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報建管理辦法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報建管理辦法
(1998.07.08)
第一條 為加強對水利工程建設的監(jiān)督管理,嚴格執(zhí)行建設程序,根據(jù)《水利工程建設程序管理暫行規(guī)定》,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中國境內(nèi)興建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必須實行報建制度。小型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可由流域機構、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具體報建管理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是指由國家投資、中央和地方合資、企事業(yè)單位獨資、合資、利用外資以及其他方式興建的防洪、除澇、灌溉、水力發(fā)電、供水、圍墾等各類水利工程(含配套和附屬工程),包括新建、續(xù)建、改建、加固、修復等工程。
工程規(guī)模劃分按照《水利水電樞紐工程等級劃分及設計標準》執(zhí)行。
第四條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報建,實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分級管理的管理體制。
第五條 水利部負責全國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報建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國家和水利部有關水利工程建設的方針、政策,研究制訂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報建的法規(guī);
(二)指導、監(jiān)督全國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報建工作;
(三)審批由國務院、國家發(fā)展計劃委員會審批立項并且以中央投資為主的大(一)型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報建申請;
(四)審批國際河流上大型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報建申請。
第六條 各流域機構負資本流域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報建工作。其主要職資是:
(一)貫徹執(zhí)行國家及水利部的有關方針、政策,制訂本流域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報建的具體辦法;
(二)指導、監(jiān)督本流域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報建工作;
(三)審批以中央投資為主的大(二)型及以下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報建申請;
(四)審批國際河流上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報建申請;
(五)審批省區(qū)邊界河流上興建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報建申請;
(六)對報建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進行分類、匯總,并定期向水利部備案。
第七條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nèi)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報建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zhí)行國家及水利部的有關方針、政策,制訂轄區(qū)內(nèi)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報建的具體辦法;
(二)指導、監(jiān)督轄區(qū)內(nèi)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報建工作;
(三)審批轄區(qū)內(nèi)以地方投資為主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報建申請;
(四)對報建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進行分類、匯總,并定期向所在流域機構和水利部備案。
第八條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項目法入或其它項目資任主體(以下簡稱項目法人)在項目初步設計批準后,進行施工準備之前,須到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報建。報建前,項目法人應先將報建申請及有關材料報送項目主管部門進行審查,經(jīng)項目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意見后,方可進行報建。
第九條 工程項目報建應具備如下條件:
(一)初步設計已獲批準;
(二)項目法人實體已經(jīng)組建;
(三)項目已列入國家或地方水利建設投資計劃,籌資方案已經(jīng)確定,資金來源已經(jīng)落實;
(四)有關土地使用權已獲批準。
第十條 工程報建時,項目法人需上報《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報建申請表》(見附件1)一式三份,并交驗下列材料:
(一)工程項目建議書批準文件;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批準文件;
(三)初步設計批準文件;
(四)項目法人成立的批準文件;
(五)投資方案協(xié)議書;
(六)有關土地使用權的批準文件;
(七)施工準備階段建設內(nèi)容和工作計劃報告;
(八)項目法人組織結構和主要人員情況表。
第十一條 工程項目主管部門應對項目法人的報建材料進行認真核查,并且簽署明確意見后方可上報。
第十二條 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受理報建申請后,對符合規(guī)定的應在十五天內(nèi)予以批準。項目報建批準后,項目法人應及時向項目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投資、建設規(guī)模和項目法人負責人發(fā)生變化時,應及時將變更批準文件送報建審批單位備案。
第十四條 流域機構及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須在年末將本單位年內(nèi)工程報建審批情況上報水利部。
第十五條 對未獲報建批準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給予辦理招標、開工審批等手續(xù),任何單位不得承接該項目的施工圖設計、監(jiān)理和施工工作;國家和地方財政參與投資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主管部門不得下達投資計劃。
第十六條 對不辦理報建手續(xù)擅自進行施工準備乃至開工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立即令其停工,對項目主管單位、項目法人予以警告,對有關責任人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報建申請報》由水利部統(tǒng)一印制。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報建申請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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