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 《石家莊市國家建設用地管理暫行辦法》“修正案”的決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
《石家莊市國家建設用地管理暫行辦法》“修正案”的決定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屆
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決定,批準《石家莊市國家建設用地管理暫行辦法》“修正案”,由石家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修正案”對《石家莊市國家建設用地管理暫行辦法》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施行。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石家莊市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管理辦法
(1992年2月22日
石家莊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通過;
1992年4月25日
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批準。
1994年4月29日
石家莊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正;
1994年6月28日
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國家建設用地管理,保護土地資源,保障國家建設需要,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國家進行經濟、文化、國防建設以及興辦社會公共事業(yè),需征用集體所有土地的,按本辦法規(guī)定的手續(xù)辦理。使用國有土地的,按國家、省、市有關規(guī)定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xù)。
第三條 國家建設用地實行統(tǒng)一征用,統(tǒng)一出讓,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占用國有或集體所有土地。
第四條 國家建設需征用土地的,應當節(jié)約用地,合理用地,并依法予以補償。
被征用土地的單位必須服從國家建設需要,不得阻撓依法征用、出讓土地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辦事,禁止強行先占后征。
第五條 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國家建設用地統(tǒng)一征用、統(tǒng)一出讓工作。
第二章 征用土地
第六條 國家建設用地,實行計劃管理,用地單位需持項目有關文件,在當年九月底前向所在地縣(市)、區(qū)土地管理部門申請下年度用地計劃。
市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市計委對縣(市)、區(qū)土地管理部門匯總的用地計劃進行審查,并向省主管部門申報下年度用地計劃指標。
對未預報計劃,而又需要建設用地的重點項目,可以按程序補報。
第七條 市土地管理部門根據省下達我市的用地指標,依據用地單位申請用地計劃的證件和基建計劃,核發(fā)《用地指標通知書》。
第八條 用地單位持國家批準建設項目的有關文件,到規(guī)劃管理部門申請定點,取得《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
第九條 用地單位持下列資料到所在縣(市)、區(qū)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用地審批手續(xù)。
(一)《用地指標通知書》;
(二)《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
(三)基建計劃、可行性報告、初步設計批復文件;
(四)建設項目地理位置圖,總平面布置圖,改造、擴建單位附原廠區(qū)現狀圖;
(五)占用河道、河堤和護堤地、國營林場、集體林地的,附有關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六)其他有關文件。
第十條 土地管理部門與被征用土地的單位,簽訂征用土地協(xié)議書。
第十一條 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用地單位按規(guī)定分別繳納耕地占用稅、舊城改造費、新菜田開發(fā)基金、土地管理費等稅費。
第十二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自預收稅費之日起十五日內按規(guī)定的審批權限予以批復或向上級申報。經批準后,五日內辦結征用手續(xù),并核發(fā)土地使用證件。
第十三條 用地單位在辦理征用土地撥款手續(xù)時,應向銀行提交經土地管理部門核準的協(xié)議書和收費通知書。銀行應按協(xié)議書和收費通知書規(guī)定的款額辦理手續(xù)。
第十四條 征用土地,由縣(市)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組織有關單位實地丈量界定。
第十五條 用地單位應自項目竣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有關部門申請驗收。土地管理部門應對批準的建設項目占地面積和用途進行核查。
第十六條 征用土地審批權限為:
(一)縣(市)人民政府有權批準征用三畝以下耕地,十畝以下的其他土地,并逐級報省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二)市人民政府有權批準征用十畝以下耕地,二十畝以下的其他土地,并報省土地管理部門備案。超過限額的,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七條 舊城區(qū)改建用地,屬國有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收回被拆遷單位或個人的土地使用權,依法辦理權屬變更登記和出讓手續(xù);屬集體所有的土地,辦理征地手續(xù)。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所需土地應根據總體設計一次申報批準,不得劃整為零。分期建設的項目應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多征少用。
跨縣(市)、區(qū)的鐵路、公路和輸油、輸氣、輸水、輸電管線等建設用地的,可以分段報批。
第十九條 改建、擴建工程應充分利用舊場地。確需新征地的,按征地程序辦理。
第二十條 搶險、救災、緊急軍事行動急需用地的可先行使用,但事后必須按規(guī)定辦理補償和用地手續(xù)。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因施工需要,在征用的土地范圍外需要增加臨時用地的,應當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臨時用地申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在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需要增加臨時用地的,應當先向城市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定點申請,經審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臨時用地申請。
架設地上線路、鋪設地下管線、建設其他地下工程、進行地質勘探等,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并按前款規(guī)定辦理審批手續(xù)。
第二十二條 在臨時占用的土地上,不得構筑永久性建筑物。臨時占地不得超過二年,確需延長時,應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報批。
第二十三條 國家建設需要使用從事農副業(yè)生產的國有土地,按國家有關法規(guī)和本辦法規(guī)定的用地審批權限辦理。
第二十四條 國家建設應嚴格控制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qū)的耕地,確需占用的,按《河北省 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五條 國有企業(yè)、城市集體所有制企業(yè)與農業(yè)集體經濟組織共同興辦聯營企業(yè),需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三資”企業(yè)建設用地和外商投資開發(fā)經營成片土地,按有關法規(guī)辦理。
第三章 補償和安置
第二十七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用地單位必須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有關規(guī)定辦理。在執(zhí)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具體掌握。
青苗和附著物補償費,由土地管理部門按市人民政府的規(guī)定辦理。
征用沒有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八條 國家建設需要收回農業(yè)集體經濟組織耕種的國有土地,按照國家法律、法規(guī)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臨時占用耕地的,按該地年產值和實際占用期限給予補償。占用期滿,由用地單位負責恢復耕種條件,或支付復耕所需費用。
第三十條 公路及水利工程建設征用土地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按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被征地單位因國家建設征地出現剩余勞動力時,應充分利用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發(fā)展農副業(yè)生產和興辦鄉(xiāng)(鎮(zhèn))、村企業(yè)等途徑加以安置。勞動部門應通過勞動力市場協(xié)助安排剩余勞動力就業(yè),用地單位也應積極幫助扶持。用地單位有條件的,要盡力安排被征地單位符合條件的剩余勞動力到本單位就業(y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未經批準或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注銷騙取的證件,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處以罰款;對非法占地單位的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超過批準的用地數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第三十三條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并對當事人按非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處以罰款;對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依據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處罰的單位和個人繼續(xù)施工的,作出處罰的機關有權對繼續(xù)施工的設備、建筑材料予以查封,拒絕和阻礙土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改建舊城區(qū)的單位,有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的,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征而未用的耕地荒蕪滿半年的,應允許農民耕種,但所有權不變;征而未用的耕地荒蕪滿一年的,按該耕地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由縣(市)、區(qū)土地管理部門罰款;連續(xù)荒蕪兩年以上的加倍罰款,并收回其土地使用權,由原批準用地的機關另行安排使用。
第三十七條 被征地單位無理取鬧,阻撓土地征用,除責令交出土地外,并按每平方米五角至一元處以罰款。當事人是國家工作人員的,由所在單位和主管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本辦法索取或支付的征地費,由土地管理部門予以沒收。
第三十八條 臨時占地期滿不歸還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收回土地使用權,注銷《臨時用地許可證》。拒不交還土地的,責令用地單位限期交還土地,并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下處以罰款。
第三十九條 無權批準征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超越批準權限非法批準占用土地和化整為零批準用地的,批準文件無效。對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單位主管人員或個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收受賄賂的,依照《刑法》有關規(guī)定追究刑事責任。非法批準占用的土地依照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第四十條 上級單位或其他單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單位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責令退賠,并可按非法占用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處以罰款;對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據為己有或私分的,以貪污論處。
第四十一條 罰沒款、物由土地管理部門收繳。罰款必須在罰款通知書下達之日起三十日內交納,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相當于罰款額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罰款、滯納金和沒收物品按國家規(guī)定上繳。
第四十二條 有關人員在征地過程中,有貪污、行賄、受賄、敲詐勒索或者煽動群眾鬧事、阻撓國家建設,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土地管理工作人員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guī),弄虛作假,不按期辦理征用手續(xù),受賄索賄,以權謀私的,按管理權限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并收繳非法所得;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對按照本辦法所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處罰決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級復議機關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縣(市)、區(qū)屬以上集體所有制企業(yè)單位建設用地,按照本辦法執(zhí)行。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的問題由市土地管理部門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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