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fā)布單位】烏魯木齊市
- 【發(fā)布文號】烏政辦[2003]53號
- 【發(fā)布日期】2003-04-24
- 【生效日期】2003-04-24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guī)
烏魯木齊市關于印發(fā) 《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立法咨詢員制度實施辦法》的通知
烏魯木齊市關于印發(fā)
《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立法咨詢員制度實施辦法》的通知
(烏政辦[2003]53號)
烏魯木齊縣、各區(qū)人民政府,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管委會,市屬各委、局、辦:
《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立法咨詢員制度實施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予公布施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立法咨詢員制度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發(fā)揚社會主義民主,提高立法工作效率,保證立法質量,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 規(guī)章制定程序條例》、《烏魯木齊市政府規(guī)章制定程序規(guī)定》及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 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立法咨詢員,是指經市人民政府聘任并為政府立法工作提供相應意見、建議、信息及各種專業(yè)知識的公民。
第三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 立法咨詢員應當具備第5條 下列條件:
(一)擁護黨的路線、方針和政策;
(二)熱心地方立法工作,有較強的民主與法制意識;
(三)具有大學以上文化水平,有相當的業(yè)務專長,熟悉有關政策和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以及本地區(qū)、本行業(yè)、本部門的基本情況,具有一定的調查研究和分析問題、解決問題的能力。
第五條 立法咨詢員應從下列人員中聘任:
(一)人大代表;
(二)政協(xié)委員;
(三)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yè)及其他經濟組織、院校和科研機構等單位的專家、學者。
第六條 立法咨詢員聘任程序:
(一)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向有關單位或個人發(fā)出立法咨詢員推薦書、聘請意向書;
(二)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在規(guī)定時間內向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提出立法咨詢員推薦人選名單、個人詳細資料及本人意見;
(三)市政府法制辦公室依照本辦法規(guī)定的條件進行審核,并將審核結果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是否聘任的決定;
(四)決定聘任的立法咨詢員填寫《立法咨詢員登記表》,由市人民政府頒發(fā)聘任證書。
第七條 立法咨詢員聘期為二年。立法咨詢員在聘期內,因故需要解聘或者辭聘的,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收回聘任證書。聘期屆滿,立法咨詢員愿意繼續(xù)受聘的,可連續(xù)聘任。
第八條 立法咨詢員工作方式:
(一)應邀參加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或者有關部門主持召開的具體立法項目論證會、聽證會、研討會及其他立法活動;
(二)書面或者口頭回復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就具體立法項目涉及的實際情況和專業(yè)知識等方面的咨詢;
(三)不定期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向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提供人民群眾對立法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四)參加立法咨詢員年會。
第九條 立法咨詢員工作內容:
(一)就年度政府規(guī)章制定工作計劃的編制或者具體立法項目提供咨詢建議和意見;
(二)對市政府法制辦公室送請咨詢的地方性法規(guī)、規(guī)章草案提出修改意見;
(三)受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委托,對地方性法規(guī)、規(guī)章草案中涉及到的重大理論和技術性問題,進行研究論證,寫出專題研究報告;
(四)反映地方性法規(guī)、規(guī)章草案調整對象的實際情況;
(五)反映地方性法規(guī)、規(guī)章貫徹實施情況,提出完善立法的意見、建議。
第十條 立法咨詢員所在單位對立法咨詢員的咨詢工作應當給予支持,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為立法咨詢員的咨詢工作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一條 對立法咨詢員提出的立法意見和建議,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及時進行登記、分析和處理。
對重要的立法工作意見和建議,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及時將處理的情況反饋給立法咨詢員。
第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于每年召開一次立法咨詢員工作年會,總結立法咨詢員工作情況,對在立法咨詢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立法咨詢員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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