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認定走私行為有關問題的通知
關于認定走私行為有關問題的通知
(1988年8月25日海關總署發(fā)布)
廣東海關分署、各直屬海關:
據一些海關報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 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公布施行后,對于認定不構成犯罪的走私行為是否“以牟利為目的”為必要條件有不同認識,要求予以明確。
根據1981年6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 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第 三條關于“不屬于審判和檢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體應用的問題,由國務院及主管部門進行解釋”的精神,以及《 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第 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經請示全國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對上述問題明確如下:
“以牟利為目的”不是構成走私行為的必要條件,《 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第 三條對此已有明確規(guī)定。對于違反《 海關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逃避海關監(jiān)管,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國家限制進出口或者依法應當繳納關稅的貨物、物品進出境,未構成犯罪的,應依照《 海關法》第 四十八條和《 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第二章的規(guī)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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