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fā)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 【發(fā)布文號】高檢2發(fā)字(1987)第7號
- 【發(fā)布日期】1987-01-26
- 【生效日期】1987-01-26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
-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guī)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自偵案件贓款贓物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自偵案件贓款贓物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
(1987年1月26日高檢二發(fā)字(1987)第7號)
內蒙古自治區(qū)人民檢察院:
你院內檢經字(86)146號《關于自偵案件贓款贓物如何處理問題的請示》收悉?,F答復如下:
一、根據財政部(86)財預字228號文件中關于“本辦法實施之日起,(82)財預字78、91文號及有關的補充規(guī)定、解釋等同時廢止”的規(guī)定精神。對查獲的贓款贓物應按照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財政部《關于沒收和處理贓款贓物若干問題的暫行規(guī)定》中,“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判處的案件的贓款贓物,應該隨案移交,由人民法院在判決時一并作出決定”的規(guī)定辦理。
二、贓物中不易搬運的物資設備,可以原地封存,隨案移送贓物清單、照片。待法院判決后再作處理。
三、在查辦案件中,贓款贓物應予追繳。對于已被案犯全部揮霍,無法追繳或者被某些單位挪作他用無力賠償的贓款贓物,應先查明事實,并將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附卷移送法院審理。
四、對已轉入其他單位或個人手中的贓款贓物,亦應先查明事實。同時應采取保全措施,該扣押的扣押,該查封的查封,并將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和扣押清單、查封贓款贓物法律文書附卷移送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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