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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師> 法律法規(guī)庫> 地方法規(guī)> 景德鎮(zhèn)市城市出租汽車管理暫行辦法
  • 【發(fā)布單位】景德鎮(zhèn)市
  • 【發(fā)布文號】--
  • 【發(fā)布日期】2002-07-20
  • 【生效日期】2002-07-20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guī)

景德鎮(zhèn)市城市出租汽車管理暫行辦法

景德鎮(zhèn)市城市出租汽車管理暫行辦法




二00二年七月二十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城市出租汽車管理,維護正常的營運秩序和交通秩序,保障乘客、經營者及出租汽車駕駛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市城市規(guī)劃區(qū)(含車站、碼頭、航空港和旅游風景區(qū))的出租汽車經營者(經營企業(yè)和個體工商戶)、駕駛員和乘客以及出租汽車業(yè)務相關的單位、個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出租汽車,是指經主管部門批準的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運服務,并且按照行駛里程和時間收費的客車。

第四條 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出租汽車行業(yè)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客運管理機構負責具體管理工作。

市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物價、稅務、技術監(jiān)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出租汽車行業(yè)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出租汽車應當與其他公共客運方式協調發(fā)展。

市建設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guī)劃和社會經濟發(fā)展的實際情況編制出租汽車數量、檔次、停車場、營業(yè)站和調度網絡等的發(fā)展規(guī)劃和計劃,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六條 對出租汽車實行統一管理、合法經營、公平競爭的原則。

出租汽車經營權實行有償使用。市建設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guī)定和本市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章 經營資質管理

第七條 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企業(y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guī)定要求的客運車輛和相應的資金;

(二)有與經營規(guī)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地和經營場所;

(三)有一定數量的專業(yè)技術人員、管理人員;

(四)有與經營方式相配套的經營管理制度。

第八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的常住戶口;

(二)有車輛管理機關核發(fā)的機動車駕駛證;

(三)經客運服務職業(yè)培訓合格并取得服務證。

第九條 需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企業(yè)應當向客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且提供有關的證明文件和資料,客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本市出租汽車發(fā)展計劃和申請企業(yè)的條件作出審核決定。核準的,書面通知其按照市政府批準的具體辦法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不核準的,書面通告申請企業(yè)并說明理由。

申請企業(yè)持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的證明分別向有關部門辦理營業(yè)執(zhí)照、車輛牌照、稅務登記證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乘客意外傷害保險等手續(xù)。

申請企業(yè)辦完上款手續(xù)后,由市建設局發(fā)給經營資質證書,由客運管理機構發(fā)給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證和城市客運許可證。

第十條 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獲準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企業(yè),由客運管理機構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guī)定對其資格進行復審,經復審合格的,可繼續(xù)經營,資格復審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銷其經營資格證書,并提請工商部門吊銷其營業(yè)執(zhí)照。

第十一條 在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資格的個體工商戶,原則上是在按規(guī)定繳納有償使用費的前提下,其經營資格保持延續(xù),直至車輛更新為止。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私下轉讓和倒買倒賣經營權。

第十二條 本市車輛未經批準不得進行出租汽車經營活動;非本市車輛不得進行起點和終點在市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和航空港的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市建設局對經營者的經營資質證書實行年審制度。未按規(guī)定參加年審和審驗不合格的,不得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經營者歇業(yè)應當自歇業(yè)之日起10日內向客運管理機構辦理有關手續(xù)。

第三章 客運管理

第十五條 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對出租汽車駕駛員進行職業(yè)道德教育,開展精神文明建設活動;

(二)不得將客運服務車輛交給無服務證的人員駕駛;

(三)客運服務車輛需退出營運的,應當向客運管理機構辦理注銷手續(xù);

(四)按照規(guī)定繳納稅費和客運管理費;

(五)按照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出讓規(guī)定,按期交納有償使用費。

第十六條 出租汽車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車輛技術性能、設施完好、車容整潔;

(二)車身兩側標明經營者名稱和監(jiān)督電話;

(三)按照規(guī)定到指定地點裝置計價器、空車待租標志燈和統一的出租汽車頂標志,噴刷統一顏色;

(四)按照規(guī)定在車身明顯處張貼收費標準、城市客運許可證、設置服務證。

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實行揚手招車、電話預訂和站點租乘等服務方式。

經營者和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為乘客提供安全文明的服務,對老弱病殘、孕婦等特殊用車對象優(yōu)先供車。

遇有搶險救災等特殊情況,應當服從客運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

第十八條 經營者和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執(zhí)行物價部門批準的收費標準,并使用市客運管理機構會同稅務部門印制的票據,不得亂收費。

第十九條 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場所可設置出租汽車營業(yè)站及相應的停車場地。

出租汽車營業(yè)站可由客運管理機構指定或者委托有關單位進行日常管理,并向全行業(yè)開放。進站營業(yè)的車輛必須服從統一調度,接受管理。

第二十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按規(guī)定攜帶營運證件;

(二)按照公安管理機關指定的地點停放車輛,上、下乘客時按照規(guī)定停車;

(三)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乘客未提出要求的,應當選擇距目的地最近的路線行駛,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并付給票據;

(四)不得強行拉客或拒絕載客;

(五)不得利用車輛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發(fā)現有違法犯罪嫌疑人員,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不得知情不報。

第二十一條 乘客應文明乘車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不在車輛遇到紅燈時上、下車或在禁止停車的路段攔車;

(二)不污損車輛和車內設施;

(三)不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品乘車;

(四)不得打赤膊乘車;

(五)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車時須有人監(jiān)護。

乘客如違反乘車規(guī)定,駕駛員有權拒載。

第二十二條 乘客應當按照規(guī)定的標準支付車費,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拒絕支付車費:

(一)車輛無計價器或者不使用計價器;

(二)駕駛員拒付車費票據的;

(三)車輛在營運中發(fā)生故障不能繼續(xù)行駛的。

第二十三條 乘客需要出城時,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要求乘客同到公安機關設立的出城崗亭辦理出城登記手續(xù),乘客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發(fā)現乘客遺失物品應當及時歸還;無法歸還的,應當及時上交經營者或者客運管理機構。

乘客在出租汽車上遺失物品的,可以憑乘坐該車的票據向經營者或者客運管理機構查尋。

第二十五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的經營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隨意進行扣證、扣車或罰款。

第四章 檢查和投訴

第二十六條 市建設、公安、交通等部門和客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本部門的職責范圍加強對出租汽車的監(jiān)督和檢查。在執(zhí)行檢查任務時,應當出示證件。

第二十七條 客運管理機構和經營企業(yè)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對違法本辦法行為的投訴和社會監(jiān)督。投訴者應當說明投訴事實和理由,并且提供有關證據。

第二十八條 客運管理機構接受投訴后應當在5日內通知被投訴人,被投訴人對投訴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內提出申辯意見。客運管理機構應當自接受投訴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處理。

經營企業(yè)接受投訴后應當在10日內作出處理。投訴人或者被投訴人在對處理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要求客運管理機構處理。

第二十九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如有違法本辦法行為或者被投訴,應當在通知規(guī)定期限內到客運管理機構接受調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對未經批準非法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由客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對非出租汽車擅自安裝頂燈、計價器等客運設施或者標識的,由客運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并處以3000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客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予以處罰:

(一)將客運服務車輛交給無服務證的人員駕駛的,處500元罰款;

(二)不按照規(guī)定向客運管理機構辦理出租汽車經營權轉讓手續(xù)的,處1000元罰款。

(三)不按照規(guī)定向客運管理機構辦理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證、城市客運許可證的,處1000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出租汽車不符合本辦法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客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予以處罰:

(一)車身兩側不標明經營活動名稱和監(jiān)督電話的,處300元罰款;

(二)不按照規(guī)定裝置計價器、空車待租標志燈和頂燈的,處200元罰款;

(三)不按照規(guī)定張貼城市客運許可證、設置服務證的,處3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客運管理機構予以處罰。

(一)不攜帶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證的,處200元以下罰款;

(二)不在明顯處公布收費標準的,處5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guī)定,故意繞道行駛的,責令退還車費,并處200元以下罰款;

(四)破壞計價器封鑒、破壞計價器準確度和偽造數據的,處2000元以下罰款;

(五)不按照規(guī)定操作計價器或者超過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強行拉客或者拒載乘客的,處500元以上罰款;

(七)對乘客拒絕付給規(guī)定票據的,處200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經營者或者出租汽車駕駛員遇有搶險救災、主要客流集散地供車嚴重不足等特殊情況時,不服從客運管理人員統一調度的,由客運管理機構給予警告。

第三十六條 依照法律、法規(guī)應當由市公安、工商行政、物價、稅務、技術監(jiān)督、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guī)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三十八條 客運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建設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景德鎮(zhèn)市城市出租汽車管理暫行規(guī)定》(景府發(fā)[1995]4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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