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fā)布單位】82502
- 【發(fā)布文號】陜西省人民政府令第5號
- 【發(fā)布日期】1994-09-23
- 【生效日期】1994-09-23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guī)
陜西省人民政府令
陜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5號)
現發(fā)布《陜西省征兵工作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白清才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陜西省征兵工作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搞好新兵征集工作,確保兵員質量,促進國防建設,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 征兵工作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境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必須貫徹執(zhí)行和切實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每年征集新兵的任務、條件、范圍、時間和辦法,由省政府、省軍區(qū)根據國務院、中央軍委征兵命令具體規(guī)定。
第四條 征兵期間,各單位招收職工工作應服從征兵工作,不得招收征集對象。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五條 省軍區(qū)、軍分區(qū)、縣(市、區(qū))人民武裝部是同級人民政府的兵役機關。征兵期間,各級人民政府應以兵役機關為主,抽調公安、民政、宣傳、教育、衛(wèi)生、監(jiān)察等有關部門人員組成征兵辦公室,負責本地區(qū)的征兵工作。
機關、團體、企事業(yè)單位和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征兵工作,設武裝部的,由武裝部負責;不設武裝部的,應指定一個部門或專人負責。
第六條 征兵辦公室的職責是:貫徹上級征兵命令和有關政策規(guī)定,擬制本級征兵命令和征集兵員的分撥計劃,組織應征青年體格檢查和政治審查,組織服裝運輸和發(fā)放,搞好新兵交接和起運,接收部隊按規(guī)定退回的新兵,匯總征兵統(tǒng)計報表和工作總結。
第七條 各有關部門應各司其職,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公安部門負責應征公民的政治審查和部隊退兵的落戶工作;
衛(wèi)生部門負責應征公民的體格檢查;
民政部門負責非農業(yè)戶口青年征集比例審查和軍屬的優(yōu)待;
教育部門負責應征青年的文化審查;
宣傳部門負責征兵中的宣傳教育;
監(jiān)察部門負責征兵中的紀律監(jiān)督;
財政部門負責征兵工作經費保障及審核;
交通部門負責新兵運輸。
第三章 兵役登記
第八條 當年12月31日以前年滿18歲至22周歲的男性公民都應進行兵役登記。全日制中等學校(含職業(yè)中學、中專、技工學校)和高等院校的在校學生可以暫緩登記。
第九條 每年10月底以前,基層單位應根據縣(市、區(qū))兵役機關的安排,組織年滿18歲的男性公民到指定地點接受兵役登記,并對往年登記情況進行核對。
第十條 基層人民武裝部對參加兵役登記的公民,應當依法提出應服兵役、免服兵役或者不得服兵役的建議,報縣(市、區(qū))兵役機關批準,并發(fā)給《應征公民證》。
第十一條 對登記合格的適齡公民,應當進行身體、政治和文化情況的初步審查,按上年度征兵任務的二至三倍數,確定當年預征對象,并發(fā)給《預征對象通知書》。
第四章 體格檢查
第十二條 縣(市、區(qū))衛(wèi)生部門應根據征兵辦公室的安排,統(tǒng)一抽調醫(yī)務人員組成征兵體檢站,負責對應征公民的體格檢查。應征公民的病史調查、走訪工作由基層人民武裝部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體檢站由縣(市、區(qū))征兵辦公室組織設立,實行“封閉式”體檢。一般一個縣(市、區(qū))設一個體檢站,必要時省、地(市)征兵辦公室也可以設站體檢。體檢表的登記、填寫、傳遞和保管,由征兵辦公室統(tǒng)一組織實施。接兵部隊的負責同志和醫(yī)生可以參加本部隊所接新兵的體檢工作。
第十四條 體檢工作實行崗位責任制。負責體檢的醫(yī)務人員,應當嚴格執(zhí)行國防部頒發(fā)的《應征公民體格條件》和有關規(guī)定,禁止把患有傳染病、慢性病、性病以及智力低下等不合條件人員征集入征。
第十五條 對準備批準入伍的青年進行體格復查。普通兵復查人數一般不少于征兵任務的1/3,有特定條件要求的兵種和非農業(yè)戶口征集對象要全部復查。復查時,潛艇(水)兵由地(市)征兵辦公室組織進行,其余兵種由縣(市、區(qū))征兵辦公室組織進行。
第五章 政治審查與審批定兵
第十六條 征兵政治審查工作采取村(居)民委員會、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市、區(qū))三級審查的辦法,實行責任制。負責政審的干部必須經過專門培訓。
第十七條 政治審查工作要按照公安部、總參謀部、總政治部《關于征集公民服現役政治條件的規(guī)定》及上級有關要求,對體檢合格的應征公民進行政治審查;對預定的新兵要進行復審,禁止將政治上有問題的青年征集入伍。
第十八條 應征新兵的確定,應當由縣(市、區(qū))征兵領導小組負責人、征兵辦公室主任、體檢組長、政審組長、基層單位領導、武裝部干部以及接兵部隊負責人參加,集體審定。
第十九條 審批確定應征入伍的新兵,應對政審、體檢全部合格的公民進行全面衡量,優(yōu)先批準黨團員和先進個人、文化程度較高、身材高大和體格健壯、有專業(yè)特長、經過民兵訓練等具備較好條件的公民入伍。非農業(yè)戶口青年的征集比例,要嚴格按征兵命令執(zhí)行。
第二十條 對批準入伍的新兵,應由基層單位張榜公布,并由縣(市、區(qū))征兵辦公室發(fā)給《入伍通知書》,并辦理入伍手續(xù)。必要時,省、地(市)征兵辦公室也可以辦理入伍手續(xù)。
第六章 交換新兵與接收退兵
第二十一條 交接新兵工作由縣(市、區(qū))征兵辦公室與接兵部隊共同組織實施。交接地點在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所在地或交通便利的地方進行。
交接新兵的工作程序是:點名交兵、移交檔案、簽字蓋章、清點服裝。
第二十二條 縣(市、區(qū))征兵辦公室應根據新兵運輸計劃,主動協(xié)助接兵部隊做好新兵的安全起運工作。
第二十三條 新兵到達部隊后經體格檢查和政治復查,被確認不合格或不適宜在部隊服現役而被退回的,縣(市、區(qū))兵役機關應當予以接收。退兵后不再補換。
屬于身體條件不合格的退兵期限為45天,屬于政治條件不合格的退兵期限為90天。退兵統(tǒng)計上報時間為退兵時限到期后的一個月內。
第二十四條 對部隊退回的新兵,縣(市、區(qū))征兵辦公室與接兵部隊有爭議的,由地、市征兵辦公室協(xié)調處理;協(xié)商不成的,由省征兵辦公室裁決。
第二十五條 對部隊退回的新兵,兵役機關應做好善后工作,公安機關應準予落戶。入伍時是機關、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含私營企業(yè)、“三資”企業(yè))職工的,原單位應當準予復工、復職。
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六條 應征公民及家屬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給予獎勵:
一、應征公民積極履行兵役義務,表現突出的;
二、家屬積極支持、鼓勵家庭成員應征,影響較大的;
三、臺灣省籍、歸僑、僑眷青年積極應征,家屬支持,表現比較突出的。
第二十七條 征兵工作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給予獎勵:
一、模范執(zhí)行征兵命令和征集政策,表現突出的;
二、在征兵工作中堅持原則,清正廉潔,對保證兵員質量貢獻較大的;
三、工作積極認真,深入扎實,效率明顯提高的。
第二十八條 凡符合下列條件的單位,給予獎勵:
一、對征兵工作重視,組織嚴密,行政責任明確,工作秩序良好的;
二、宣傳動員廣泛深入,效果明顯,轄區(qū)內適齡公民踴躍報名應征的;
三、執(zhí)行征兵命令和有關政策規(guī)定嚴格,自覺防范違犯征兵政策紀律行為和杜絕徇私舞弊問題有成效的;
四、所征集的新兵符合政治、身體、文化要求,新兵綜合素質高,未發(fā)生因政治問題退兵的;
五、征兵工作改革成效顯著,反映情況迅速,總結報表及時準確的。
第二十九條 對先進單位和個人的獎勵,要采取一定形式進行宣傳。個人獎勵審批表存入本人檔案,作為晉級、晉升的考評條件。獎勵以精神鼓勵為主,適當予以物質獎勵。
第三十條 依法應履行兵役義務的公民拒絕、逃避兵役登記,應征公民拒絕、逃避征集,經教育不改的,由縣(市、區(qū))征兵辦公室提出意見,報請縣(市、區(qū))人民政府采取以下措施,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
(一)應征公民是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yè)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yè)執(zhí)照,三年內不再批準發(fā)給;
(二)應征公民是城鎮(zhèn)待業(yè)青年、農村青年的,三年內取消其升學報考資格、不予招工招干、不發(fā)營業(yè)執(zhí)照、不出具外出務工經商的證明;是農村青年的,并在三年內不批給建房基地;
(二)應征公民是機關、團體、企事業(yè)單位職工的,三年內不得調資、晉級和提升職務。
除采取上述行政措施外,對逃避征集、拒絕入伍的,還可以責令其按當地一名義務兵優(yōu)待金標準,一次交納三年義務兵優(yōu)待金。
第三十一條 對阻撓適齡公民履行兵役義務的親屬或單位負責人,由縣(市、區(qū))征兵辦公室,建議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堅持不改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對不接受上級征兵辦公室領導,違反征兵工作的政策規(guī)定,無正當理由未完成征兵任務,給征兵工作造成損失的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并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視情節(jié)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征兵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違反征兵政策,弄虛作假,索賄受賄,營私舞弊,故意把不合格青年征入部隊,給處兵工作造成損失的,根據情節(jié)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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