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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湖北黃石西塞山區(qū)發(fā)生一起特大合同詐騙案。隨著中國市場經濟的發(fā)展,利用簽訂合同詐騙錢財的案件越來越多,不僅擾亂了市場經濟秩序,也嚴重侵犯了他人的財產利益。但是,由于合同詐騙行為與合同欺詐行為經?;煜y以區(qū)分,因此,合同詐騙罪逐漸成為司法實踐中的一個熱點及難點問題。
湖北黃石西塞山去檢察院批捕一起特大合同詐騙案
近日,湖北黃石西塞山區(qū)發(fā)生一起特大合同詐騙案,該案涉案金額巨大,案情復雜,社會關注度高。湖北黃石西塞山區(qū)檢察院對此案高度重視,采取提前介入的方式,通過對案件的審核,分析、歸納出案情的癥結,指導公安機關強化前期偵查取證,最終該院從嚴從快做出了批準逮捕的決定。
經審查表明,犯罪嫌疑人張某某隱瞞湖北某木業(y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實際身份信息、隱瞞公司重大財務信息。在公司實際負債1億余元難以經營的情況下,向被害人文某某虛構公司即將上市,并授意財務主管劉某某提供虛假的財務報表,縮小公司外債為6500萬元,騙取文某某投資1億元入股該公司。
而后張某某等人未按協議增資擴股規(guī)定,及時到工商部門進行工商審批和變更登記,也未經投資人文某某同意,僅用40余天就將文某某投資的一億元揮霍一空,造成投資人文某某巨大的經濟損失,其行為涉嫌構成合同詐騙罪。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的《關于充分發(fā)揮檢察職能依法保障和促進非公有制經濟健康發(fā)展的意見》和湖北省人民檢察院制定的《湖北省人民檢察院關于充分發(fā)揮檢察職能依法保障和促進非公有制經濟健康發(fā)展的十條措施》,湖北省黃石市西塞山區(qū)人民檢察院迅速研究落實措施,依法履行職能,為地方非公有制經濟健康發(fā)展保駕護航。(正義網)
合同詐騙罪主觀方面的認定
近日,湖北黃石西塞山區(qū)發(fā)生一起特大合同詐騙案,該案涉案金額巨大,案情復雜,社會關注度高。合同詐騙罪,是目前司法實踐中的常見罪。由于該罪因其犯罪手段的特殊性、復雜性和隱蔽性,導致司法實踐中對此罪非法占有目的認定的難度有所加大。故對合同詐騙罪主觀方面的探討就顯得極為必要。
刑法規(guī)定,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數額較大的財物的行為。由此可知,合同詐騙罪的主觀方面為故意,且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在合同詐騙罪中,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利用簽訂合同達到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這是區(qū)分合同詐騙罪與非罪的界限之一。這里的非法占有,是指以欺騙手段將他人財物轉移到自己控制之下,并以所有人的身份予以保存、使用、收益或處分。在合同詐騙罪中,行為人的詐騙圖謀是利用合同得以實現的。對于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而言,簽訂合同的著眼點不在合同本身的履行,而在對合同標的物或定金的不法占有。所以,合同詐騙罪的犯罪故意的內容必須是“非法占有他人財物”。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那么即使其簽訂、履行合同的行為客觀上具有詐欺的內容,并造成對方當事人財產上較大損失,也不應以合同詐騙罪論,只能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
合同詐騙罪的主觀故意形式只能是直接故意,不包括間接故意。因為合同詐騙罪作為目的型犯罪,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為實現此目的,他對損害他人財產所有權這一犯罪結果必然持積極追求的態(tài)度。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必然導致對方當事人財物上的損失,而仍然希望這一危害結果的發(fā)生,其心理態(tài)度始終是一種直接故意,而不可能對詐騙的結果持放任的態(tài)度。對危害結果的出現持無所謂的態(tài)度,這顯然不符合目的型犯罪的主觀心理特征。所以,合同詐騙罪這種目的型犯罪的行為人因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主觀心理為直接故意,其欺騙行為相應地采取積極的作為方式進行,無論是虛構事實,還是隱瞞真像,都不可能表現為不作為方式,其主觀故意也就不存在間接故意的形式。
合同詐騙罪與民事合同欺詐行為的界限
從行為特征看,合同詐騙罪與一般經濟合同欺詐行為有許多相似之處。要理清合同詐騙罪與民事合同欺詐行為的界限,需要正確區(qū)分“合同詐騙罪”(以下簡稱前者)與“民事合同欺詐行為”(以下簡稱后者)的界限。
1、從主觀方面來看。前者是以簽訂、履行合同為名,從而達到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根本不具有把財物騙到手后,再歸還或擬對等履行的打算;后者雖有欺詐的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其目的是為了與他人簽訂合同,為了生產、經營,并借以創(chuàng)造履約條件。這是兩者最關鍵的區(qū)別。
2、從客觀方面來看。前者表現為行為人不具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而是采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手段,如假冒“合法身份”、偽造“履約能力”、虛構不存在的事實,或隱瞞自己不履行合同的犯罪意圖和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實等,從而使受騙者產生錯誤認識,“自愿”地與行為人簽訂合同、履行合同、交付財物;后者中的欺詐不僅具有一定的限度,且有民事內容的存在,即行為人通過商品交換,完成工作,提供勞務等經濟活動,取得一定的利益,行為人往往具有一定的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實際行動,一般也無需假冒“合法身份”。
3、從受侵犯權利的屬性來看。前者侵犯的是財物所有權,作為犯罪對象的公私財物,并未充當合同設定的權利、義務的體現者,始終是物權的體現者;而后者侵犯的則是債權,作為侵犯對象的公私財物,是已經進入合同設定的生產、流通領域的權利、義務的體現者,即債權的體現者。
4、從對財物的處理來看。前者往往將簽訂合同獲得的貨物低價銷售、私吞貨款,或將貨物用于還債、作抵押,或者通過簽訂合同,騙得錢財后,一走了之,逃匿他處,揮霍錢財,進行非法活動;后者則將簽訂合同取得的貨物進行加工、銷售,或者把簽訂合同獲得的資金,用于生產、經營等合理支出,且愿意承擔違約責任,賠償對方損失。
隨著經濟的不斷發(fā)展,日常生活中的合同行為日趨活躍,因而利用合同形式詐騙錢財的犯罪活動變得屢見不鮮。從行為特征看,合同詐騙罪與一般經濟合同欺詐行為有許多相似之處,且在司法實踐中,也容易造成混淆,因此,在實際審判過程中,對合同詐騙罪的認定往往十分謹慎嚴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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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批捕一起特大合同詐騙案,帶您了解合同詐騙罪的認定問題
近日,湖北黃石西塞山區(qū)發(fā)生一起特大合同詐騙案。隨著中國市場經濟的發(fā)展,利用簽訂合同詐騙錢財的案件越來越多,不僅擾亂了市場經濟秩序,也嚴重侵犯了他人的財產利益。但是,由于合同詐騙行為與合同欺詐行為經?;煜y以區(qū)分,因此,合同詐騙罪逐漸成為司法實踐中的一個熱點及難點問題。
湖北黃石西塞山去檢察院批捕一起特大合同詐騙案
近日,湖北黃石西塞山區(qū)發(fā)生一起特大合同詐騙案,該案涉案金額巨大,案情復雜,社會關注度高。湖北黃石西塞山區(qū)檢察院對此案高度重視,采取提前介入的方式,通過對案件的審核,分析、歸納出案情的癥結,指導公安機關強化前期偵查取證,最終該院從嚴從快做出了批準逮捕的決定。
經審查表明,犯罪嫌疑人張某某隱瞞湖北某木業(y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實際身份信息、隱瞞公司重大財務信息。在公司實際負債1億余元難以經營的情況下,向被害人文某某虛構公司即將上市,并授意財務主管劉某某提供虛假的財務報表,縮小公司外債為6500萬元,騙取文某某投資1億元入股該公司。
而后張某某等人未按協議增資擴股規(guī)定,及時到工商部門進行工商審批和變更登記,也未經投資人文某某同意,僅用40余天就將文某某投資的一億元揮霍一空,造成投資人文某某巨大的經濟損失,其行為涉嫌構成合同詐騙罪。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的《關于充分發(fā)揮檢察職能依法保障和促進非公有制經濟健康發(fā)展的意見》和湖北省人民檢察院制定的《湖北省人民檢察院關于充分發(fā)揮檢察職能依法保障和促進非公有制經濟健康發(fā)展的十條措施》,湖北省黃石市西塞山區(qū)人民檢察院迅速研究落實措施,依法履行職能,為地方非公有制經濟健康發(fā)展保駕護航。(正義網)
合同詐騙罪主觀方面的認定
近日,湖北黃石西塞山區(qū)發(fā)生一起特大合同詐騙案,該案涉案金額巨大,案情復雜,社會關注度高。合同詐騙罪,是目前司法實踐中的常見罪。由于該罪因其犯罪手段的特殊性、復雜性和隱蔽性,導致司法實踐中對此罪非法占有目的認定的難度有所加大。故對合同詐騙罪主觀方面的探討就顯得極為必要。
刑法規(guī)定,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數額較大的財物的行為。由此可知,合同詐騙罪的主觀方面為故意,且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在合同詐騙罪中,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利用簽訂合同達到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這是區(qū)分合同詐騙罪與非罪的界限之一。這里的非法占有,是指以欺騙手段將他人財物轉移到自己控制之下,并以所有人的身份予以保存、使用、收益或處分。在合同詐騙罪中,行為人的詐騙圖謀是利用合同得以實現的。對于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而言,簽訂合同的著眼點不在合同本身的履行,而在對合同標的物或定金的不法占有。所以,合同詐騙罪的犯罪故意的內容必須是“非法占有他人財物”。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那么即使其簽訂、履行合同的行為客觀上具有詐欺的內容,并造成對方當事人財產上較大損失,也不應以合同詐騙罪論,只能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
合同詐騙罪的主觀故意形式只能是直接故意,不包括間接故意。因為合同詐騙罪作為目的型犯罪,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為實現此目的,他對損害他人財產所有權這一犯罪結果必然持積極追求的態(tài)度。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必然導致對方當事人財物上的損失,而仍然希望這一危害結果的發(fā)生,其心理態(tài)度始終是一種直接故意,而不可能對詐騙的結果持放任的態(tài)度。對危害結果的出現持無所謂的態(tài)度,這顯然不符合目的型犯罪的主觀心理特征。所以,合同詐騙罪這種目的型犯罪的行為人因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主觀心理為直接故意,其欺騙行為相應地采取積極的作為方式進行,無論是虛構事實,還是隱瞞真像,都不可能表現為不作為方式,其主觀故意也就不存在間接故意的形式。
合同詐騙罪與民事合同欺詐行為的界限
從行為特征看,合同詐騙罪與一般經濟合同欺詐行為有許多相似之處。要理清合同詐騙罪與民事合同欺詐行為的界限,需要正確區(qū)分“合同詐騙罪”(以下簡稱前者)與“民事合同欺詐行為”(以下簡稱后者)的界限。
1、從主觀方面來看。前者是以簽訂、履行合同為名,從而達到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根本不具有把財物騙到手后,再歸還或擬對等履行的打算;后者雖有欺詐的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其目的是為了與他人簽訂合同,為了生產、經營,并借以創(chuàng)造履約條件。這是兩者最關鍵的區(qū)別。
2、從客觀方面來看。前者表現為行為人不具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而是采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手段,如假冒“合法身份”、偽造“履約能力”、虛構不存在的事實,或隱瞞自己不履行合同的犯罪意圖和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實等,從而使受騙者產生錯誤認識,“自愿”地與行為人簽訂合同、履行合同、交付財物;后者中的欺詐不僅具有一定的限度,且有民事內容的存在,即行為人通過商品交換,完成工作,提供勞務等經濟活動,取得一定的利益,行為人往往具有一定的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實際行動,一般也無需假冒“合法身份”。
3、從受侵犯權利的屬性來看。前者侵犯的是財物所有權,作為犯罪對象的公私財物,并未充當合同設定的權利、義務的體現者,始終是物權的體現者;而后者侵犯的則是債權,作為侵犯對象的公私財物,是已經進入合同設定的生產、流通領域的權利、義務的體現者,即債權的體現者。
4、從對財物的處理來看。前者往往將簽訂合同獲得的貨物低價銷售、私吞貨款,或將貨物用于還債、作抵押,或者通過簽訂合同,騙得錢財后,一走了之,逃匿他處,揮霍錢財,進行非法活動;后者則將簽訂合同取得的貨物進行加工、銷售,或者把簽訂合同獲得的資金,用于生產、經營等合理支出,且愿意承擔違約責任,賠償對方損失。
隨著經濟的不斷發(fā)展,日常生活中的合同行為日趨活躍,因而利用合同形式詐騙錢財的犯罪活動變得屢見不鮮。從行為特征看,合同詐騙罪與一般經濟合同欺詐行為有許多相似之處,且在司法實踐中,也容易造成混淆,因此,在實際審判過程中,對合同詐騙罪的認定往往十分謹慎嚴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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