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fā)布單位】81101
- 【發(fā)布文號】浙江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76號
- 【發(fā)布日期】1997-11-24
- 【生效日期】1997-11-24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guī)
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76號)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浙江省產品質量監(jiān)督管理條例〉的決定》已于1997年11月12日經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4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浙江
省產品質量監(jiān)督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1997年11月24日
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76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決定對《浙江省產品質量監(jiān)督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被檢驗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驗結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檢驗機構或主管該機構的技術監(jiān)督部門書面提出復驗(查)申請。原檢驗機構或主管該機構的技術監(jiān)督部門應當在接到復驗(查)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驗(查)結論?!?
二、第二十二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九)項:“偽造產品的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三、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生產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的,依照《浙江省查處生產和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條例》的規(guī)定處罰?!?
四、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銷售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的,依照《浙江省查處生產和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條例》的規(guī)定處罰?!?
五、第三十條修改為:“生產者、銷售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九)項規(guī)定的,除依照《浙江省查處生產和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條例》的規(guī)定處罰外,尚未售出的產品,仍具有使用價值并且符合安全、衛(wèi)生要求的,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處理;無使用價值或不符合安全、衛(wèi)生要求的,應當予以銷毀。
“生產者、銷售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至第(八)項規(guī)定的,除依照《浙江省查處生產和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條例》的規(guī)定處罰外,尚未售出的產品,責令標明真實的產地、廠名、廠址,改正或消除偽造、冒用的標志、標識、質量證明后,方可出廠或銷售?!?
六、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經營者有償向用戶、消費者提供服務時,使用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禁止銷售的產品的,責令停止使用;使用的產品具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二)、(三)項情形之一的,沒收產品,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的,責令停止銷售、補辦有關手續(xù),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監(jiān)制的產品具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情形之一的,責令停止監(jiān)制,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九、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的,沒收違法承印的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沒收印制工具和原輔材料。”
十、第三十六條修改為:“擅自銷售、轉移、隱匿、銷毀被封存、扣押、責令停止銷售的產品的,沒收追回的產品和尚未銷售、轉移、隱匿、銷毀的產品,可以并處被銷售、轉移、隱匿、銷毀產品價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第四十一條修改為:“本條例規(guī)定的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技術監(jiān)督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國務院規(guī)定的職權范圍決定。法律、行政法規(guī)對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執(zhí)行?!?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產品質量監(jiān)督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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