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fā)布單位】81701
- 【發(fā)布文號】湖南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51號
- 【發(fā)布日期】1995-12-26
- 【生效日期】1995-12-26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guī)
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51號)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湖南省洞庭湖區(qū)水利管理條例》的決定,于1995年12月26日經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現將根據該決定作相應修正后的《湖南省洞庭湖區(qū)水利管理條例》予以公布。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5年12月26日
湖南省洞庭湖區(qū)水利管理條例
(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湖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一九九五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
《關于修改〈湖南省洞庭湖區(qū)水利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洞庭湖(以下簡稱湖區(qū))水利保護和管理工作,保障工農業(yè)生產發(fā)展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訂本條例。
第二條 湖區(qū)水利保護和管理范圍,主要包括:
(一)防洪大堤(含撇洪河堤)、間提、漬堤、渠堤、舊堤;
(二)河流、湖泊(含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調洪、蓄洪、泄洪的內湖)江河故道、渠道、洲灘;
(三)水閘、船閘、涵管;
(四)分洪、蓄洪安全設施、機電排灌設施、水利結合滅螺工程設施、防汛通訊設施、渠系建筑物;
(五)堤防防護林;
(六)防汛專用的器材、倉庫、交通工具、測量標志和河道管理標志。
第三條 湖區(qū)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利管理工作的領導,確定水利工程的受益、保護和經營管理范圍,制止和處理破壞水利工程的一切行為。
第四條 湖區(q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水利管理工作。
第五條 湖區(qū)堤垸、水閘、船閘、機電排灌的管理機構承擔所轄工程設施的運行、維護、管理和防汛保安任務。
第六條 湖區(qū)堤垸建立垸民代表會制度。垸民代表會是堤垸的群眾性的民主管理組織,其代表由本垸群眾民主選舉產生,一般每個村或者組選派代表一人。堤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向垸民代表會報告工作。垸民代表會有權依法決定本垸水利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項,但遇有特殊情況,應當服從上級人民政府的統(tǒng)一安排。
第七條 堤防管理
(一)堤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大堤、間堤和漬堤的長短、安全程度等具體情況,劃定養(yǎng)護堤段,確定專人管理。
(二)禁止在大堤、間堤和漬堤上植樹、種作物、鏟草皮,或者在堤防管理范圍內建房(防汛哨所和器材庫除外)、燒窯、挖凼漚肥、堆放物資;或者在堤防保護范圍內打井、爆破、埋墳、挖筑魚塘、取土等危害堤身完整、安全的活動。在堤防管理范圍內已建的房屋,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拆遷。
(三)禁止履帶式車輛在堤上行駛;限制機動車輛在非正式公路的堤上通行;泥濘期間,除防汛搶險車輛外,禁止其他機動車輛在堤上通行。
(四)建筑施工需要在大堤或者主要間提上開口時,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接受有管轄權的防汛指揮機構的檢查監(jiān)督。
(五)距大堤內坡腳五十米(經過城鎮(zhèn)的堤段不少于十米),外坡腳三十米以內,屬內、外禁腳。在此堤防管理范圍內,禁止修建有礙堤防安全和堤防搶險的一切設施。疏通航道需要掏沙挖泥時,應當注意保護提防。距堤內腳五米以內不準耕種。護腳護坡的塊石、預制板,不準挪作他用。
(六)堤垸內原有的高地、間堤、舊堤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批準,不得損毀;堤垸內原有的江河故道,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填堵。
(七)距堤腳五百米以內的湖洲、與堤腳相連的河洲以及大堤內外禁腳,屬防護林區(qū)。防護林由堤垸管理機構組織營造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砍伐、破壞。
(八)無外洲的大堤應當在垸內預留取土區(qū)。預留取土區(qū)的地點和范圍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tǒng)一規(guī)劃,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在防汛搶險及大堤歲修需要時可以在預留取土區(qū)無償取土,不取土時仍由該土地所有者或者擁有使用權的村組安排耕種。
第八條 河流、湖泊管理
(一)禁止在河道、湖泊從事阻礙洪水渲泄、調蓄的生產活動;禁止興建影響防洪安全的阻水工程,確需修建的必須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報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二)禁止圍墾湖泊;禁止圍墾河流和堵河并垸,特殊需要的,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組織專家綜合評價,并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批。
(三)禁止在河道湖泊洲灘已劃線定標的禁區(qū)內栽種杞柳(雞婆柳)和蘆葦等阻水植物,已經種植的應當徹底清除。洲灘的利用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土地管理等有關部門編制規(guī)劃,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報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開發(fā)利用洲灘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從其經營洲灘的銷售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三的經費交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用于河道、湖泊的清障。
(四)禁止向河道、湖泊傾倒垃圾、廢渣、土石和其他影響水流渲泄的廢棄物。
(五)禁止損毀和擅自移動界碑、界桿、界樁等河道管理標志。
第九條 涵閘管理
(一)禁止擅自啟閉涵閘閘門;汛期啟閉閘門,由各級防汛指揮機構根據分級管理權限,制訂安全運行方案,報上一級防汛指揮機構批準。
(二)禁止在水閘和涵管上興建建筑物。禁止在涵閘的上下游保護范圍內設置影響工程安全的設施。
第十條 排灌管理
(一)內湖面積不足本垸總面積百分之十的,應當劃定相應的預備調蓄區(qū);在內湖和預備調蓄區(qū)內養(yǎng)魚以及從事其他生產經營活動,必須服從調蓄漬水的需要。內湖漬堤應當確定責任單位,分段管理。
(二)機電排灌站應當嚴格執(zhí)行上級防汛指揮機構的排漬調度安排,做到等高截流、低水低排、高水高排;應當和外湖排泄的漬水不得排向內湖。內湖水位達到控制水位時,應當服從調度命令,及時停止向內湖排水。
(三)農田灌溉應當劃定排灌區(qū),實行科學管水、計劃用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攔截或者搶占水源。
(四)機電排灌設備應當配備合格機手,專人專機,加強養(yǎng)護;禁止違章操作。
(五)排灌渠系及其附屬建筑物和渠道林帶,應當確定專人分級分段管理,定期檢查維護。
(六)禁止在渠道管理范圍內建房;禁止向渠道傾倒垃圾在渠道內筑壩、種作物及設置其他阻水設施;禁止在渠堤上取土、挖眼、扒口、鏟草皮和濫伐林木;禁止擅自啟閉渠系建筑物的閘門。
第十一條 蓄洪區(qū)管理
(一)蓄洪區(qū)的范圍,根據防洪總體規(guī)劃,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二)蓄洪區(qū)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國有農場,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蓄洪區(qū)的安全建設規(guī)劃,經省轄市防汛指揮機構審查,報省防汛指揮機構批準后實施。
(三)蓄洪區(qū)內的土地利用必須符合防洪要求。在分蓄洪進出口附近的劃定區(qū)域內和洪水主流區(qū),不得設置有礙行洪的建筑物。禁止興建對水體、環(huán)境有危害的工廠或者倉庫。
(四)蓄洪區(qū)內的公共建筑物必須有防洪安全設施;新建居民點、城鎮(zhèn)和生產設施必須符合蓄洪要求。
(五)蓄洪區(qū)內的安全船、報警設施、救生器具等,應當加強維護,不得損毀;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變賣;安全樓、安全臺不得擅自拆除。
(六)蓄洪區(qū)應當設置有線通信和防汛專用無線通信兩套系統(tǒng)。防汛通信必須暢通無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
第十二條 水利結合滅螺工程設施管理
(一)在血吸蟲病疫區(qū)內興建水利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滅螺工程設施納入工程建設計劃并統(tǒng)一組織實施。
(二)血吸蟲病疫區(qū)內的各級人民政府在本地蘆葦生產經營收入中提取血防經費,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水利結合滅螺工程設施的建設與維護。
(三)血吸蟲病疫區(qū)內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水利結合滅螺工程設施的管理、維護。
(四)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損毀水利結合滅螺工程設施。
第十三條 防汛搶險是湖區(qū)所有單位和個人的共同任務。
(一)湖區(qū)市、縣、鄉(xiāng)(鎮(zhèn))的防汛指揮機構,應當組織培訓防汛搶險隊伍,加強防汛保安的宣傳教育,做好水利工程的全面檢查、防汛物資的儲備和其他防汛準備工作。
(二)防汛期間,湖區(qū)所有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有管轄權的防汛指揮機構的統(tǒng)一指揮。
(三)遇有特大洪水需要分蓄洪時,蓄洪命令由省防汛指揮機構發(fā)布。蓄洪命令發(fā)布后,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執(zhí)行。
(四)蓄洪警報由當地防汛指揮機構根據省防汛指揮機構的命令公布。蓄洪警報公布后,所在地的市、縣、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和國有農場應當及時組織居民安全轉移,并作好安置工作。
第十四條 建立嚴格的防汛器材和防汛經費管理制度,做到專材專用,??顚S?。
第十五條 凡受堤防工程保護的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和農戶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交納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承擔必要的堤防修防義務工。
凡屬機電排灌站、排灌水閘受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guī)定交納排灌水費。
第十六條 水利管理單位在確保堤垸安全完好發(fā)揮工程效益的前提下,應當因地制宜開展綜合經營,其收入用于工程管理、維修,不得挪用和平調。
第十七條 對模范遵守本條例,完成任務好,成績顯著,或者在防汛搶險中有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精神鼓勵或者物資獎勵。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擅自在防洪大堤或者主要間堤上破堤開口的,或者占用、損毀水利結合滅螺工程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可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排除妨礙,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可并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強行在堤上行駛機動車輛的;
(二)損毀或者擅自移動界碑、界桿、界樁等河道管理標志的;
(三)損毀或者擅自變賣蓄洪區(qū)內安全船、報警設施、救生器具,或者擅自拆除安全樓、安全臺的。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的,除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guī)定進行處罰外,其他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 行政復議條例》的規(guī)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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