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fā)布單位】81501
- 【發(fā)布文號】山東省人大常委會第59號
- 【發(fā)布日期】2000-12-22
- 【生效日期】2001-03-01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guī)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59號)
《山東省法律援助條例》已于2000年12月22日經(jīng)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0年12月22日
山東省法律援助條例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guī)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援助,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等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服務機構及法律服務人員,為經(jīng)濟困難或者特殊案件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并減免法律服務費的一項法律保障制度。
法律服務機構包括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和經(jīng)司法行政部門批準的其他社會法律服務機構。
法律服務人員包括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其他社會法律服務人員以及社會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條 法律服務機構及執(zhí)業(yè)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guī)和本條例的規(guī)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法律服務人員在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必須盡職盡責,恪守職業(yè)道德,遵守執(zhí)業(yè)紀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轄區(qū)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管理、指導、協(xié)調、監(jiān)督并組織實施本轄區(qū)的法律援助工作,統(tǒng)一受理并指派法律援助案件,管理、籌集法律援助資金,承辦本轄區(qū)有重大影響、復雜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法律援助對象、范圍和形式
第六條 住所地或者經(jīng)常居住地在本省的中國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受理: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領取失業(yè)保險金而無其他收入,經(jīng)濟困難的;
(二)經(jīng)濟困難的優(yōu)撫對象;
(三)社會福利機構中由政府供養(yǎng)的收養(yǎng)人員;
(四)農村“五保戶”;
(五)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經(jīng)濟困難,正在接受國家救濟的;
(六)國家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獲得法律援助的。
其他經(jīng)濟困難的當事人,無能力或者無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受理。
第七條 前條所列當事人可以就下列范圍的法律事項申請法律援助:
(一)刑事代理案件;
(二)追索贍養(yǎng)費、扶養(yǎng)費、撫育費、勞動報酬的法律事項;
(三)交通事故、醫(yī)療事故、工傷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醫(yī)療費用和賠償?shù)姆墒马棧?
(四)追索撫恤金、救濟金、社會保險金的法律事項;
(五)請求國家賠償?shù)脑V訟案件;
(六)需要予以公證的與人身財產密切相關的法律事實和法律關系;
(七)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婦女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法律事項;
(八)其他確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項。
第八條 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獲得法律援助;公訴人出庭公訴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因經(jīng)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可以獲得法律援助。
第九條 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外國籍、無國籍被告人的法律援助,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條 法律援助采取以下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提供法律意見;
(二)刑事辯護和刑事訴訟代理;
(三)民事訴訟代理;
(四)行政訴訟代理;
(五)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六)公證證明。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申請和受理
第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向住所地或者經(jīng)常居住地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訴訟案件也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戶籍證明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
(二)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失業(yè)保險金的有效證件或者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家庭經(jīng)濟狀況證明;
(三)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相關的證明及證據(jù)材料。
法律服務機構自愿、免費為社會影響較大或者特別緊急的法律事項提供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服務機構協(xié)助當事人按照前款規(guī)定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法律援助的,由其監(jiān)護人代為申請。
第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認為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備或者有疑問的,可以通知申請人補充或者說明,并可以向有關組織、個人進行調查,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法律援助事項的申請人或者申請人的近親屬;
(二)與申請事項有利害關系;
(三)與申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受理的。
第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不予受理的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法律援助申請,法律援助機構之間有受理爭議的,由共同的上級法律援助機構指定受理。
第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決定受理后,及時指派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服務機構應當及時指定法律服務人員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委托異地法律援助機構辦理調查取證、非訴訟調解、文書送達、申請執(zhí)行等法律事務,被委托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協(xié)助。
第十九條 受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指定的法律服務人員提供法律援助并就同一事項再次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不予受理。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統(tǒng)一受理。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十日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或者一審判決書副本送交所在地同級法律援助機構。對因經(jīng)濟困難而指定辯護的,人民法院應當附送被告人經(jīng)濟困難的證明或者說明材料。
第四章 受援人和法律服務人員的權利、義務
第二十一條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過程中享有以下權利:
(一)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進展情況;
(二)有事實證明法律服務人員未適當履行職責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服務人員。
第二十二條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過程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及相關情況;
(二)提供有關證明和證據(jù)材料;
(三)協(xié)助法律服務人員調查案件事實;
(四)在受援期間因經(jīng)濟狀況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或者受援后獲得較大收益的,應當支付法律服務費等相關費用。
第二十三條 法律服務人員在法律援助中享有以下權利:
(一)要求當事人提供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材料;
(二)在辦理法律援助過程中,受援人不履行義務嚴重影響其辦案的,可以申請終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四條 法律服務人員在法律援助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二)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監(jiān)督,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延遲、中止或者終止承辦的法律援助事項;
(三)保守國家秘密和有關的商業(yè)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隱私;
(四)及時向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
(五)不得利用法律援助事項向受援人牟取不正當利益。
第五章 法律援助的保障
第二十五條 法律援助所需經(jīng)費通過多渠道籌集解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經(jīng)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法律援助機構可以通過接受社會組織及個人捐贈等合法途徑籌集資金,作為法律援助經(jīng)費的補充。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經(jīng)費由法律援助機構管理使用,??顚S?,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jiān)督。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于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援助的訴訟案件,經(jīng)審查認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減收或者免收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拒絕提供法律援助或者阻礙法律服務人員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第二十九條 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拒不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或者在法律援助過程中違法執(zhí)業(yè)的,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警告;情節(jié)嚴重的,給予停止執(zhí)業(yè)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
第三十條 當事人以欺騙方式獲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撤銷其受援資格。當事人應當雙倍返還已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的全部費用。
第三十一條 司法行政部門及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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