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fā)布單位】中國人民銀行/海關總署
- 【發(fā)布文號】--
- 【發(fā)布日期】1984-02-01
- 【生效日期】1984-02-15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
-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guī)
對金銀進出國境的管理辦法
對金銀進出國境的管理辦法
(一九八四年二月一日中國人民銀行、海關總署發(fā)布)
第一條 為了貫徹執(zhí)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金銀管理條例》第 二十五條至第 二十九條對金銀進出國境的管理規(guī)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旅客或者受、發(fā)貨人或者代理人攜運金銀及其制品(產品)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必須向入、出境地海關申報.凡隱瞞不報或者用其他方法逃避海關監(jiān)管偷運金銀及其制品(產品)出境,以走私論處.
第三條 入境旅客帶進金銀及其制品,數量不受限制,但是,必須向入境地海關申報,由海關登記金銀的品名、件數、重量等內容后予以放行; 如復帶金銀及其制品出境時,海關憑原入境時的申報單登記的數量、重量查核放行. 凡入境時未向海關申報登記的,或者超過原入境時申報登記數量、重量的,不許攜帶出境.
第四條 入境旅客用帶進的外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購買的金銀飾品 (包括鑲嵌飾品、器皿等新工藝品)攜帶、托運、郵寄出境,海關憑國內經營金銀制品的單位開具的《特種發(fā)貨票》(由中國人民銀行統(tǒng)一印制,各地分行分發(fā))查核放行。不能交驗《特種發(fā)貨票》的,不許攜運、郵寄出境。
第五條 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中國公民、外國僑民和其他出境旅客攜帶金銀及其制品出境,按以下規(guī)定辦理:
一、因出訪、探親、旅游以及前往國外或者港澳地區(qū)工作和學習的,每人攜帶金銀的限額為:黃金飾品五市錢(15.625克),白銀飾品五市兩(156.25克)。經海關查驗符合規(guī)定限額的,準予登記放行;回程時,必須將原物帶回。
二、遷居國外和港澳地區(qū)的,每人攜帶金銀的限額為:黃金飾品一市兩(31.25克)、白銀飾品十市兩(312.50克)、銀質器皿二十市兩(625克)。經海關查驗符合規(guī)定限額的,準予放行。
三、超出上述規(guī)定限額的,必須在出境前,持旅客所在單位或者城鎮(zhèn)街道辦事處、鄉(xiāng)(農村公社)人民政府以上機關證明,到當地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委托機構,驗明所帶金銀及其飾品名稱、數量后,申領《攜帶金銀出境許可證》,海關憑以查驗放行。不能提供《攜帶金銀出境許可證》的,不許攜帶出境。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貿公司、工貿公司、僑資企業(yè)、外資企業(yè)、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進口金銀作產品原料、出口含金銀產品的,按以下規(guī)定辦理。
一、從國外或者港澳地區(qū)進口金銀作產品原料的,海關不限數量,徑予放行。
二、上述企業(yè)、公司必須進口金銀的申報單和加工合同報送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登記重量、成色和用途的審查手續(xù)。
三、加工銷售的產品,不論用進口金銀或者是用中國人民銀行供應的金銀作原料,不論含金銀量高低, 出廠前, 應由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檢查產品所含金銀重量,并核對合同,逐次登記,制發(fā)《金銀產品出口準許證》。
四、海關對出境產品所含金銀成分不論高低,一律憑前款規(guī)定的證明以及有關的報關單證予以核放。未取得中國人民銀行制發(fā)的證明或者超過核準數量的,不準出口。
第七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四年二月十五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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