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guī)定
太原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guī)定
(1994年4月29日山西省太原市
第一條 為保護城市生活環(huán)境,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guī)定。
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條 本規(guī)定所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太原市公安局是實施本規(guī)定的主管機關。
工商行政管理、城管監(jiān)察、環(huán)境保護部門和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公安機關實施本規(guī)定。
第三條 本市下列行政區(qū)范圍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
南城區(qū)、北城區(qū)、河西區(qū);
南郊區(qū)的金勝鄉(xiāng)、親賢鄉(xiāng)、黃陵鄉(xiāng)、郝莊鄉(xiāng)、楊家峪鄉(xiāng)、小店鎮(zhèn);
北郊區(qū)的小井峪鄉(xiāng)、東社鄉(xiāng)、西銘鄉(xiāng)、新城鄉(xiāng)、中澗河鄉(xiāng)、柴村鎮(zhèn)、向陽鎮(zhèn)、上蘭鎮(zhèn)。
第四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區(qū)范圍內不準任何單位和個人零售煙花爆竹。
生產和經營批發(fā)煙花爆竹的單位不準向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區(qū)范圍內批發(fā)銷售煙花爆竹。
第五條 非經太原市公安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將煙花爆竹運入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區(qū)范圍內。
第六條 違反本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
(一)單位燃放煙花爆竹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責任人、批準人,分別處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個人零售煙花爆竹的,沒收煙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款;單位零售煙花爆竹的,沒收煙花爆竹和非法所得,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并處直接責任人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批準運入煙花爆竹的,沒收煙花爆竹,并處責任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條 違反本規(guī)定第四條第二款的,處單位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吊銷《爆炸物品安全許可證》或《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同時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
第八條 違反本規(guī)定第三、四、五條,造成被侵害人經濟損失或人身傷害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無行為能力人違反本規(guī)定,限制行為能力人違反本規(guī)定本人沒有經濟收入的,罰示和損害賠償責任由其監(jiān)護人承擔。
第十條 當事人不服公安機關處罰的,在接到處罰通知后五日內,可以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復議。上一級公安機關應在接到復議申請書后五日內作出裁決。不服上一級公安機關裁決,可在接到裁決通知后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被處罰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十一條 國家重大慶典或重大節(jié)日需要燃放焰火的,由太原市人民政府決定并發(fā)布公告,在指定的時間、地點燃放。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guī)定燃放、銷售、運入煙花爆竹的行為,單位和公民均可以勸阻、舉報;舉報有功的,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三條 本規(guī)定具體應用的問題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guī)定經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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