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 《寧波市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條例》的決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
《寧波市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條例》的決定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
根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 四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對寧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寧波市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條例》進行了審議,現(xiàn)決定予以批準,由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寧波市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條例
(批準文本)
第一條 為保障本市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行使職權,加強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根據(jù)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縣(市)、區(qū)、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指:
(一)市、縣(市)、區(qū)、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書面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經(jīng)市、縣(市)、區(qū)、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作為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的代表議案以及超過大會議定截止時間提出的代表議案;
(三)市、縣(市)區(qū)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書面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四)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書面向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四條 市、縣(市)、區(qū)、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按以下規(guī)定交辦:
(一)與大會議程或列入會議審議事項有關的,交由大會工作機構處理并報告大會主席團;
(二)經(jīng)大會工作機構研究,需要在會議期間辦理的,交有關機關、組織在會議期間當面答復代表;
(三)其他建議、批評和意見,在大會閉幕后,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人民政府辦公廳(室)或者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有關機關、組織辦理。
第五條 市、縣(市)、區(qū)、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按以下規(guī)定交辦:
(一)市、縣(市)、區(qū)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本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交有關機關、組織辦理,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有關機關、組織辦理;
(二)市、縣(市)、區(qū)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下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通過縣(市)、區(qū)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或者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有關機關、組織辦理;
(三)代表參加視察等活動時,對有關機關、組織和單位的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或者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有關機關、組織和單位辦理。
第六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實行分級負責、歸口辦理的原則。
承辦單位應建立辦理工作制度,確定分管負責人,并有專人具體辦理。
第七條 承辦單位接到交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認為其內容不屬于本單位職權范圍內的,應在收到后的10日內,向交辦機關提出意見,由交辦機關重新研究、確定承辦單位。承辦單位之間不得自行轉交。
第八條 需要兩個以上承辦單位共同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交辦機關確定主辦單位和會辦單位。主辦單位應主動聯(lián)系,會辦單位應協(xié)同主辦單位研究辦理,及時提出有關的辦理意見,并函告主辦單位,由主辦單位書面答復代表。
第九條 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堅持依法辦事、實事求是的原則。對能夠解決的,應抓緊落實;對難度較大的,應創(chuàng)造條件盡力解決;對因客觀條件限制確實難以解決的,應向代表解釋清楚。
第十條 承辦單位應加強與代表的聯(lián)系,采取走訪、座談等形式,與代表商討,征求對辦理工作的意見。
第十一條 承辦單位接到交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后,應自交辦之日起3個月內將辦理結果書面答復代表。辦理難度較大,不能如期答復的,經(jīng)交辦機關同意,可延長至6個月內答復。
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復,應內容具體、明確,不得敷衍了事。代表對答復不滿意的,承辦單位應重新辦理,在1個月內再次書面答復代表。
第十二條 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復件,應由承辦單位負責人審核、簽發(fā),以公文形式寄發(fā)代表,并向代表或聯(lián)名代表的領銜人附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征詢意見表》。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復件,應抄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人民政府辦公廳(室)或者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對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復件,還應同時抄送選舉該代表的縣(市)、區(qū)人民代表大會的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
承辦單位對交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答復完畢后,應向交辦機關書面報告辦理工作情況。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qū)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由市、縣(市)、區(qū)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承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本級人民政府辦公廳(室)負責督促、檢查、協(xié)調、綜合,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辦理工作情況。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情況,由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向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報告。
第十四條 承辦單位對已答復代表正在解決或列入計劃解決的問題,應逐項檢查落實情況,因客觀情況發(fā)生變化,確實不能解決或需要延遲解決的,應及時向代表說明原因。檢查、落實情況應及時報告交辦機關。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qū)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室)、各工作機構和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采取下列形式,加強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檢查和督促:
(一)對承辦單位的答復件及代表對答復的反饋意見,逐件分析研究,根據(jù)情況提出處理意見;
(二)代表對答復不滿意的,聽取承辦單位負責人有關辦理情況的匯報,研究、提出改進意見;
(三)對重要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組織承辦單位到代表所在地聽取代表的意見和建議,研究辦理;
(四)召開代表座談會,聽取代表對辦理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五)向代表發(fā)函,了解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答復后的落實情況,實行跟蹤督辦;
(六)根據(jù)需要,組織代表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及落實情況進行實地調查、視察或進行評議;
(七)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實行考核制度。
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督辦情況應當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qū)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督辦情況,應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期間印發(fā)全體代表。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qū)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人民政府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對辦理不力、敷衍推諉、貽誤工作、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批評并限期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追究承辦單位領導人的責任。
對提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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