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fā)布單位】貴州省三都水族自治縣
- 【發(fā)布文號】--
- 【發(fā)布日期】2008-06-20
- 【生效日期】2008-10-01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guī)
三都水族自治縣水書文化保護條例
三都水族自治縣水書文化保護條例
(2008年1月15日三都水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8年5月30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 2008年6月20日三都水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對水書文化的保護、管理和開發(fā)利用,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qū)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水書文化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保護的水書文化是指:
(一)各個歷史時期用水族文字手抄、刻印的水書文物古籍;
(二)水族文字、水書文獻,有水族文字的篆刻、碑文、木竹刻、刺繡、金屬飾品、器皿、楹聯(lián)等水書載體;
(三)民間口頭傳承水書文化和技藝;
(四)水書文化特色的民俗活動;
(五)需要保護的其他民間傳統(tǒng)的水書文化。
第四條 水書文化的保護實行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加強管理、合理利用、發(fā)展傳承。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書文化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所需經費列入自治縣財政預算。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水書文化專項保護資金,用于水書文化的保護、搶救、征集、翻譯、出版、獎勵等。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捐資保護水書文化。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是水書文化保護的主管部門。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制定水書文化的保護措施和開發(fā)利用規(guī)劃,報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并組織實施;
(二)組織對水書文化的普查、征集、整理,民間口頭傳承的水書文化采集、錄制;
(三)保護水書文化傳承人和知識產權;
(四)監(jiān)督、指導水族文字的使用和水書文化藝術展演。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族宗教部門協(xié)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書文化的搶救、保護、研究,水書傳承人的認定、保護和培訓。
組織對水書翻譯,譯文論證審稿,水書出版物的審定,翻譯成果的認定和推廣利用,開展水書文化學術交流。
協(xié)助有關部門做好水書文物的征集、搶救,水族文字的認定和中小學用的水書教材編寫,水族文字的推廣使用和水書文化藝術展演。
第八條 自治縣檔案管理部門負責水書的接收、搜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第九條 自治縣的公安、工商、旅游、城建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協(xié)助相關部門做好水書文化的保護工作。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利用水書文物拍攝電影、電視、調撥參展的,應當提出申請,按程序報經批準,并對水書孤本、精品本加強管護,按期歸還。
單位和個人利用水書影印本、復制品拍攝電影、電視、調撥參展、交換、轉讓、捐贈等,須報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 自治縣征集和接受捐贈的水書實物資料屬國家所有,單位和個人收藏的水書實物資料,所有權受法律保護。
鼓勵單位和個人將收藏的水書文化資料捐贈給自治縣人民政府,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給予獎勵,并發(fā)給證書。
自治縣征集單位和個人收藏的水書文化資料,應當遵循自愿的原則,合理作價,并發(fā)給證書。
第十二條 經過認定的水書文物,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轉讓、抵押和經營。
第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收藏的水書文物的流通,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
未經批準,水書文物嚴禁轉讓、出租、抵押給外國人。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加強對水書文化傳承人的培養(yǎng)。
鼓勵和支持水書文化傳承人收徒傳授水書文化,培養(yǎng)水書文化傳承人。
鼓勵有條件的中、小學校開設水書文化課。
鼓勵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學習水族語言文字和水書文化。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沒收、追繳的水書文物,必須送自治縣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并移交自治縣檔案部門收藏。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水書文化的開發(fā)利用,發(fā)展水族文化產業(yè)。
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利用水書文化資源從事經營活動的,必須向自治縣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水書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民都有宣傳和保護水書文化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保護水書文化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guī)定的,按以下規(guī)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二款規(guī)定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guī)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實物和非法所得,并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規(guī)定未設置處罰條款的違法行為,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使水書文物損壞、流失以及水書文物管理人員監(jiān)守自盜,尚未構成犯罪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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