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fā)布單位】教育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
- 【發(fā)布文號】教外綜[2004]85號
- 【發(fā)布日期】2004-12-16
- 【生效日期】2004-12-16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法律圖書館新法規(guī)速遞
-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guī)
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編號辦法(試行)
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編號辦法(試行)
(教外綜[2004]85號)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教育廳(教委)、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局):
現(xiàn)將《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編號辦法(試行)》印發(fā)給你們,請遵照執(zhí)行。
附件: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編號辦法(試行)
教育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編號辦法(試行)
第一條 根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以下簡稱《中外合作辦學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勞動行政部門向依法批準設立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頒發(fā)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的編號程序和規(guī)范,適用本辦法。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依法批準設立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編號的規(guī)范,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編號由字母和數(shù)字組合的十部分構成,涵蓋了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審批機關、所在行政區(qū)劃、外國教育機構所在國家或地區(qū)、辦學層次和性質(zhì)、機構屬性、順序號等內(nèi)容。第一部分(三個字母)為審批機關代碼,分別代表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省級人民政府、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第二部分(兩位數(shù)字)為行政區(qū)劃代碼;第三部分(兩個字母)為外國教育機構所在國別或地區(qū)代碼;第四部分(一個字母)區(qū)分學歷教育和非學歷教育;第五部分(兩位數(shù)字)區(qū)分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辦學層次和性質(zhì);第六部分(一個字母)區(qū)分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是否具有法人資格;第七部分(兩個字母)區(qū)分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中外合作辦學者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第八部分(四位數(shù)字)代表審批年份;第九部分(四位數(shù)字)為全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順序號;第十部分(一個字母)區(qū)分《中外合作辦學條例》施行前后設立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
第四條 依法設立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統(tǒng)一編號,且編號具有唯一性。
第五條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依法批準設立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的編號,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向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法批準設立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的編號,由該勞動行政部門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并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送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編號。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應在收到申請后7個工作日內(nèi)完成編號工作。
第六條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勞動行政部門應根據(jù)本辦法所附行文式樣提出申請,同時提交批準設立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申請表》及相應mdb電子文檔或《中外合作職業(yè)培訓機構申請表》復印件。
第七條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勞動行政部門依據(jù)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確定的編號,向依法批準設立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頒發(fā)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
第八條 違反《中外合作辦學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超越職權審批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不予編號。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勞動行政部門批準設立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明顯違反《中外合作辦學條例》有關規(guī)定的,暫不予編號,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或勞動行政部門主管司局建議該省級教育或勞動行政部門自行糾正。
第九條 內(nèi)地教育機構與港澳臺地區(qū)教育機構設立的合作辦學機構的許可證編號,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
第十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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