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
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
(1999年1月28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條會議通過)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以下簡稱《 防洪法》)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我省行政區(qū)域內從事防洪以及與防洪有關的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qū),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防洪的組織、協(xié)調、監(jiān)督、指導等日常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防洪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認真貫徹安全第一、常備不懈、以防為主、全力搶險的防洪方針,制定措施,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和分級分部門責任制。
第五條 防洪工作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分級實施。河道管理實行按水系統(tǒng)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依據(jù)下列規(guī)定執(zhí)行:
(一)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流域面積5000平方公里以上的大型河流;
(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qū)域內流域面積1000平方公里至5000平方公里的中型河流;
(三)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qū)域內流域面積1000平方公里以下的小型河流;
(四)跨市、縣的河流,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除遼河、渾河、太子河、大遼河、繞陽河、大凌河、鴨綠江主要河段外,其他省管江河、河段,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授權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防洪工程設施和依法參加防汛抗洪的義務,并在權制止和檢舉破壞防洪工程設施的行為。
第二章 防洪規(guī)劃
第七條 國民經(jīng)濟的總體規(guī)劃、城市規(guī)劃及重大建設項目的布局,必須考慮防洪安全,必須有防洪除澇等方面的專項規(guī)劃或者進行專項論證。
第八條 防洪規(guī)劃按照下列規(guī)定制定:
(一)遼河的防洪規(guī)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經(jīng)省人民政府審查后,按照《 防洪法》第 十條規(guī)定報國務院批準;
(二)渾河、太子河、大遼河、繞陽河、大凌河重要河段的防洪規(guī)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地區(qū)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鴨綠江、跨省江河和城市的防洪規(guī)劃按照《 防洪法》第十條的規(guī)定執(zhí)行;跨市江河的防洪規(guī)劃,由江河所在地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分別經(jīng)有關市人民政府審查后,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跨縣江河的防洪規(guī)劃,由江河所在地的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分別經(jīng)有關縣人民政府審查后,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四)其他江河、河段的防洪規(guī)劃,按照分級管理權限,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地區(qū)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以上人民政府必須安排防洪規(guī)劃工作經(jīng)費,按計劃完成防洪規(guī)劃。
第九條 沿海地區(qū)的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防御風暴潮納入本地區(qū)的防洪規(guī)劃,加強海堤、防潮閘和沿海防護林等防御風暴潮工程體系建設,制定和落實相應的防臺風預案。
第十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山體滑坡、崩塌、泥石流的防治納入?yún)^(qū)域性防洪規(guī)劃,劃定重點防治區(qū),加強觀測、預警、預報設施建設,制定和落實避險、逃險方案。
第十一條 遼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規(guī)劃按照《 防洪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制定;大遼河、大凌河、鴨綠江入海河口的整治規(guī)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地區(qū)制定;其他河流入海河口的整治規(guī)劃,按照分級管理權限,由市或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在入海河口圍海造地、開發(fā)灘涂或者從事其他活動,應當按照河口整治規(guī)劃進行。
第十二條 江河規(guī)劃治導線按照河道管理權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鴨綠江和跨省江河規(guī)劃治導線,按照《 防洪法》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執(zhí)行;
跨市江河的規(guī)劃治導線由江河所在地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分別經(jīng)有關市人民政府審查后,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跨縣江河的規(guī)劃治導線由江河所在地的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分別經(jīng)有關縣人民政府審查后,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三條 防洪規(guī)劃保留區(qū)內不得建設與防洪無關的設施;國家工礦建設項目確需占用防洪規(guī)劃保留區(qū)內土地的,按照《 防洪法》第 十六條第三款規(guī)定執(zhí)行。
對防洪規(guī)劃保留區(qū)內現(xiàn)有的工礦工程設施及村屯,當?shù)厝嗣裾畱斨贫ㄍ膺w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按照防洪規(guī)劃進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guī)定劃撥或者調劑解決。
河道整治占用土地的補償,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guī)定的低限標準減半執(zhí)行。
第三章 治理與防護
第十五條 防治江河洪水,應當蓄泄兼施,標本兼治。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加固堤防和水庫,疏浚河道,植樹造林,封山育林,退耕還林,涵養(yǎng)水源,保持水土。
第十六條 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jù)防洪規(guī)劃,制定河道整治、澇區(qū)治理、病險水庫除險加固和城市排澇設施建設的年度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對嚴重影響防洪排澇的河段及工程,應當制定應急措施,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優(yōu)先安排資金進行整治。
第十七條 河道、水庫管理范圍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規(guī)定劃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河道入??诠芾矸秶膭澏?,按照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出口寬度的2至3倍執(zhí)行;出口的劃定,不得超過最低潮位線。
第十八條 在河道和水庫管理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報經(jīng)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涉及其他部門的,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審批:
(一)新開河道、改變河勢的;
(二)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翻動土體對河道有不利影響的;
(三)爆破、鉆控、打井的;
(四)挖筑魚池(塘)或者從事水產品養(yǎng)殖的;
(五)修建設施的;
(六)存放物資的;
(七)開墾土地、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fā)掘的。
第十九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修建套堤、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三)種植高稈農作物、蘆葦、杞柳、荻柴和樹木(不含護堤護岸林);
(四)設置攔河漁具。
第二十條 對壅水、阻水嚴重或者為提高河道防洪標準進行河道整治需要改建、擴建或者拆除的跨河、穿河、臨河、跨堤、穿堤、臨堤等工程設施,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工程建設單位限期改建、擴建或者拆除。逾期不改建、擴建或者拆除的,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采取處置措施,所需費用由工程產權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 跨河、穿河、臨河、跨堤、穿堤、臨堤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的工程建設方案,必須由具有水利資質資格的設計單位提出審核意見,并經(jīng)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前款所列建設項目對防洪有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將防洪工程設施的維修加固納入建設項目計劃,并與建設項目同步實施;所需經(jīng)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二條 營造護堤護岸林以及在水庫管理范圍內植樹造林,必須經(jīng)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護堤護岸林由河道管理機構組織營造和管理,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或者非法砍伐。
第二十三條 經(jīng)批準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占用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證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設施的原有功能;在行洪范圍內占用水域、陸域的,應當向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占河費。拒不繳納的,責令停止占用。
因施工、排污造成河道淤積或者對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設施造成損害的,由建設單位或者產權單位承擔清淤和賠償責任。
第四章 防洪區(qū)和防洪工程設施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 在防洪任務的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和地區(qū)在制定防洪規(guī)劃或者防御洪水方案時劃定洪泛區(qū)、蓄滯洪區(qū)和防洪保護區(qū)的范圍,并報請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guī)劃的權限批準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條 蓄滯洪區(qū)所在地的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采取防洪避洪措施,編制并落實蓄滯洪區(qū)安全轉移方案。
洪泛區(qū)、蓄滯洪區(qū)安全建設管理辦法以及對蓄滯洪區(qū)的扶持和補償救助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和地區(qū),按照國家和省的規(guī)定,劃定防洪工程設施的管理和保護范圍。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加強防洪工程設施的定期檢查和監(jiān)督管理。對病險水庫、險閘、險堤,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必須組織有關單位采取除險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險或者重建,有關人民政府必須優(yōu)先安排所需資金。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八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設立防汛指揮機構,指揮本地區(qū)的防汛抗洪工作,其辦事機構為常設機構,設在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專人負責防汛辦事機構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條 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調度方案按下列規(guī)定報批:
(一)遼河干流、渾河、太子河、繞陽河、大遼河、大凌河的防御洪水方案和省管大型水庫的洪水調度方案,由省防汛指揮機構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二)柳河、大洋河、渾江、艾河、清河、六股河、小凌河的主要河段和省轄市城市防御洪水方案以及其他大型水庫洪水調度方案,由所在地的市防汛指揮機構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三)鴨綠江和跨省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按照《 防洪法》第四十條的規(guī)定執(zhí)行;跨市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的市防汛指揮機構擬定,分別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防汛指揮機構備案;跨縣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江河所在地的縣防汛指揮機構擬定,分別報所在地的縣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四)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水庫的洪水調度方案,按照河道和水庫分級管理權限由縣以上防汛指揮機構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做好防汛物資的儲備工作。防汛指揮機構必須儲備一定數(shù)量的防汛物資;受洪水威脅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儲備必要的防汛搶險物料。
防汛搶險所需的主要物資,由計劃主管部門在年度計劃中予以安排。
第三十一條 在緊急防汛期,防汛指揮機構具有《 防洪法》第四十五條規(guī)定的物資調用權和緊急處置權;對不服從調用和緊急處置的,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強制執(zhí)行。
第三十二條 在汛期,防汛指揮車輛和搶險救災車輛免交過路(橋)費。防汛車輛標志按照行政區(qū)域由防洪指揮機構制發(fā)。
第三十三條 河道管理范圍內已有的建筑設施和林木等阻水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清障方案,并由防汛指揮機構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第三十四條 氣象站、水文站、雨量站、海洋站及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并完善洪澇災害監(jiān)測、預報系統(tǒng),及時準確地向防汛指揮機構提供雨情、水情、風暴潮預報和工程情況等信息。
第三十五條 與防洪有關的水利工程采取承包、租賃、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經(jīng)營的,經(jīng)營者必須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統(tǒng)一管理和防汛調度,保證工程的安全運行和防汛、排水等原設計功能,并將防洪責任和違約責任納入合同。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實施防洪規(guī)劃和年度計劃所需的資金。
財政、計劃部門每年應當從預算內資金、水利專項資金、農業(yè)綜合開發(fā)資金、以工補農資金等專項資金和貼息貸款中安排資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項:
(一)防洪工程設施建設、維護和修復;
(二)水文測報、通信設施、生物措施等防汛非工程設施的建設、維護和修復;
(三)遭受洪澇災害地區(qū)的抗洪搶險和水毀工程的修復;
(四)防汛工作經(jīng)費;
(五)儲備防汛物資。
防洪資金必須??顚S茫瑖栏駥徲嫳O(jiān)督。
第三十七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jù)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規(guī)定籌集水利建設基金。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保證防洪工程設施建設資金及時到位,確保配套資金的足額落實。
第三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guī)定繳納河道工程修建維護費。逾期不繳納的,按規(guī)定交納滯納金。
第三十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按照防洪除澇的總體規(guī)劃,采取自辦或聯(lián)辦等多種形式,興修水利工程和營造護堤護岸林。
第四十條 防洪工程建設必須嚴格履行基本建設程序,確保工程質量,不得非法轉包。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圍海造地、開發(fā)灘涂或者從事其他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1000元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既不恢復原狀也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所得,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既不恢復原狀也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并可按照下列規(guī)定處以罰款:
(一)新開河道、改變河勢的,處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
(二)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翻動土體對河道有不利影響的,屬于經(jīng)營性的處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屬于非經(jīng)營性的處5000元以下罰款;
(三)爆破、鉆探、打井的,處50000元以下罰款;
(四)挖筑魚池(塘)、從事水產品養(yǎng)殖、修建設施、存放物資的,處30000元以下罰款;
(五)開墾土地、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fā)掘的,處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逾期不清除的,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并可按照下列規(guī)定處以罰款:
(一)修建套堤、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的,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二)種植高稈農作物、蘆葦、杞柳、荻柴、樹木、設置攔河漁具的,處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影響水利工程設施原有功能的,責令其改正,并可處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規(guī)定的行政處罰和行政措施,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涉及其他部門的,由其他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實施。
第四十六條 防汛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以及防洪工程設施建設、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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