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fā)布單位】81308
- 【發(fā)布文號】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58號
- 【發(fā)布日期】1997-06-03
- 【生效日期】1997-10-01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guī)
廈門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辦法
廈門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辦法
(1997年6月3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58號)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工程抗震設防工作的管理,防御和減輕地震災害,根據國家有關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內進行工程建設,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廈門市建設委員會是本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工作的主管部門(以下稱市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抗震設防工作的監(jiān)督管理。區(qū)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其職責范圍內的抗震設防監(jiān)督管理工作。
廈門市地震局負責本市工程建設抗震設防標準和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監(jiān)督管理、地震監(jiān)測及防震減災宣傳教育工作。
規(guī)劃、市政、土地房產等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抗震設防管理工作。
第四條 抗震工作實行預防為主,抗震結合的方針。建設工程抗震計劃應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五條 抗震防災規(guī)劃是城市總體規(guī)劃的重要組成部分,應與城市總體規(guī)劃相協(xié)調。
抗震防災規(guī)劃由市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地震等有關部門共同編制,經市規(guī)劃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六條 地震時可能發(fā)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工程不得建在人口稠密區(qū),已建工程應結合城區(qū)改造逐步遷出。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必須進行抗震設防,不符合抗震設防標準的工程不得進行建設。
第八條 一般工業(yè)和民用建筑工程可直接按《中國地震烈度區(qū)劃圖〔1990〕》所示的烈度作為工程的抗震設防標準。
第九條 重要的交通、能源、通訊工程在進行可行性研究時,應對工程建設場地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必須經地震部門審定,方可作為有關部門審批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依據。
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持有地震部門頒發(fā)的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資格證書。
第十條 規(guī)劃、建設主管部門在進行建設工程方案設計、初步設計、施工圖設計審查時,應同時進行抗震設防審查。
市建設主管部門在對下列工程進行抗震設防審查時,可組織抗震設防論證:
(一)可能產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工程;
(二)供水、供電、供氣、通信樞紐等重要城市生命線工程;
(三)抗震性能復雜的其它工程。
第十一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按國家規(guī)定的抗震設計規(guī)范進行設計,并承擔相應的抗震設計質量責任。
第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嚴格按圖紙施工,遵守有關施工規(guī)程和規(guī)范,不得擅自更改抗震設防措施。
工程建設監(jiān)理單位在實施監(jiān)理過程中,應做好工程抗震設防措施的監(jiān)理工作。
第十三條 工程質量監(jiān)督部門對工程質量進行監(jiān)督時,應對工程抗震設防措施進行檢查。
第十四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抗震設防管理機構應加強對建設工程抗震設防施工的監(jiān)督檢查,有權隨時抽查施工現場。
建設單位應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建設工程抗震設防施工的監(jiān)督檢查。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在進行竣工驗收時,市建設主管部門應把建設工程抗震設防列為驗收項目。
第十六條 新建工程采用新技術、新材料、新結構體系,必須按有關規(guī)定通過抗震性能鑒定,符合抗震要求,方可使用。
第十七條 在使用、裝修、改造房屋過程中,不得破壞房屋承重結構。
第十八條 下列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抗震鑒定:
(一)未經抗震設防或雖經抗震設防,但其所依據的設防烈度和設防標準與現行的設防烈度和設防標準不一致的;
(二)已經抗震設防,但因進行改造、裝修、安裝更換設備或改變使用性質而可能導致抗震能力下降的;
(三)經過破壞性地震、洪水、臺風等自然災害,出現局部倒塌、裂縫或其它可能導致抗震能力嚴重受損的;
(四)需要進行抗震鑒定的其它工程。
對臨時性建筑可不進行抗震鑒定。
第十九條 經鑒定確認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工程由產權人負責抗震加固,擬定加固計劃報市建設主管部門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在批準的計劃期限內完成。未按批準的期限完成抗震加固任務的,不予批準新建工程。
第二十條 經鑒定不能滿足抗震要求且無加固價值的工程,應列入城市改造計劃或企業(yè)發(fā)展更新改造計劃,不再進行加固。
對于列入改造計劃的房屋應限制其用途和使用期限。
第二十一條 抗震鑒定由具有資格的單位承擔。抗震加固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
第二十二條 破壞性地震發(fā)生后,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組織實施建設工程的恢復重建。
恢復重建的抗震設防標準需要提高或降低的,必須經地震部門批準后方可實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違法單位給予警告或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個人給予警告或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guī)定進行建設工程設計抗震設防審查的;
(二)擅自更改或取消抗震設防措施的;
(三)對已列入城市改造計劃的不能滿足抗震要求的房屋,不按規(guī)定限制其用途和使用期限的;
(四)使用、裝修、改造房屋過程中,破壞房屋承重結構,影響房屋抗震能力的;
(五)未按規(guī)定進行抗震鑒定、抗震加固達不到抗震要求又拒絕采取補救措施的。
第二十四條 未按規(guī)定進行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由市地震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沒有資格證書、超越資格證書核定范圍或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規(guī)范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其評價報告無效,并由市地震局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政府有關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抗震設防工作的監(jiān)督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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