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fā)布單位】80702
- 【發(fā)布文號】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4號
- 【發(fā)布日期】1997-12-15
- 【生效日期】1998-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guī)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84號)
《吉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吉林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的決定》、《吉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健全和完善全民義務植樹責任制的規(guī)定〉的決定》、《吉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吉林省測繪資格審查認證管理辦法〉的決定》、《吉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吉林省草原使用管理費和草原培育費收取使用管理辦法〉的決定》、《吉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吉林省保護森林鐵路安全的若干規(guī)定〉的決定》、《吉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吉林省農民承擔勞務管理辦法〉的決定》、《吉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吉林省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補充規(guī)定〉的決定》、《吉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吉林省副食品價格調節(jié)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實施辦法〉的決定》、《吉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吉林省制止不正當價格行為和牟取暴利行為實施辦法〉的決定》、《吉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吉林省公路養(yǎng)路費征收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已經1997年11月27日省政府第6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fā)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吉林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對《吉林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四條第(二)項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guī)定,未辦理檢疫手續(xù)運輸森林植物或林產品的,進行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進并處1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對運輸的植物和植物產品,植物檢疫機構有權予以封存、沒收、銷毀或者責令改變用途。”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
《健全和完善全民義務植樹責任制的規(guī)定》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對《健全和完善全民義務植樹責任制的規(guī)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條修改為:“各義務植樹承包單位要加強義務植樹林地的管護。對亂砍濫伐林木者,承包單位可以向司法機關起訴?!?
二、第七條修改為:“各市、州、縣(市、區(qū))每年都要組織一次義務植樹檢查評比活動,對搞得好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對搞得差的提出批評,責令其改進。”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健全和完善全民義務植樹責任制的規(guī)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
《吉林省測繪資格審查認證管理辦法》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對《吉林省測繪資格審查認證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guī)定,涂改、轉借和轉讓《測繪資格證書》,情節(jié)嚴重的,由測繪工作主管部門吊銷其《測繪資格證書》?!?
二、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的,由吉林省測繪局通報批評?!?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測繪資格審查認證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吉林省草原使用管理費
和草原培育費收取使用管理辦法》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對《吉林省草原使用管理費和草原培育費收取使用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九條,即“對未按期交納草原使用管理費的,由草原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交納應交費用;拒不交納的,處以應交額10%至30%的罰款,直至收回草原使用權?!?
二、刪除第十條,即“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和第八條規(guī)定之一的,由草原主管部門進行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壞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和工具,并按其破壞面積,每畝收取草原補償費50元至100元?!?
三、增加一條為第九條,即“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依照《吉林省草原管理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處罰?!?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草原使用管理費和草原培育費收取使用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
《吉林省保護森林鐵路安全的若干規(guī)定》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對《吉林省保護森林鐵路安全的若干規(guī)定》作如下修改:
第八條修改為:“各級工商、物資、供銷和公安部門要加強對廢舊物資收購站(點)的監(jiān)督管理。森林鐵路的廢舊金屬由物資部門的金屬回收公司和供銷部門的廢舊物資回收公司憑森林鐵路管理部門出具的準售證明收購,其他單位和個人一律不準收購。違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視情節(jié)輕重,處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保護森林鐵路安全的若干規(guī)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
《吉林省農民承擔勞務管理辦法》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對《吉林省農民承擔勞務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規(guī)定,要求無承擔勞務義務的農民承擔勞務、擅自增加農民勞務或超出規(guī)定使用范圍的,縣級以上農民承擔勞務監(jiān)督管理部門可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所增加的勞務或超出規(guī)定使用范圍的,經鄉(xiāng)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審核,由鄉(xiāng)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計劃中扣減或者由用工單位按標準工日給農民出工補貼?!?
二、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強制要求農民以資代勞或者擅自提高代勞金折算標準的,由縣級以上農民承擔勞務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強制要求農民以資代勞和超出折算標準的代勞金,并可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三、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截留、挪用代勞金的,由縣級以上農民承擔勞務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并可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四、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不按規(guī)定將農民勞務納入帳內核算,不張榜公布農民勞務預決算情況,不出具使用農民勞務憑證的,由縣級以上農民承擔勞務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農民承擔勞務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
《吉林省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補充規(guī)定》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對《吉林省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補充規(guī)定》作如下修改:
刪除第十條,即“對拒付拆除人防工程賠償費的單位,經教育仍不繳納者,每超期1個月,處以應交數額的20%罰款,對未經批準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單位,除責令按拆除面積如數補建外,處以工程總造價20%至30%罰款,并對單位負責人處以月工資10%至30%罰款。
上下水、煤氣管網等漏水、漏氣,危害人防工程而不及時搶修的,對單位處以200元至500元罰款,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處以月工資10%至30%罰款,造成嚴重損失的,要加罰款,并給予行政紀律處分。
向人防工程內倒垃圾、扔廢物、排廢水、廢渣和擅自堵塞工程出入口、通氣孔,以及工程內部長期積水,無人管理,影響工程安全、衛(wèi)生和污染環(huán)境者,除責令限期消除外,對單位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并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處以月工資的10%至30%罰款,情節(jié)嚴重者,加倍罰款。
維護管理人員有失職行為的,輕者取消當月獎金,嚴重者扣發(fā)月工資的10%至20%,并給予行政紀律處分。
對罰款的處理,按財政部《 關于罰沒財物管理辦法》執(zhí)行。
對蓄意破壞人防工程,造成重大事故或經濟損失,危及平時戰(zhàn)時使用的,要送交司法部門依法懲處?!?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補充規(guī)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
《吉林省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暫行規(guī)定》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對《吉林省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暫行規(guī)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條修改為:“未經人防部門批準,使用單位或個人不準改變工程平面布局,不準損壞工程結構和內部設備?!?
二、第十條修改為:“使用人防工程的單位必須按照省的有關規(guī)定向當地人防部門繳納使用費?!?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暫行規(guī)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
《吉林省副食品價格調節(jié)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實施辦法》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對《吉林省副食品價格調節(jié)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條第(一)項修改為:“對不能足額交納基金的,征(代)收部門應責令限期補交。”
二、第七條第(二)項修改為:“對拒不交納的,由有關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處罰。”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副食品價格調節(jié)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吉林省制止
不正當價格行為和牟取暴利行為實施辦法》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對《吉林省制止不正當價格行為和牟取暴利行為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十一條第(四)項,即“無違法所得或無法計算違法所得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二、刪除第十二條第(三)項,即“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影響惡劣、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可處以10萬元以下罰款?!?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制止不正當價格行為和牟取暴利行為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
《吉林省公路養(yǎng)路費征收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對《吉林省公路養(yǎng)路費征收管理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條第(四)項修改為:“對拖欠、逃繳、拒繳養(yǎng)路費拒不接受處理的,可以滯留車輛,并按規(guī)定收取保管費;”
二、第十五條修改為:“由專用單位自建、自養(yǎng)的專用公路(不包括生產作業(yè)道路),其單線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農場、林場、油田等單位,其車輛跨行公路的,可根據其自養(yǎng)專用公路單線里程長度,減征20%至60%。具體劃分如下:
20公里至30公里的,減征20%;30公里至40公里的,減征30%;40公里至50公里的,減征40%;50公里至60公里的,減征50%;60公里以上的,減征60%?!?
三、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對拖、欠、漏、逃養(yǎng)路費的,責令限期繳納,從欠繳之日起,每日加收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應繳費額30%至100%的罰款?!?
四、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對假報車輛使用性質、瞞報營運收入或載重噸位的,責令限期補繳養(yǎng)路費,從欠繳之日起每日加收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以應繳費額1倍的罰款?!?
五、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對倒換號牌或涂改、轉借、頂替、偽造、買賣養(yǎng)路費票證和罰款單據的,責令限期補繳養(yǎng)路費,從欠繳之日起,每日加收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以應繳費額1倍至3倍的罰款。偽造票證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全部由責任人賠償?!?
六、刪除第四十八條,即“對無養(yǎng)路費憑證行駛的車輛,分別按以下規(guī)定處理:(一)省內無憑證的,由檢查發(fā)現地處以相當于該車1個月應繳費額的滯納金,對駕駛員處以20元的罰款,并責令該車按規(guī)定時間到車籍所在地稽征機構辦理手續(xù)。(二)外省無養(yǎng)路費憑證在我省境內行駛的,按我省費額標準處以相當于該車1個月應繳費額的滯納金。在當月內,一地繳納滯納金后,本省其他地方不得再繳滯納金,但應責令該車及時到車籍所在地(或駐地)辦理手續(xù)?!?
七、第四十九條修改為:“對無號牌行駛和報停后偷駛以及報停后掛重復號牌行駛的,責令限期補繳養(yǎng)路費,并每日加收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以應繳費額50%至200%的罰款?!?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公路養(yǎng)路費征收管理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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