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fā)布單位】建設部
- 【發(fā)布文號】建法[2004]109號
- 【發(fā)布日期】2004-06-30
- 【生效日期】2004-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法律圖書館新法規(guī)速遞
-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guī)
建設部機關行政許可責任追究辦法
建設部機關行政許可責任追究辦法
(建法[2004]109號)
部機關各單位,有關單位:
《建設部機關行政許可責任追究辦法》已經(jīng)建設部第3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xiàn)印發(fā)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zhí)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建設部機關行政許可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建設部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管理和監(jiān)督,保證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公正、廉潔、高效地實施行政許可,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部機關的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部機關國家公務員和法律、行政法規(guī)授權實施建設行政許可組織的工作人員。
第三條 部機關黨委、人事司受理對部機關國家公務員和部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實施行政許可的違法違紀行為的舉報和投訴。
舉報和投訴的受理電話、電子信箱應當公開。
第四條 部機關黨委、人事司負責對有關舉報、投訴的調查,根據(jù)對舉報、投訴的查實結果,依照本辦法提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的責任追究意見,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行政處分審批權限的規(guī)定,實施責任追究。
第五條 行政許可責任追究方式分為:
(一)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二)通報批評;
(三)當年考評為基本稱職或不稱職;
(四)調離工作崗位;
(五)給予行政處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單處或并處。
第六條 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追究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第七條 本辦法第六條所列情形中,工作人員主動發(fā)現(xiàn)并及時糾正錯誤、未給部機關和行政管理相對人造成損失或不良影響的,經(jīng)批評教育,可免予追究責任。
第八條 本辦法第六條所列情形中,情節(jié)較輕,經(jīng)責令改正后,給機關和行政管理相對人造成損害和影響較小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責令作出書面檢查,給予通報批評,當年考評為基本稱職。
第九條 本辦法第六條所列情形中,情節(jié)嚴重,雖經(jīng)責令改正,仍給部機關和行政管理相對人造成損害和不良影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當年考評為不稱職,調離工作崗位,給予行政警告處分。
第十條 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當年考評為不稱職,調離工作崗位,給予行政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jié)嚴重的,給予行政降級至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依法應當根據(jù)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yōu)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未經(jīng)招標、拍賣或者考試,或者不根據(jù)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yōu)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第十一條 機關工作人員辦理行政許可、實施監(jiān)督檢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撤職至開除處分。
第十二條 實施行政許可,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責令退還非法收取的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調離工作崗位,給予行政記過至記大過處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實施行政許可依法收取的費用的,依法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降級至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主管司局不依法履行監(jiān)督職責或者監(jiān)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降級至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領導干部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授意、指示、強令實施行政許可的機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guī)定許可,或者違反規(guī)定插手干預行政許可事項,情節(jié)較輕的,給予行政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jié)較重的,給予行政降級至撤職處分;情節(jié)嚴重的,給予行政開除處分。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員不承擔行政許可責任:
(一)行政管理相對人弄虛作假,致使工作人員無法作出正確判斷的;
(二)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內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規(guī)定或規(guī)定不具體,致使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理解錯誤的;
(三)因不可抗力導致行政許可過錯發(fā)生的;
(四)其他不承擔行政許可責任的情形。
第十六條 行政許可責任人,干擾、阻礙、不配合對其實施行政許可行為進行調查的,或者對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打擊、報復、陷害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處理。
第十七條 行政許可責任人,有陳述權和申辯權。行政許可責任人對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jiān)察法》和《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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