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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師> 法律法規(guī)庫> 國家法律法規(guī)>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王晏和房屋繼承申訴案的批復
  • 【發(fā)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發(fā)布文號】--
  • 【發(fā)布日期】1985-04-27
  • 【生效日期】1985-04-27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
  •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guī)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王晏和房屋繼承申訴案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王晏和房屋繼承申訴案的批復

(1985年4月27日)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84年11月12日鄂法<83>民監(jiān)字第12號關于王晏和房屋繼承申訴一案的請示報告及所附案卷五宗均收悉。經(jīng)研究我們認為:
申訴人王晏和雖然自幼隨母吳秀依靠堂姑王秀珊扶助長大,但他一直與生母吳秀保持母子關系,與王秀珊之間不存在養(yǎng)母子關系,故王晏和不應成為王秀珊的合法繼承人。第三人顏竹香、吳秀長期與王秀珊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勞動,應屬于親友間的互相扶助,她們之間不存在繼承與被繼承的關系。因此,嚴家巷7號房屋,不論是屬于王順和夫婦的遺產(chǎn),還是屬于王秀珊的遺產(chǎn),王照清和王瑞珍都享有繼承權利,訟爭之房屋應由王照清和王瑞珍繼承。但是考慮到顏竹香、吳秀母子與王秀珊曾經(jīng)多年共同生活的實際情況,可從遺產(chǎn)中給予適當照顧。

附: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王晏和房屋繼承申訴一案的請示報告
(1984年11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
申訴人王晏和,男,現(xiàn)年41歲,漢族,湖北省黃陂縣人,系鐵道部大橋工程局建筑工程隊工人,住武漢市漢陽區(qū)五里新村九棟33號。
對方當事人王照清,女,現(xiàn)年65歲,漢族,湖北省黃陂縣人,無職業(yè),住武漢市江岸區(qū)交易橫街19號。
對方當事人王瑞珍,女,現(xiàn)年63歲,漢族,湖北省黃陂縣人,無職業(yè),住武漢市武昌區(qū)巡迥街74號。系王照清之妹。
第三人吳秀,女,現(xiàn)年68歲,漢族,湖北省黃陂縣人,系武漢市江漢區(qū)民生旅社退休工人,住江漢區(qū)嚴家巷7號,是王宴和之母。
第三人顏竹香,女,現(xiàn)年66年,漢族,湖北省武漢市人,系武漢市江漢區(qū)前進副食品商店退休工人,住嚴家巷7號。
當事人王照清和王瑞珍之父王順和于1937年購有武漢市江漢區(qū)嚴家巷7號二層木板結構房屋一棟,面積為105.23平方米。1945年前,王照清和王瑞珍均已出嫁,1946年王順和去世后,嚴家巷7號的房屋由王照清和王瑞珍之姐王秀珊(終身未嫁)繼承,并向當時偽湖北省漢口市政府進行了“房屋產(chǎn)權”過戶登記。解放后,武漢市于1951年進行城市土地房屋產(chǎn)權登記時,該房屋仍登記為王秀珊所有,給予頒發(fā)了“土地房屋所有證”,此后一直由王秀珊居住管業(yè)。第三人顏竹香是王秀珊的好友,早在1945年被丈夫拋棄后無歸宿,就到王秀珊家生活,第三人吳秀是王秀珊的堂弟媳,喪夫后生活困難,亦于1946年帶著兩歲多的王晏和投靠王秀珊家,共同生活。王秀珊和顏竹香解放前一同跑行商,解放后又一起擺香煙攤和收取房租維持生活。吳秀則在家燒火做飯,漿洗衣裳,操持全部生活事務。1954年,王秀珊為了有一個固定職業(yè),多方籌資入股“良友旅社”,參加工作,以后因患高血壓病,又由吳秀去頂了職,與此同時,顏竹香則以擺香煙攤的資金作股份參加了合作商店工作,王晏和至1959年亦參加了工作。她(他)們的工資收入均交王秀珊支配,四人共同生活,和睦相處。1962年王秀珊病故后,由顏竹香主持,吳秀、王晏和、王照清、王瑞珍等共同進行了安葬,顏竹香、吳秀、王晏和三人仍住在嚴家巷7號,并共同償還安葬王秀珊時所欠的債務。1964年,在顏竹香的主持下,由吳秀向政府貸款和預收房屋租戶的部分租金,以及拆賣部分木板,對此房進行了一次修理,換了一面磚墻。1965年,王晏和將戶口遷到工作單位鄭州市大橋局一橋處。次年,文化大革命開始,吳秀以代管人的名義將該房無償交公,不久便與顏竹香分戶居住。1981年落實私房政策發(fā)還房屋產(chǎn)權時,王照清、王瑞珍向法院訴稱:“嚴家巷7號的房屋系父親所買,姐姐去世后,其房屋應由我們姐妹倆繼承”。王晏和則認為他是王秀珊的養(yǎng)子,參加工作后,對王秀珊盡了贍養(yǎng)義務,該房屋應由他繼承。武漢市江漢區(qū)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于1982年10月23日判決:嚴家巷7號的房屋是王秀珊的遺產(chǎn),王晏和與王秀珊長期共同生活,互盡了義務,已構成事實上的養(yǎng)母子關系,該房屋應由王晏和繼承。王照清、王瑞珍不服,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認為:王照清和王瑞珍是王秀珊遺產(chǎn)的合法繼承人,各應繼承嚴家巷7號房屋產(chǎn)權的30%;吳秀、王晏和、顏竹香與王秀珊互盡了親友間的扶助義務,吳秀與王晏和母子應分得該房屋產(chǎn)權的25%;顏竹香應分得該房屋產(chǎn)權的15%。1983年8月24日終審判決后,王晏和不服,多次向我院提出申訴。
我院對此案進行了審理,有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理由是:①嚴家巷7號房屋屬王秀珊的遺產(chǎn),王秀珊生前對此房產(chǎn)權未作任何處分;②王秀珊死后,其房屋遺產(chǎn)無第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繼承,理所當然應由第二順序的法定繼承人王照清和王瑞珍繼承;③王晏和始終未與生母吳秀脫離關系。自然與王秀珊構不成養(yǎng)母子關系,因而也不是王秀珊遺產(chǎn)的合法繼承人;④顏竹香、吳秀、王晏和與王秀珊患難相交,長期在一起共同勞動,共同生活,互盡扶助義務。這種行為值得贊揚和提倡,但這只能視為親友間的互相幫助,不能成為繼承與被繼承關系的依據(jù);⑤考慮上述實際情況,在分割王秀珊的遺產(chǎn)時,給予顏竹香、吳秀、王晏和三人適當照顧,酌情分給一部分,是合情合理的。另一種意見認為:王秀珊、顏竹香、吳秀、王晏和長期組合在一起,共同勞動,共同生活,互盡扶養(yǎng)、撫養(yǎng)和贍養(yǎng)義務,事實上已經(jīng)形成了一個以王秀珊為核心的家庭實體,其所居嚴家巷7號房屋的產(chǎn)權早已由王秀珊一人所有轉(zhuǎn)化為該家庭全體成員所共有;王秀珊死后,其房屋遺產(chǎn)部分應由顏竹香、吳秀、王晏和共同繼承;鑒于王照清、王瑞珍二人平時與王秀珊、顏竹香、吳秀、王晏和的關系尚好,并有些經(jīng)濟往來,又參與了安葬王秀珊等等情況,可在分割該房遺產(chǎn)時,對王照清、王瑞珍予以照顧,分給一部分。
考慮該案情況比較特殊,上下意見又不夠統(tǒng)一,特此請示,望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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