辦學風險儲備金,直至達到當年學費總收入的50%時停止提取。
第五條 教育機構開辦資金標準暫定為;非學歷高等教育機構不少于80萬元、高中階段及其以下教育機構不少于20萬元(公民個人舉辦的不少于10萬元),學歷教育機構小學不少于100萬元、初中不少于200萬元、高中階段教育機構不少于400萬元、高等院校不少于600萬元。凡經審批已舉辦的教育機構均按此標準辦理。
第六條 審批機關應將教育機構交納的辦學風險儲備金,以各教育機構名義單獨立項。確定專管部門進行專項管理(應由市教委收繳、管理的,市教委確定天津信托投資公司按市教委要求進行專項管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該資金。
第七條 辦學風險儲備金用于處理教育機構的重大意外事故和停辦或者解散后的善后工作。教育機構解散或者停辦,應從清算后財產和辦學風險儲備金中首先支付所欠教職工工資及社會保險費用,并對未完成學業(yè)的在校學生按實際學習時間核退學費。
第八條 教育機構如需使用辦學風險儲備金,須向審批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審批機關批準后方可使用。使用金額不得超過該教育機構交納的辦學風險儲備金總金額。
第九條 辦學風險儲備金一經使用后,該教育機構仍具備繼續(xù)辦學條件,堅持辦學的,應按規(guī)定繼續(xù)交納辦學風險儲備金,一般應在一年內補足已使用的辦學風險儲備金。
第十條 教育機構因故解散或者停辦,須按市人民政府《天津市社會力量舉辦教育機構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條規(guī)定辦理。
第十一條 教育機構無正當理由拒不交納辦學風險儲備金,或弄虛作假的,審批機關應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責令其停止辦學或吊銷其辦學許可證。
第十二條 凡經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并頒發(fā)《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社會助學許可證》的社會助學機構,亦應建立辦學風險儲備金制度,并照本辦法執(zhí)行。中外合作辦學教育機構及外籍學校另行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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