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fā)布單位】交通部/對外貿易部
- 【發(fā)布文號】--
- 【發(fā)布日期】1958-12-31
- 【生效日期】1959-03-01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
-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guī)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國際航行船舶和所載貨物監(jiān)管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國際航行船舶和所載貨物監(jiān)管辦法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通部對外貿易部通知發(fā)布
一九五九年三月一日起實施)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對外貿易管制制度的有效實施,便利國際航行船舶(以下簡稱船舶)的運輸,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船舶除經(jīng)交通部會同對外貿易部特準的以外, 只準在設有海關的港口停泊和裝卸客貨。
第三條 船舶到港和離港的時間,由港務機關預先通知海關。
第四條 船舶在港口內停泊和裝卸客貨的地點,由港務機關會同海關指定。
船舶在港口內移泊,須由港務機關征得海關的同意。
第五條 船舶從到港起至離港止,應當受海關的監(jiān)管。海關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進行檢查。
船舶在港口停留期間,由于不可抗力,必須暫時離港,來不及向海關申報的時候,可以先行離港;但是回港后,必須立即由船長向海關報明離港的原因和情況。
第六條 船舶裝卸貨物、旅客行李、國際郵袋和其他物品,須經(jīng)海關許可,并且在海關監(jiān)管下進行。
第二章 船舶的報關、檢查和放行
第七條 船舶進口的時候,船長應當向海關送交船舶進口報告書一份(格式略)和下列文件:
(一) 進口載貨清單一份;
(二) 進境旅客清單一份(包括通運旅客,沒有進境旅客的免交);
(三) 船員自用和船舶備用物品、貨幣、金銀清單一份(格式略);
(四) 船員清單一份;
(五) 海關需要的其他單據(jù)證件。
在同一航次連續(xù)到達我國兩個或兩個以上港口的船舶,除在第一個港口外,到達其余港口的時候,可以免交船舶進口報告書和上述(三)兩項所列的單據(jù)。
第八條 船舶申請出口或者開往我國其他港口的時候,船長應當向海關送交下列文件:(一) 出口載貨清單一份;
(二) 出境旅客清單一份(沒有出境旅客的免交);
(三) 船員清單一份(沒有更動的免交);
(四) 使用人民幣結余清單一份(見本辦法第十八條);
(五) 海關需要的其他單據(jù)證件。
第九條 在同一航次連續(xù)到達我國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港口的船舶,船長應當負責將海關交給他的關封完整無損地帶交下一港口的海關。船舶在我國各個港口間航行途中不準駛往外國。
第十條 船舶到港后,在海關檢查船舶和船員行李物品完畢以前,船員未經(jīng)海關許可,不準離船。
船員攜帶自用物品、貨幣、金銀上下船,應當向海關申報,由海關查驗放行。
第十一條 海關檢查船舶的時候,船長應當指派人員到場,并且根據(jù)海關的要求,開啟船上的房間、倉室和儲存處所,海關認為必須開拆船上可能藏匿私貨部分的時候,船長應當立即照辦。
海關檢查船員行李物品的時候,有關船員應當根據(jù)海關的需要準時到場,并且開啟行李、包件和儲存物品的處所。
海關檢查船舶完畢,船長應當在海關編制的檢查記錄上簽字。
第十二條 在海關檢查到港船舶完畢以前和檢查離港船舶完畢以后,除參加檢查船舶的人員和引水人員以外,其他人沒有經(jīng)過海關許可,不準上船。
第十三條 離港船舶,經(jīng)海關同意放行后,港務機關才應當準許船舶出口.
第三章 船用燃料、物料、貨幣、金銀的監(jiān)管
第十四條 船用物料和船舶、 船員所有的貨幣、金銀,在船舶停留港口期間,
如果海關認為必要,可以加封;船長應當負責保護海關封志的完整。
第十五條 船舶添裝船用燃料、物料,應當由船長或者他的代理人向海關填交清單一份(添裝飲食用品可以口頭申報),由海關核查放行。
第十六條 外輪之間或者本國籍國際航行船舶之間申請相互調撥船用燃料、物料,應當由船長或者他的代理人開列清單,報經(jīng)海關核準后,在海關監(jiān)管下進行。
第十七條 船舶借支的人民幣,應當由船長或者他的代理人,在攜帶上項人民幣上船的時候,向海關送交“借支人民幣清單”一份。
船舶、船員以外幣、金銀兌換人民幣,應當向海關報明,并且交驗銀行的兌換單。
第十八條 船舶出口或者開往我國另一港口以前,船長應當編制“使用人民幣結余清單”一份,送交海關查核(沒有借支和兌換人民幣的免交)。
如果船舶是直接開往外國港口,結余的人民幣應當在海關監(jiān)管下,由船方交給他的代理人,不準攜帶出境;如果船舶是開往我國另一港口,結余的人民幣可以由船長或者船員自己保管。
第十九條 中國籍船舶在國外購買的燃料、物料,應當在船舶備用物品清單上填報,并且把港務機關核準購買上項燃料、物料的文件連同有關的發(fā)票,送交海關核查。
船舶在國內添裝燃料、物料,由出口地海關,在必要的時候,根據(jù)船上的記錄進行核查。
船舶出口如果需要攜帶人民幣,預備在我國沿海口岸使用的時候,應當向出口地海關報明,由海關將人民幣加封后交由船長負責保管,于下次進口的時候,報請進口地海關核查。
本辦法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條的規(guī)定,不適用于中國籍船舶。
第四章 貨物的報關、查驗和放行
第二十條 進口貨物的所有人或者他的代理人,應當在貨物運到港口的時候或者以前,把進口許可證件連同提貨單、發(fā)票送交海關。
出口貨物的所有人或者他的代理人,應當在出口貨物裝船以前,把出口許可證件連同裝貨單送交海關。
對于法定商檢的進出口貨物,按照商檢機關的有關規(guī)定交驗證件。
出口貨物如果有退關的情事,發(fā)貨人或者他的代理人應當在海關規(guī)定的時間以內,向海關報明。
第二十一條 進出口貨物應當受海關的查驗。海關查驗貨物的時候,貨物所有人或者他的代理人應當在海關指定的時間到場,并且根據(jù)海關的要求,辦理搬移、衡量、開拆和重新包裝等工作。
第二十二條 船舶裝卸貨物的時候,應當按照裝貨單、提貨單分清每批貨物,并且正確計算件數(shù)。
海關可以隨時查核船方與港務機關的理貨記錄。如果發(fā)現(xiàn)貨物混亂或者件數(shù)不清,船方和港務機關應當根據(jù)海關的要求立即設法清查糾正。
第二十三條 船舶起卸貨物完畢,港務機關應當將他們和船方編制的交接貨物證件副本一份送交海關;如果貨物有多、短、破損的情事,還應將編制的有關記錄副本一份送交海關。
第二十四條 海關監(jiān)管的進出口貨物,應當存放在經(jīng)海關同意的倉庫場所。
第二十五條 進出口貨物經(jīng)海關在提貨單或者裝貨單上蓋印放行后,港務機關、貨物所有人(或者他的代理人)和船方才可以交付、提運或者裝船。
第五章 船舶墊倉、壓倉物品的監(jiān)管
第二十六條 船舶起卸墊倉、壓倉物品(已列入進口載貨清單的除外),應當由船長或者他的代理人編制清單一份報請海關核準。報明復運出口的墊倉、壓倉物品,應當從起卸之日起六個月內運出,海關憑進口時申報的清單核放;對不復運出口的墊倉、壓倉物品,收貨人應當從起卸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海關辦清進口手續(xù)。逾期沒有復運出口或者辦清進口手續(xù)的,由海關變賣,所得價款在扣除搬運、保管等費用后,全部上交國庫。
船長聲明放棄的墊倉、壓倉物品和掃倉地腳,可以由船長或者他的代理人,也可以由接受單位口頭向海關申報,經(jīng)海關同意后,由接受單位處理。
第二十七條 船舶添裝墊倉、 壓倉物品, 應當由船長或者他的代理人編制清單一份,報請海關核準。對于需要復運進口的墊倉、壓倉物品,應當加填清單一份,經(jīng)海關簽證后發(fā)還。
上述復運進口的墊倉、壓倉物品,應當從海關簽證之日起一年內復運進口,由進口地海關憑原簽證的清單核放。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船舶如果遇險或者因為其他不可抗力的情事,不能駛抵設關港口而在其他地點??康臅r候,必須報告當?shù)馗蹌諜C關或者人民委員會,由他們代海關進行監(jiān)管并且通知最近的海關,必要的時候,海關可以派人執(zhí)行監(jiān)管。
第二十九條 來自或者開往香港、澳門地區(qū)登記噸位在300噸以上的機動船舶,應當按照本辦法辦理。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1959年3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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