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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fā)布單位】82601
  • 【發(fā)布文號】--
  • 【發(fā)布日期】1997-07-30
  • 【生效日期】1997-07-30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guī)

省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甘肅省實施森林法若干規(guī)定》的決定

省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甘肅省實施森林法若干規(guī)定》的決定

(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日甘肅省八屆人大
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了省人民政府關于《甘肅省實施森林法若干規(guī)定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會議根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guī)定,決定對《甘肅省實施森林法若干規(guī)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條第二款刪去“超限額采伐的,除依法處罰外,還要在下年度采伐限額指標中扣除?!?

二、第十四條修改為:“盜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進行處罰。盜伐灌木和經濟林的,賠償損失的標準如下:
(一)盜伐灌木的,按營造同等面積灌木的費用和五年管護的費用賠償。
(二)盜伐經濟林的,按營造同樹種同等面積成熟林三年的產值賠償?!?

三、第十五條修改為:“未經許可在林地、灌木林地、封沙育林地、封山育林地、更新造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及苗圃地,進行開墾、采石、采砂、采土、采種、采脂、砍柴、放牧和其他活動,致使森林、樹木、灌木、植被受到毀壞的,由林業(yè)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恢復植被,補種毀壞株數(shù)一至三倍的樹木?!?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肅省實施森林法若干規(guī)定》根據(jù)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甘肅省實施森林法若干規(guī)定
(1992年4月25日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根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及其他有關法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全省森林覆蓋率的奮斗目標為10%以上。
市、州人民政府(地區(qū)行政公署)、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植樹造林規(guī)劃,因地制宜地確定本行政區(qū)域的森林覆蓋率奮斗目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義務植樹,大力造林育林,發(fā)展防護林、用材林、經濟林和薪炭林,擴大森林覆蓋面積。

第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每年要組織有關部門對造林和義務植樹分別檢查驗收。
對植樹造林、義務植樹和森林培育管理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護林組織,負責護林工作;在林區(qū)增加護林設施,加強森林保護;督促有林的和林區(qū)的基層單位,訂立護林公約,劃定護林責任區(qū),組織群眾護林。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qū)域內適宜封山、封沙育林育草的土地,劃定范圍,實行封育,保護和發(fā)展植被。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切實做好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
每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為全省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內禁止在林區(qū)野外用火。
凡進入林區(qū)的人員,必須遵守護林防火的有關規(guī)定。

第七條 各級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在發(fā)生嚴重森林病蟲害時,當?shù)厝嗣裾畱敳扇【o急措施進行除治,防止蔓延。

第八條 進行勘察設計、修筑工程設施、開采礦藏,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確需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按照《甘肅省實施 土地管理法辦法》規(guī)定辦理審批手續(xù)。
依法批準占用國有林地的單位,應當向森林經營單位交付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征用集體林地的,應當向林地所有的集體支付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占用、征用林地單位還應當向縣級以上林業(yè)主管部門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

第九條 占用、征用各類林地的林地補償標準:
(一)占用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跡地、火燒跡地的林地補償費,按當?shù)馗匮a償標準的50%支付;征用的按60%支付。
(二)占用用材林林地的林地補償費,按當?shù)馗匮a償標準的60%支付;征用的按70%支付。
(三)占用防護林、特種用途林林地的林地補償費,按當?shù)馗匮a償標準的70%支付;征用的按75%支付。
(四)占用珍貴樹種林地的林地補償費,按當?shù)馗匮a償標準的75%支付;征用的按80%支付。
(五)占用經濟林林地的林地補償費,按該經濟林成熟期三年平均產值的一至三倍支付;征用的按二至四倍支付。
(六)占用苗圃地的林地補償費,按占用前留床苗出圃價值的一至三倍支付;征用的按二至四倍支付。
占用、征用苗圃地還應當補償圃地建設的費用。

第十條 占用、征用各類林地的林木補償標準:
(一)占用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灌木林地的林木補償費,按營造同樹種林木費用的一至三倍支付;征用的按二至四倍支付。
(二)占用采伐跡地、火燒跡地的林木補償費,按存有株數(shù)折算成同樹種林木畝數(shù),并按營造相應畝數(shù)同樹種林木費用的一至三倍支付;征用的按二至四倍支付。
(三)占用用材林中、幼齡林林地的林木補償費,按營造同樹種林木費用的一至三倍支付;征用的按二至四倍支付。
(四)占用防護林、特種用途林、用材林近熟林林地的林木補償費,按樹種主伐期出材量實際價值的10%支付;征用的按15%支付。
(五)占用、征用珍貴樹種林地的林木補償費,按實際價值的一至三倍支付。
(六)占用經濟林林地的林木補償費,按經濟林實際造林投資、培育費用及成熟期年產值的一至三倍支付;征用的按二至四倍支付。
(七)占用苗圃地的林木補償費,按苗木出圃時的價值支付;征用的按出圃時價值的150%支付。

第十一條 征用集體所有林地的安置補助費,按 土地管理法的規(guī)定,參照征用耕地的重置補助費標準執(zhí)行。

第十二條 占用、征用各類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復費,按林地整地、造林、培育全過程的重置費用繳納。

第十三條 采伐國有林、集體所有林和農村村民自留山、承包山的林木以及承包地林網(wǎng)建設的林木,必須嚴格執(zhí)行森林采伐的限額。采伐單位和個人須依法申請林木采伐許可證。
對不符合限額采伐規(guī)定的單位和個人不予發(fā)放林木采伐許可證。不按規(guī)定作業(yè)的,應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發(fā)證單位可以收繳林木采伐許可證,并責令停止采伐。

第十四條 盜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進行處罰。盜伐灌木和經濟林的,賠償損失的標準如下:
(一)盜伐灌木的,按營造同等面積灌木的費用和五年管護的費用賠償。
(二)盜伐經濟林的,按當?shù)赝瑯浞N同等面積成熟林三年的產值賠償。

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在林地、灌木林地、封沙育林地、封山育林地、更新造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及苗圃地,進行開墾、采石、采砂、采土、采種、采脂、砍柴、放牧和其他活動,致使森林、樹木、灌木、植被受到毀壞的,由林業(yè)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恢復植被,補種毀壞株數(shù)一至三倍的樹木。

第十六條 運輸木材,必須持有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核發(fā)的木材運輸證件,或者持有國家統(tǒng)配木材調撥證件。
木材運輸檢查監(jiān)督辦法由省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施行。

第十七條 無木材運輸證件或者使用過期木材運輸證件運輸木材又無正當理由的,沒收所運輸?shù)娜磕静?,并對貨主處以相當于沒收木材價款的30%的罰款。
運輸木材的數(shù)量、樹種、材種、規(guī)格與木材運輸證件記載不符又無正當理由的,沒收其不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偽造、涂改的木材運輸證件運輸木材的,或者以各種方式逃避木材檢查站檢查的,沒收所運輸?shù)娜磕静?,并處以相當于沒收木材價款的50%的罰款。
對承運無木材運輸證件的木材的單位或個人,處以其所承運木材價款的10%至30%的罰款。

第十八條 林業(yè)公安機關可以受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執(zhí)行對違反森林法規(guī)行為的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 拒絕、阻礙林政管理人員、護林員、木材檢查員、森林植物檢疫員、林業(yè)公安干警依法執(zhí)行職務,未構成犯罪的,依照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林業(yè)執(zhí)法人員在執(zhí)行森林法規(guī)時,應當嚴格遵守法紀,秉公執(zhí)法,不得徇私舞弊。禁止對違反森林法規(guī)的人員打罵、虐待、侮辱。違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林業(yè)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復議機關應當在接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復議機關逾期不作出復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二十二條 本規(guī)定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guī)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三日省人民政府發(fā)布的《甘肅省貫徹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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