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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師> 法律法規(guī)庫> 地方法規(guī)>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 同意廈門市開放已購公有住房交易市場的批復
  • 【發(fā)布單位】81302
  • 【發(fā)布文號】閩政[1999]文123號
  • 【發(fā)布日期】1999-07-27
  • 【生效日期】1999-07-27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guī)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 同意廈門市開放已購公有住房交易市場的批復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
同意廈門市開放已購公有住房交易市場的批復

(閩政〔1999〕文123號)

廈門市人民政府:
《廈門市人民政府關于開放已購有住房交易市場的請示》(廈府〔1999〕065號)收悉。經研究,原則同意你市開放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交易市場,并原則同意《廈門市已購公有住房進入市場管理暫行辦法》,請盡快公布并抓緊組織實施。關于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管理辦法,應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附:《廈門市已購公有住房進入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廈門市已購公有住房進入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培育和發(fā)展房地產市場,促進住房消費,改善和提高居住水平,加快住房建設,使住宅業(yè)成為新的經濟增長點,根據國發(fā)〔1998〕23號及廈府(1997)綜094號文規(guī)定的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已購公有住房是指市土地房產管理部門和單位按房改政策出售給個人的住房。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已購公有住房進入市場是指將已購公有住房買賣、置換、出租、抵押等行為。

第四條 廈門市土地房產管理局是已購公有住房進入市場的行政主管部門,具體業(yè)務委托廈門市房地產交易中心辦理。

第五條 開展城鎮(zhèn)職工家庭住房情況普查,建立家庭住房檔案。已購公有住房進入市場實行準入制度,須經市土地房產管理部門審批。

第六條 職工將已購公有住房進入市場后,不得再購買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購買經濟實用住房等政府提供優(yōu)惠政策建設的住房。

第二章 條件



第七條 購買全部產權的住房,在個人取得土地房屋權屬證書后,方可進入市場。

第八條 購買部分產權的住房,在個人辦理改按成本價購買并取得土地房屋權屬證書后,方可進入市場。

第九條 將已購公有住房進入市場必須出具房屋共有權人及同住成年直系親屬同意的書面意見,并提供當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單位職工個人住房情況的證明。

第十條 下列已購公有住房不得進入市場:
(一)未按有關規(guī)定超標加價或加租的;
(二)商品房原價格在人民幣4000元/平方米以上的(已按廈房改安〔1997〕03號文執(zhí)行的除外);
(三)戶籍凍結區(qū)和改變使用性質的;
(四)已購公有住房進入市場后造成新的住房困難的;
(五)其他按法律、法規(guī)及市政府規(guī)定不得進入市場的。

第三章 基本程序



第十一條 市土地房產管理部門對已購公有住房所有人提出的進入市場申請進行審核,自收取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準予進入市場的書面意見。

第十二條 經市土地房產管理部門審核準予進入市場的房屋,由當事人到廈門市房地產交易中心辦理交易手續(xù)。

第四章 買賣



第十三條 買賣已購公有住房,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房屋權屬證書;
(二)已購公有住房買賣申報審批表;
(三)當事人身份證件及戶籍證明;
(四)買賣合同;
(五)賣方婚姻狀況證明;
(六)當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單位職工個人住房情況的證明;
(七)房屋共有權人及同住成年直系親屬同意將已購公有住房買賣的書面意見。

第十四條 出售已購公有住房,當事人應如實向市房地產交易中心申報成交價格。當事人申報價格明顯低于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的,原產權單位或市土地房產管理部門可按申報價格優(yōu)先購買,不購買的按評估價格征收稅費。

第十五條 買賣已購公有住房應按規(guī)定繳納以下稅費,計稅費基數以成交價(或評估價)計收。
(一)土地出讓金:1%,由賣方繳交(按已購公有住房市場價或商品房指導價購買的部分除外),并簽訂土地出讓合同;
(二)營業(yè)稅、個人所得稅等地方稅務部門征收的稅費;按3%綜合征收率計處,由賣方繳交;
(三)契稅:1.5%,由買方繳交;
(四)交易鑒證費:0.8%,買賣雙方各承擔一半。

第十六條 出售機關工作區(qū)、教育園區(qū)、企業(yè)生產區(qū)內已購公有住房的,在同等條件下,原產權單位有優(yōu)先購買權。

第十七條 出售已購公有住房,成交價款扣除應繳納的稅費后,增值部分全部歸賣方所有。

第十八條 將已購公有住房出售后,再購買商品住房時,按規(guī)定繳納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經批準,可按房改規(guī)定申請個人住房組合貸款。

第五章 置換



第十九條 已購公有住房可以同各類住房置換。

第二十條 已購公有住房置換,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置換雙方的土地房屋權屬證書;
(二)已購公有住房置換申報審批表;
(三)置換合同書;
(四)當事人身份證件;
(五)當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單位職工個人住房情況的證明;
(六)房屋共有權人及同住成年直系親屬同意將已購公有住房置換的書面意見。

第二十一條 房屋置換應按規(guī)定繳納以下稅費。
(一)土地出讓金;
1.屬已購公有住房的按已購公有住房價值1%計收(按已購公有住房市場價或商品房指導價購買的部分除外),并簽訂土地出讓合同;
2.不屬已購公有住房的按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二)營業(yè)稅等地方稅務部門征收的稅費:以置換雙方房產評估價的差額部分為計稅依據,按3%綜合征收率計征,由房產價值大的一方繳交;
(三)契稅:以置換雙方房產評估價的差額部分為計稅依據,按1.5%計征,由房產價值小的一方繳交;
(四)交易鑒證費:以置換房屋總價為計費依據,按0.8%計征,由置換雙方各承當一半。

第二十二條 已購公有住房出售后一年內按市場價購買住房的,視同住房置換。其所購住房的房款總額低于或等于原已購公有住房出售的房款總額的,免征契稅;其所購住房的房款總額大于原已購公有住房出售的房款總額的,超過部分應計征契稅。

第二十三條 舊公有住房可與統(tǒng)建房置換(置換辦法另行公布),通過以小換大、以舊換新達到改善居住條件,提高居住水平的目的。置換后的公有住房,用于解決困難企業(yè)生活困難的職工和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問題。

第六章 出租



第二十四條 出租已購公有住房,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房屋權屬證書;
(二)已購公有住房租賃申報審批表;
(三)房屋租賃合同;
(四)當事人身份證件;
(五)當事人及其配偶所有單位職工個人住房情況的證明;
(六)房屋共有權人及同住成年直系親屬同意將已購公有住房出租的書面意見。

第二十五條 出租已購公有住房的出租方應按規(guī)定繳納以下稅費:
(一)租賃收益金:按廈府(1999)綜031號文規(guī)定執(zhí)行;
(二)房產稅、營業(yè)稅、個人所得稅等按稅務部門有關規(guī)定繳交。

第二十六條 經審核同意出租已購公有住房,出租人按規(guī)定繳納稅費后,市房地產交易中心發(fā)給《房屋租賃證》。

第七章 抵押



第二十七條 抵押已購公有住房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房屋權屬證書;
(二)已購公有住房抵押登記審批表;
(三)借款合同;
(四)已購公有住房抵押合同;
(五)當事人身份證件;
(六)當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單位職工個人住房情況的證明;
(七)房屋共有權人及同住成年直系親屬同意將已購公有住房抵押的書面意見。

第二十八條 已購公有住房抵押應按規(guī)定繳納抵押鑒證費。

第二十九條 將已購公有住房抵押,必須按《廈門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規(guī)定》辦理有關手續(xù)。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條 進入市場后的已購公有住房的管理辦法,仍按原已購公有住房售后的管理辦法執(zhí)行。

第三十一條 買賣、置換已購公有住房后,已購公有住房的維修基金(本息)仍保留在原住房基金帳戶內,歸新產權人使用。

第三十二條 已購公有住房買賣、置換后再進入市場交易的,不按本辦法辦理。

第三十三條 成立房屋置換服務公司,解決已購公有住房進入市場的收購、購房貸款擔保、中介等問題。

第三十四條 根據建設部1999年第69號令,對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下列行為作出處罰:
(一)將不準買賣、置換的已購公有住房買賣、置換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罰款。
(二)將已購公有住房買賣、置換后,又以非法手段購買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優(yōu)惠政策建設的住房的,由市土地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退回所購住房,不予辦理產權登記手續(xù),并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罰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場價格補齊房價款,并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已購公有住房進入市場,職工及所在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證明。凡不如實反映情況或提供虛假證明的,一經發(fā)現,除追究直接當事人及所在單位責任外,還應視情節(jié)輕重,給予單位主要負責人相應的黨紀、政紀處分及經濟處罰。

第三十六條 各級土地房產管理部門對已購公有住房進入市場要按規(guī)定嚴格審查。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原房改有關規(guī)定與本規(guī)定不符的按本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十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統(tǒng)建房等優(yōu)惠政策房進入市場的辦法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廈門市土地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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