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fā)布單位】80201
- 【發(fā)布文號】天津市人大常委會第56號
- 【發(fā)布日期】1996-05-15
- 【生效日期】1996-05-15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guī)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五十六號)
《天津市收容遣送管理條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于1996年5月15日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6年5月15日
天津市收容遣送管理條例
(1996年5月15日 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收容遣送工作,維持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和促進經(jīng)濟發(fā)展,根據(jù)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jié)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收容遣送應當堅持社會救濟與管理教育、生產(chǎn)自救相結(jié)合的原則。
第三條 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門共同負責,分別履行下列職責:
(一)公安部門負責對被收容遣送人員的收容,民政部門予以協(xié)助;
(二)民政部門負責收容遣送站的管理,并負責對被收容遣送人員的審查、教育、管理和遣送,公安部門予以協(xié)助;
(三)公安部門在收容遣送站設立治安管理機構(gòu)或者派駐治安人員,負責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
衛(wèi)生、鐵路、交通等部門應當配合、協(xié)助民政、公安部門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四條 收容遣送工作所需經(jīng)費,應當分別列入市和區(qū)、縣的財政預算。
第五條 被收容遣送人員所需費用,按照下列原則承擔:
(一)屬于社會救濟對象的,由財政部門撥款解決;
(二)屬于非社會救濟對象的,由本人或者其監(jiān)護人承擔;本人或者其監(jiān)護人無力承擔,但本人有勞動能力的,通過參加勞動解決。
第六條 收容遣送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
被收容遣送人員必須服從收容、管理和遣送的規(guī)定。
被收容遣送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收容
第七條 下列人員應當依法予以收容:
(一)流浪乞討的;
(二)露宿街頭生活無著的;
(三)無合法證件并且在本市無正常居所,又無正當生活來源的;
(四)監(jiān)護人不明或者無監(jiān)護人的精神病患者、癡呆人員。
第八條 公安部門對擬收容人員,應當及時進行詢問、審查、做好筆錄;確實應當收容的,須填寫收容登記表,經(jīng)區(qū)、縣公安部門批準后,將被收容人和有關材料、財物一并移交收容遣送站。上述工作應當在24小時內(nèi)完成。
應當收容的狂躁型精神病患者,送公安部門指定的醫(yī)院治愈后,再移交收容遣送站。
第九條 收容遣送站對公安部門移交的被收容遣送人員,應當予以接收。收容遣送站發(fā)現(xiàn)不符合收容遣送條件的,應當通知原移交部門;發(fā)現(xiàn)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移交公安部門。
第十條 被收容遣送人員隨身攜帶的財物,由收容遣送站登記、妥善保管,被收容遣送人員離站時予以歸還。
被收容遣送人員隨身攜帶的違禁物品和非法財物,按照有關規(guī)定予以處理。
第十一條 收容遣送站對被收容進站的人員,應當進行安全和衛(wèi)生檢查。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二條 被收容遣送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如實講明姓名、身份、家庭住址等情況;
(二)遵守法律、法規(guī)和收容遣送站的管理規(guī)定;
(三)不得欺辱其他被收容遣送人員,不得侵占其他被收容遣送人員的財物,不得煽動其他被收容遣送人員鬧事;
(四)有勞動能力的,應當參加收容遣送站組織的勞動。
第十三條 收容遣送工作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不得打罵、體罰和虐待被收容遣送人員;
(二)不得敲詐、勒索、侵吞被收容遣送人員的財物;
(三)不得克扣被收容遣送人員的生活供應品;
(四)不得檢查和扣留被收容遣送人員的信件;
(五)不得調(diào)戲女性被收容遣送人員;
(六)不得扣壓被收容遣送人員的申訴、控告材料。
第十四條 收容遣送站對被收容遣送人員實行集中管理并根據(jù)不同情況實行下列不同的管理措施。
(一)對女性被收容遣送人員由女工作人員管理;
(二)對患病的被收容遣送人員應當及時給予治療;
(三)對被收容遣送人員中的老年人、殘疾人和兒童給予照顧;
(四)對不服從收容遣送站管理的被收容遣送人員采取約束性措施。
第十五條 被收容遣送人員在待遣期間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站應當及時通知其親屬。親屬不明無法通知的,由收容遣送站代為辦理喪葬事宜。屬于非正常死亡的,應當及時通知公安部門鑒定后,按照有關規(guī)定予以處理。
收容遣送站在辦理被收容遣送人員的喪葬事宜時,應當尊重其民族習慣。
第四章 遣送
第十六條 收容遣送站應當及時遣送被收容遣送人員,待遣時間從查明其身份或者戶口所在地之日起,本市的不得超過7日;外地的不得超過1個月,其中邊遠地區(qū)的不得超過3個月。
第十七條 經(jīng)民政部門批準,下列被收容遣送人員的待遣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一)經(jīng)醫(yī)院診斷,患有危重疾病需要繼續(xù)搶救或者觀察病情的;
(二)流浪成性、屢遣屢返,需要留站教育的;
(三)不服管理,制造事端需要處理的。
第十八條 遣送被收容遣送人員按照下列規(guī)定進行:
(一)在本市有工作單位的,通知其所在單位領回;
(二)在本市無工作單位但住所地在本市的,送交其住所地的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通知其家屬領回;
(三)在本市無工作單位并且住所地在外地的,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遣送。
第十九條 已查明身份的下列被收容遣送人員,收容遣送站應當允許其自行返鄉(xiāng):
(一)有返回原籍或者戶口所在地的能力,并保證不再外出流浪的;
(二)其監(jiān)護人、其他親屬或者其所在單位到收容遣送站認領的。
第二十條 收容遣送站對被收容遣送人員中的社會救濟對象、兒童和不遣送不能返回原籍的人員,應當予以遣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被收容遣送人員違反本條例,構(gòu)成違反治安管理的,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予以處罰;構(gòu)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被收容遣送人員對收容遣送不服的,可以依照《 行政復議條例》的規(guī)定申請復議,也可以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guī)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 收容遣送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guī)定的,由其主管部門根據(jù)情節(jié)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gòu)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市被收容遣送人員的所在單位或者監(jiān)護人拒不領回被收容遣送人員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視情節(jié)輕重,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被收容遣送人員的單位負責人或者監(jiān)護人以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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