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fā)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 【發(fā)布文號】--
- 【發(fā)布日期】1986-03-28
- 【生效日期】1986-03-28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
-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guī)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執(zhí)行《人民檢察院刑事檢察工作試行細則》 第二十五條有關問題的答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執(zhí)行《人民檢察院刑事檢察工作試行細則》
第二十五條有關問題的答復
(1986年3月28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人民檢察院:
你院〔1986〕桂檢刑字第10號函關于《人民檢察院刑事檢察工作試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中規(guī)定的“被告人的行為尚未構成犯罪”和‘犯罪事實并非被告人所為”等兩種情況的案件,作出不起訴決定時應如何適用法律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對“被告人的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案件作出不起訴決定時,應當引用刑訴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
二、對“犯罪事實并非被告人所為”的案件,由于不屬于刑訴法第十一條中規(guī)定的六種情形,所以,不能作出不起訴決定,應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并將“犯罪事實并非被告人所為”的有關情況告知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的酌處。
三、對《人民檢察院刑事檢察工作試行細則》有關條文的修改問題,我院將予以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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