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qū)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批準《包頭市禁毒條例》的決議
內蒙古自治區(qū)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批準《包頭市禁毒條例》的決議
(1999年7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qū)第九屆
內蒙古自治區(qū)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批準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準的《包頭市禁毒條例》,由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包頭市禁毒條例
(1999年5月11日包頭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七次會議通過,1999年7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qū)
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嚴厲打擊毒品違法犯罪活動,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創(chuàng)建無毒害城市,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 關于禁毒的決定》、《內蒙古自治區(qū)禁毒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guī)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的一切組織和個人。
第四條 禁毒工作實行專門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堅持有毒必禁、販毒必懲、種毒必究、吸毒必戒。
第五條 禁毒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實行綜合治理。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禁毒工作,建立和實行禁毒工作責任制。
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yè)單位以及嘎查(村民、居民)委員會都負有在本轄區(qū)、本系統、本單位禁毒的責任,應當落實禁毒責任制,開展創(chuàng)建無毒害社區(qū)活動。
禁毒工作所需要的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條 公安機關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門。司法、財政、工商、教育、衛(wèi)生、醫(yī)藥、海關、鐵路、民航、交通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公安機關做好禁毒工作。
第七條 全社會應當深入開展禁毒宣傳活動。
廣播電視、新聞出版、文化等部門應當開展經常性的禁毒宣傳。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對學生加強禁毒知識的教育。
第八條 藥品的生產、銷售單位和醫(yī)療機構,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生產、供應、運輸、使用等過程中,應當嚴格執(zhí)行國家的有關規(guī)定。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生產、經營、銷售國家管制的藥品。
第九條 凡儲存、經營、運輸或者生產、科研、教學、醫(yī)療需要使用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麻醉藥品原料的,必須符合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
第十條 從事旅館、娛樂、飲食服務、交通運輸、出租房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把禁絕毒品作為經營管理的一項重要內容。發(fā)現走私、販賣、運輸、制造、吸食、注射毒品等違法犯罪活動,必須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一條 禁止一切組織和個人非法種植罌粟等毒品原植物。各級人民政府要切實負起禁種責任,落實禁種措施。
第十二條 禁止在食品、飲料中摻入罌粟殼等毒品。
第十三條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員,由公安機關強制戒毒,戒毒費用自理。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在執(zhí)行強制戒毒決定時,應將《強制戒毒決定書》送達強制戒毒人員,并在三日內通知家屬或者監(jiān)護人、所在單位及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條 強制戒毒期限為六個月,自入戒毒所之日起計算。
強制戒毒期滿仍未戒除毒癮的,經原決定強制戒毒的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強制戒毒期限一至六個月,執(zhí)行強制戒毒期限連續(xù)計算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五條 對于強制戒毒后又復吸、注射毒品人員,一律實行勞動教養(yǎng),并按規(guī)定繼續(xù)戒毒。
勞動教養(yǎng)期限為二至三年。
第十六條 對下列吸食、注射毒品人員,責令其限期自行在戒毒的外戒毒:
(一)患有傳染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滿一周歲嬰兒的;
(三)其他不宜在所內戒毒的。
上述人員由公安機關向本人和其家屬發(fā)出戒毒通知書,由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負責監(jiān)督管理。
第十七條 戒毒所對強制戒毒人員應當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防止發(fā)生傷亡事故。
戒毒所對因毒癮發(fā)作可能發(fā)生自傷、自殘或者實施其他危害行為的戒毒人員,可以采取保護性措施。
第十八條 戒毒人員在戒毒所戒毒期間,因毒癮發(fā)作引發(fā)疾病的,戒毒所應當及時醫(yī)治和搶救,并通知其家屬。經醫(yī)治和搶救無效死亡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作出法醫(yī)鑒定,經同級人民檢察機關檢驗,并書面通知其親屬認領尸體,逾期不認領或者無人認領的,由公安機關拍照后處理。
公安機關應當將死亡鑒定等有關情況報一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 戒毒所可以組織戒毒人員參加適度的生產勞動。
勞動收入及支出,應當單獨建賬;勞動收入用于改善戒毒人員的生活和醫(yī)療條件。
第二十條 強制戒毒或者勞動教養(yǎng)期滿的,應當依法解除強制戒毒或者勞動教養(yǎng),發(fā)給解除強制戒毒或者勞動教養(yǎng)證明書,并通知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家屬、所在單位。
第二十一條 對強制戒毒或者勞動教養(yǎng)期滿出所的人員,應當做好銜接幫教工作。由居住地的蘇木、鄉(xiāng)(鎮(zhèn))、街道辦事處,嗄查(村民、居民)委員會,公安派出所民警,家庭成員或者親屬組成幫教小組對戒毒人員進行管理、教育、監(jiān)督。
各單位對解除強制戒毒或者勞動教養(yǎng)的職工,應當組成幫教小組,落實幫教措施。
公安派出所對解除強制戒毒或者勞動教養(yǎng)的人員,應當建立定期尿樣檢測制度,檢測結果應當存入檢測檔案。
第二十二條 吸食、注射毒品人員在未戒除毒癮前,不得從事對生命財產和公共安全負有重大責任的工作。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國家規(guī)定實行勞動教養(yǎng),可以并處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毒品犯罪行為情節(jié)顯著輕微的;
(二)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非法出售、運輸、郵寄、托運、攜帶罌粟種子、罌粟幼苗或者其它毒品原植物種子、幼苗的;
(四)威脅、欺騙他人或出售或者為其注射國家規(guī)定管制的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的;
(五)威脅、欺騙、強迫他人開具國家規(guī)定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處方或者購買證明的;
(六)種植毒品原植物,經教育不改的;
(七)在食品、飲料中摻入毒品,處罰后仍不改正的;
(八)明知他人是吸食、注射毒品違法犯罪人員,而為其注射毒品的;
(九)對檢舉、揭發(fā)毒品違法犯罪人員或者對禁毒工作人員打擊報復的。
上述行為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下列規(guī)定處罰:
(一)非法運輸、郵寄、托運、買賣、儲存、使用罌粟籽、罌粟殼的,由公安機關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二)在銷售的食品、飲料等食物中,摻入罌粟殼等毒品的,由公安機關處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三)明知進行毒品違法犯罪活動還為其提供方便條件的,由公安機關處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四)非法生產、經營、配制、進出口國家規(guī)定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由衛(wèi)生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全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非法收入,吊銷生產、經營、制劑許可證,并處非法所得5至10倍的罰款;
(五)依法生產、運輸、經營、使用國家規(guī)定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違反有關規(guī)定,致使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被盜、被騙取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業(yè)整頓,并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六)發(fā)現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知情不舉或者不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公安機關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對本條第(一)、(三)、(四)項所列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本條第(一)、(二)、(三)、(四)各項所列單位的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一律沒收。
第二十五條 包庇毒品違法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國家規(guī)定生產、經營、運輸儲存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麻醉藥品原料的單位,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公安機關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對查獲的毒品、毒品違法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所獲得的收益,一律由公安機關登記、沒收。沒收的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依據國家規(guī)定銷毀或者作其他處理。
罰沒款一律上繳國庫。
第二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對依據本條例規(guī)定作出的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規(guī)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強制執(zhí)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對在禁毒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及檢舉、揭發(fā)毒品違法犯罪的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三十條 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yè)單位違反本條例有關規(guī)定,或者在禁毒工作中不履行應盡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禁毒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所在單位及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應視情節(jié)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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