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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師> 法律法規(guī)庫> 地方法規(guī)> 西藏自治區(qū)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細則
  • 【發(fā)布單位】82401
  • 【發(fā)布文號】自治區(qū)七屆人大常委會第13號
  • 【發(fā)布日期】2001-11-27
  • 【生效日期】1995-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guī)

西藏自治區(qū)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細則

西藏自治區(qū)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細則

(1994年10月27日西藏自治區(qū)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11月23日西藏自治區(qū)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關于修改《西藏自治區(qū)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細則》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草原的保護、管理、建設和合理利用,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以下簡稱《 草原法》)第 二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結合西藏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于自治區(qū)內的一切草原,包括天然草地、人工草地及疏林草地和灌叢草地。

第三條 自治區(qū)農牧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qū)的草原管理工作。地(市)以下畜(農)牧部門主管本行政區(qū)域內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需要,在畜(農)牧部門內設置草原監(jiān)理機構或專職監(jiān)理人員。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五條 自治區(qū)轄區(qū)內的草原屬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屬于集體所有的草原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給集體長期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集體所有的草原和集體長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從事畜牧業(yè)生產。
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自然村)、牧(農)戶所使用的草原范圍由鄉(xiāng)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報縣級人民政府核定,發(fā)給《草原所有權證》和《草原使用權證》,確認草原所有權或使用權。
草原所有權和草原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恫菰袡嘧C》和《草原使用權證》由自治區(qū)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統(tǒng)一印制。
草原使用權一經確定,長期不變,但可以轉讓。轉讓草原使用權時,應經原發(fā)證機關批準,辦理變更草原使用權屬手續(xù),換發(fā)證書。接受單位和個人對已有的建設成果由雙方協議給予合理補償。

第六條 凡使用草原的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自然村)和牧(農)戶應承擔以下義務:
(一)合理利用、建設、保護草原;
(二)保護國家在草原上的各種標志、設施;
(三)接受草原管理部門進行草原管理、草原調查研究以及其它各種有利于國家安全和建設的活動等;
(四)自覺遵守本細則的各項規(guī)定。

第七條 遇有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需要調劑使用草原,應本著顧全大局,相互支援,有利于發(fā)展生產的原則,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協商,并簽訂臨時借用草場協議書,明確借用草場的范圍、面積、期限以及補償辦法等。嚴禁以借用調劑草場為借口長期占用他人草場。

第八條 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在當地草原管理部門的調解下,由當事者本著互諒、互讓、有利于團結和發(fā)展生產的精神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按下列原則處理:
(一)牧(農)戶之間,村與村之間的草原使用權爭議,由鄉(xiāng)人民政府處理;
(二)鄉(xiāng)與鄉(xiāng)、鄉(xiāng)與縣屬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的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人民政府處理;
(三)縣與縣、縣與地區(qū)所屬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的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地區(qū)行署(拉薩市人民政府)處理;
(四)地區(qū)與地區(qū)、地區(qū)與自治區(qū)所屬的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的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報自治區(qū)人民政府處理;
對處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或向同級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提出復議申請、不起訴,又不執(zhí)行處理決定的,由裁決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在草原權屬爭議解決之前,當事人必須維持草原利用現狀,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破壞原有或新建草原設施。

第九條 國家因建設需要長期征用或臨時使用草原的,其辦法、程序及審批權限,依照《西藏自治區(qū)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三章 草原的保護和利用



第十條 嚴格保護草原植被。嚴禁在草原上從事不利于草原生態(tài)環(huán)境的一切活動。不得破壞和隨意開墾草原。
在植被覆蓋度不足20%的退化、沙化草地上進行更新草場、建立人工草地。其面積超過1000畝的,由自治區(qū)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面積在500至1000畝的,由地(市)草原主管部門審批;面積在100至500畝的,由縣草原主管部門審批;面積在100畝以下的,由鄉(xiāng)人民政府審批。凡批準更新的草原要納入當年草原建設計劃。
嚴禁在草原上挖取草皮??惩诓菰瞎嗄尽⑷∩呈?,應征得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同意,報縣草原管理部門審批,領取許可證并交納草原培育管理費后,方可在指定的時間和區(qū)域內進行。農牧民生產生活自用的少量灌木除外。

第十一條 機動車輛在草原上行駛,應當注意保護草原;有固定公路線的,不得離開固定的公路線行駛。
農牧交換道路按歷史形成的路線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斷和破壞。

第十二條 各級草原管理部門要做好草原鼠蟲害的預測預報工作,采取措施,防治草原鼠蟲害及滅除毒草。保護捕食鼠蟲的益鳥益獸。
嚴禁在草原上使用殘留期長、二次中毒的農藥。

第十三條 加強草原防火工作,認真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h、鄉(xiāng)、村要建立防火責任制,制定并嚴格執(zhí)行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約。

第十四條 草原上的圍欄、人畜飲水設施、棚圈、水利工程等基本設施必須嚴加保護,不得破壞或隨意拆除。

第十五條 擁有草原使用權的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對所使用的草原要加強管理,建立科學的放牧制度,合理利用草原,實行以草定畜。
各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以草定畜的標準,確定合理的載畜量。

第十六條 為有利于草原培育管理,有利于建設養(yǎng)畜,草原使用者每年須根據放牧飼養(yǎng)牲畜頭數交納草原培育管理費。
草原培育管理費的收取標準、管理辦法,由自治區(qū)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草原的建設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本行政區(qū)的草原建設,制定草原畜牧業(yè)發(fā)展規(guī)劃,納入國民經濟發(fā)展計劃。并有計劃地組織草原使用者開展草原圍欄、人工種草、草地改良等草原建設。

第十八條 本著誰建設,誰管理,誰使用,誰受益的原則,鼓勵草原使用單位和個人自籌資金在未固定使用權的草原上進行開發(fā)性草原建設。對積極開展草原建設的集體或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在資金、物資和技術上應給予支持。

第十九條 農區(qū)、半農半牧區(qū)提倡和推廣在輪休地、棄耕地上種植牧草,推廣草田輪作,做到糧草結合。

第二十條 搞好牧草種籽基地建設,因地制宜地建設好各種類型的牧草籽繁殖基地。按國家《牧草種籽檢驗規(guī)程》開展種籽檢驗、檢查工作。實現牧草種籽生產規(guī)范化、標準化。

第二十一條 逐步建立健全草原科學研究推廣機構,加強草原科技隊伍的建設,大力培養(yǎng)草原科技人才,積極開展草原科學研究,推廣先進的科學技術,提高草原科學技術水平。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二條 對認真執(zhí)行《 草原法》和本實施細則,在草原保護、合理利用、管理和建設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精神鼓勵和物質獎勵:
(一)模范執(zhí)行《 草原法》和本實施細則的;
(二)熱愛草原事業(yè),在草原工作崗位上作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
(三)同各種違反《 草原法》和本實施細則的行為進行斗爭,事跡突出的;
(四)在科學研究,資源勘察、推廣應用草原建設技術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 草原法》和本實施細則的,按下列規(guī)定處罰:
(一)侵犯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的,除責令其停止侵權行為外,并賠償被侵權者所受經濟損失;
(二)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五條第五款,擅自轉讓草原使用權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一倍的罰款;
(三)對未經許可開墾草原,砍挖灌木、草皮或取沙石等破壞草原的行為,除責令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恢復草原植被外,并處以每畝200至500元的罰款;
(四)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造成牲畜中毒或死亡的,應賠償受害者全部經濟損失;
(五)機動車輛離開固定路線行駛,不聽勸告的,每次罰款50至100元;
(六)破壞草原基本設施的,應賠償損失,并罰款100至500元;
(七)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三條規(guī)定的,根據國務院《 草原防火條例》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處理;
(八)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超載牧畜的處罰辦法,由各縣人民政府制定。
本條規(guī)定的處罰由縣以上草原管理部門決定并執(zhí)行。

第二十四條 草原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犯公民合法權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阻礙草原監(jiān)理人員執(zhí)行公務,侮辱、謾罵、毆打草原監(jiān)理人員,煽動群眾鬧事、挑起事端者,由公安機關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上級人民政府或草原管理部門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執(zhí)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本實施細則頒布后,自治區(qū)以前有關草原管理的規(guī)定自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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