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京牌遭反悔協(xié)議無效自擔責
李某通過中介認識了馬某、趙某夫婦,2017年5月18日,趙某持
結婚證、馬某身份證、代理機動車業(yè)務授權
委托書及北京市個人小客車更新指標確認通知書與李某簽訂了《小汽車車牌指標租賃使用協(xié)議書》,約定馬某將登記在其名下的小客車更新指標出租給李某使用,租期20年,租金5.2萬元。當日,李某全額給付趙某租牌費5.2萬元,并用馬某身份證在某汽車銷售公司辦理購車登記,購買了車輛,并交納車輛購置稅,為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和
商業(yè)保險,與趙某商定3日后為車輛上牌。
然而,到了約定日期,趙某以馬某將身份證拿走,不能繼續(xù)用馬某指標為由未出現(xiàn)。無奈之下,李某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小汽車車牌指標租賃使用協(xié)議書》無效,并要求馬某、趙某返還車輛指標使用費5.2萬元,賠償其購車費、車輛購置稅、交強險和商業(yè)險費用、交通費、誤工費等損失。
對此,趙某辯稱,其系代表馬某與李某簽訂的租賃協(xié)議,并非
合同當事人,亦未收取任何款項,不同意原告全部訴求,認為本案與其無關。而被告馬某未出庭應訴、答辯。
房山法院審理后認為,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不得違反法律、
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北京市對小客車實施數(shù)量調控和配額管理制度,該市小客車指標應通過搖號方式無償取得。本案中,李某與趙某簽訂的《小汽車車牌指標租賃使用協(xié)議書》是為租賃京牌指標使用,該行為擾亂了北京市對小客車配置指標調控管理的公共秩序,應屬無效。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予以返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法院認定,李某要求償還租牌費5.2萬元的請求于法有據(jù),因上述指標租賃協(xié)議書系雙方自愿簽訂,雙方對此均存在過錯。但李某提出的賠償其購買相應保險的保險費,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不予支持。因李某提出自行解決車輛上路行駛事宜,且其明確可以辦理車輛購置稅退稅事宜,故對其請求賠償購車款和車輛購置稅的訴求法院不予支持。
據(jù)此,法院
一審后判決雙方簽訂的《小汽車車牌指標租賃使用協(xié)議書》無效,涉案車輛歸李某所有,馬某、趙某應返還李某車輛指標使用費5.2萬元,駁回了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庭后提醒,盡管合同應最大限度地遵循雙方當事人之間意思自治原則,但約定內容并非沒有邊界限制。北京市現(xiàn)有小客車購車指標需通過搖號方式獲取的規(guī)定誠然限制了京牌發(fā)放數(shù)量,為有意購車者帶來了一定阻礙。但相應政策、規(guī)定的出臺必然是出于公共利益最大化的考量,自然人之間訂立合同不能突破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的邊界,否則將因此承擔過錯責任。租借車牌的合同并不受法律保護,租借雙方均面臨風險,一旦遭遇風險,可能落得車、牌兩空的下場。
借名購車被占用究竟歸誰憑證據(jù)
馬某系李某的外甥,2006年馬某的父親通過李某向北京某汽車銷售公司交納兩萬元定金,之后又出資24.98萬元購買了豐田轎車一輛。2006年9月,該車輛辦理行駛登記,登記的所有人為馬某,但此后較長時間該車均由李某占有、使用。
后馬某多次向舅舅李某索要該車,但均未果,為此訴至法院,要求李某返還車輛,并支付車輛使用費。
李某辯稱,車輛是自己購買,購車時因聽說市區(qū)和郊區(qū)號牌有區(qū)別,為便于去市里辦事,就把車輛登記在外甥馬某名下,被馬某父親的公司租賃使用。
然而,馬某父親作為第三人出庭卻稱,購車定金及款項均是自己通過李某轉給的汽車銷售公司,因李某系原告舅舅,且在同一公司上班,為多給李某報酬才簽的租車協(xié)議。
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中,馬某主張涉案轎車歸其所有,有車輛行駛證、銀行轉賬記錄及出資人的陳述等證據(jù)佐證,而李某主張車輛系其借名購車,但僅憑汽車租賃合同和持有車輛登記證書,也沒有證據(jù)證明其向馬某的父親即出資人償還購車款,故難以認定車輛系其實際出資的主張。馬某自述其借給李某車輛時未約定期限和費用,故其要求李某支付車輛使用費的訴求沒有依據(jù),法院不予支持。
據(jù)此,法院一審判令李某返還馬某涉案車輛。
法官庭后表示,在借名購車情形下,無論最終雙方因何原因打破原有的合意,一旦出借人欲占有車輛亦或是借名人想占有車牌,最終法院評判的依據(jù)只能靠證據(jù)。因此,借名購車盡管使用方便、操作簡單,但存在引發(fā)糾紛或危及利益的較大可能,建議盡量不要采取此種方式。
借牌買車遇強執(zhí)解封申請被駁回
高某與周某因民間借貸糾紛鬧上法庭,后經法院審理判令周某償還借款,但周某未予償還。為此,高某依據(jù)生效法律文書向法院申請執(zhí)行。法院審查后,依法作出查封周某名下小轎車一輛的執(zhí)行裁定書,并將涉案車輛查封。
不久,案外人劉某提起執(zhí)行異議申請,提出涉案車輛歸自己所有,是他通過中間人介紹從周某處購買了京牌指標,并利用該指標購買了保時捷汽車,辦理了車牌號手續(xù)。面對法院的強制執(zhí)行,劉某以物權優(yōu)于債權為由,請求優(yōu)先保護車輛購買方的利益,將其實際擁有的小轎車的車戶解除查封。
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中,案外人劉某違反規(guī)定購買被執(zhí)行人周某的小客車指標,且該車至今仍未過戶至劉某名下,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zhí)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已登記的機動車按照相關管理部門登記判斷是否系權利人。因此,劉某請求解除對自己實際擁有小轎車的車戶的查封,理由不能成立,法院駁回了案外人劉某的異議請求。
法官庭后表示,借牌買車多數(shù)發(fā)生在陌生人之間,雙方對彼此的社會背景、經濟情況、生活狀態(tài)等各方面都不是很了解,一旦出借人遇到金錢糾紛,成為法院的被執(zhí)行人,車輛就將很可能成為法院采取強制執(zhí)行措施的財產類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