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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師> 法律法規(guī)庫> 地方法規(guī)> 青島市人民政府令
  • 【發(fā)布單位】81508
  • 【發(fā)布文號】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
  • 【發(fā)布日期】1998-04-03
  • 【生效日期】1998-04-03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guī)

青島市人民政府令

青島市人民政府令

(第81號)
《青島市刻字業(yè)治安管理規(guī)定》已于1998年3月9日經第5次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fā)布施行。

市 長:王家瑞
一九九八年四月三日

青島市刻字業(yè)治安管理規(guī)定

第一條 為加強刻字業(yè)治安管理,預防和打擊偽造印章的違法犯罪行為,維護社會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從事刻字經營和委托制作公章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guī)定。

第三條 市、區(qū)(市)公安機關是本轄區(qū)的刻字業(yè)治安管理部門。

第四條 全市刻字經營單位、個人,由市公安機關實行總量調控。

第五條 刻字經營單位必須具備下列安全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獨立的門戶和通道;
(二)有關設施符合消防和治安管理規(guī)定;
(三)有專門存放印章、印模及印[KG-9]章[KG-9]材[KG-9]料[KG-9]的[KG-9]房[KG-9]間[KG-9]或[KG-9]櫥[KG-9]柜;
(四)有相應的管理制度。

第六條 刻字業(yè)的從業(yè)人員應當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無故意犯罪記錄。

第七條 需從事刻字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公安機關按有關規(guī)定審查批準后,發(fā)給特種行業(yè)許可證。其中,申請承制原子印章的,應當按程序報省公安機關核準后,由市公安機關頒發(fā)特種行業(yè)許可證。
經批準的單位和個人,持公安機關發(fā)給的特種行業(yè)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注冊,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
特種行業(yè)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

第八條 除公安機關批準的刻字經營單位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制作公章。
刻字經營單位未經公安機關批準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第九條 從事刻字經營的單位和個人需要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提前到原批準機關辦理有關手續(xù)。

第十條 刻字業(yè)從業(yè)人員應當經公安機關治安業(yè)務培訓合格后,持證上崗。

第十一條 刻字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內部治安保衛(wèi)組織,配備兼職或專職保衛(wèi)工作人員和登記員;承制公章應當認真查驗公安機關出具的準刻證明,做好有關登記工作,并按批準的數量、規(guī)格、式樣刻制公章。
嚴禁制作無準刻證明的公章和淫穢、反動的印章。

第十二條 從事刻字經營的單位和個人發(fā)現利用印章違法犯罪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三條 委托制作公章的,應當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并出具下列有關資料:
(一)委托制作機關、事業(yè)單位公章的,出具批準成立的文件和上級單位刻章證明;
(二)委托制作企業(yè)(含個體工商戶)公章的,出具營業(yè)執(zhí)照正本和復印件。其中,屬市、區(qū)(市)直屬企業(yè)的同時出具上級單位刻章證明;
(三)委托制作社會團體公章的,出具社會團體登記證書或民政部門出具的有關證明;
(四)委托制作臨時性單位公章的,出具批準成立的文件。其中,屬機關、事業(yè)單位的,同時出具上級單位刻章證明;
(五)委托制作外地單位公章的,出具當地縣以上公安機關的準刻證明;
(六)委托制作部隊公章的,按部隊有關規(guī)定出具證明。

第十四條 委托制作市級以上機關批準成立或登記注冊的單位和外地單位公章的,應當到市公安機關辦理準刻證明,并到市公安機關確定的刻字經營單位制作;其他委托制作單位公章的,應當到所在區(qū)(市)公安機關辦理準刻證明,并可在所在區(qū)(市)范圍內選擇經公安機關批準的刻字經營單位制作。

第十五條 同一單位不同用途的公章只準各制作一枚。因經濟活動的需要,合同印章可以編號制作多枚,一次完成。

第十六條 單位被撤消或解散的,應當在15日內,將單位公章繳回原批準刻制的公安機關;逾期不繳的,由公安機關追繳。其中,屬機關、事業(yè)單位的,由其上級單位負責收回。

第十七條 需要更換公章的單位,應當將舊公章繳回原批準刻制的公安機關,并辦理新公章制作審批手續(xù)。其中,屬上級單位出具過刻章證明的,應當將舊公章繳回上級單位。

第十八條 公章丟失需重新制作的,應當先公告作廢后,再按規(guī)定辦理重新制作審批手續(xù)。新制作的公章應當與丟失的公章有明顯區(qū)別。

第十九條 單位需委托制作公章以外的其他印章的,應當憑單位介紹信和經辦人的有效證件,到公安機關批準的刻字經營單位或個人處制作。

第二十條 對有本條(一)、(六)項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收回已刻制的印章,給予警告,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有本條(二)、(三)、(四)、(五)項行為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公安機關批準從事刻字經營的;
(二)特種行業(yè)許可證逾期未審驗的;
(三)刻字經營單位未經公安機關批準設立分支機構的;
(四)刻字經營單位和個人不按規(guī)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的;
(五)刻字經營單位雇傭無上崗證人員的;
(六)單位未取得準刻證明即刻制公章或不到公安機關批準的刻字經營單位委托刻制公章的。

第二十一條 違犯本規(guī)定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應當予以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 行政復議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舉報和查處利用公章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有功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五條 本規(guī)定所稱公章,是指冠有單位名稱的各類印章。

第二十六條 本規(guī)定具體執(zhí)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guī)定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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