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fā)布單位】82301
- 【發(fā)布文號】云南省人大常委會第2號
- 【發(fā)布日期】1993-09-25
- 【生效日期】1993-1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guī)
云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云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二號)
《云南省歸僑僑眷權益保護實施辦法》,已經云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于1993年9月25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云南省歸僑僑眷權益保護實施辦法
(1993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利,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和《 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結合云南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歸僑是指回國定居的華僑。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
僑眷是指華僑、歸僑在國內的眷屬。
本辦法所稱僑眷包括:華僑、歸僑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同華僑、歸僑有長期撫養(yǎng)關系的其他親屬。
歸僑的身份,不因其回國年齡的大小和何時回國而改變。華僑、歸僑已死亡的,其親屬的僑眷身份不變。依法與華僑、歸僑解除婚姻關系的,其僑眷身份自行喪失。
第三條 歸僑、僑眷的身份,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根據其所在工作單位、街道辦事處或者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審核認定;必要時可以由我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者歸國華僑聯合會組織提供協(xié)助。
同華僑、歸僑有長期扶養(yǎng)關系的其他親屬,其僑眷身份可以由公證機關出具扶養(yǎng)公證后,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審核認定。
第四條 歸僑、僑眷享有憲法和法律規(guī)定的公民的權利,并履行憲法和法律規(guī)定的公民的義務。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主管僑務工作的行政部門,對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律、法規(guī)的貫徹實施,負有監(jiān)督檢查的職責。
第六條 本省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是團結、聯系歸僑、僑眷的人民團體,對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律、法規(guī)的貫徹執(zhí)行,實行民主監(jiān)督。
第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僑眷較多的州、市、縣(區(qū))、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
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依法參與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歸僑、僑眷代表人選的協(xié)商。
第八條 到本省定居的華僑,可以在其原籍、直系親屬、購建住宅所在地安置。
凡到本省參加國家建設的華僑科技和其他專業(yè)人員,按雙向選擇的辦法對口安排錄用,具備評聘專業(yè)技術職務資格的,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優(yōu)先評聘。
出境定居不滿一年經批準復歸的歸僑、僑眷職工,由原工作單位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負責安置。
第九條 對鰥寡孤獨、喪失勞動能力,而無經濟來源的歸僑、僑眷,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僑務、民政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保障他們的基本生活。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yè),采取下列扶持措施:
(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yè),對其所需經費,按現行體制列入各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計劃,其生產經營需要信貸支持的,由金融部門給予安排。
(二)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yè)及其興辦的第二、三產業(yè),開發(fā)資源等生產經營納稅有困難的,可以提出申請,按稅收管理權限報批,給予一定期限的減稅或者免稅照顧。
(三)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yè)根據實際情況設置學校和醫(yī)療保健機構的,各級人民政府在教師、醫(yī)務人員的配備、培訓等方面給予支持和幫助;在設備、經費等方面給予扶助。
(四)安置在農場的歸僑及其配偶、子女,在招干、招工、招生時應當按當地城鎮(zhèn)非農業(yè)人口對待。因工作調動、參加工作或者升學而遷離農場時,應當按照城鎮(zhèn)居民戶口辦理遷移手續(xù)。
(五)安置在農場、林場的歸僑,其在農村的配偶要求到農場、林場落戶的,由戶籍管理機關審查批準。
第十一條 歸僑、僑眷及其依法組織的社會團體經批準利用僑資在省內興辦的企業(yè)事業(yè),其僑資占注冊資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確認,可以享受國家和省規(guī)定的華僑投資優(yōu)惠待遇。
前款所稱的僑資,是指僑匯、境內外幣存款、投資外幣本息和國外親屬或者社團贈送的款物。
第十二條 歸僑、僑眷接受境外親友贈與的直接用于工農業(yè)生產、加工、維修的生產工具,按國家和省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十三條 歸僑、僑眷在省內興辦公益事業(yè)接受捐贈的款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貪污、挪用。
第十四條 歸僑、僑眷對其私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處分、收益的所有權。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承租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應當簽訂合法租賃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
歸僑、僑眷出租私有房屋后,如遇在國外的父母、配偶、子女經批準回國定居尚無住所的,可以提前半年通知承租人,終止租賃合同,收回自用,并協(xié)商給予適當補償,承租人必須及時騰退房屋。
國家建設依法征用土地需要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拆遷單位必須于動遷前,將正式批準拆遷通知書送達被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協(xié)議,商定補償安置辦法。在同等條件下,給予被拆遷人適當照顧。被拆遷人應當配合支持。
第十五條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報考各級學校,給予加分照顧,具體辦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門會同省僑務部門制定。報考高等學校未被錄取而本人愿意繼續(xù)報考升學的,可以留原校繼續(xù)學習一年。
獲得省、部級以上榮譽稱號或者科技獎的僑眷,其子女報考各級學校,按前款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六條 高等學校和中等專業(yè)學校畢業(yè)的歸僑學生、歸僑子女、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其父母長期在邊疆工作的,可以照顧到內地城鎮(zhèn)工作。
第十七條 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招工、招干時,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優(yōu)先錄用歸僑、僑眷。僑務部門主管的僑資、僑屬企業(yè)或者事業(yè)單位招工時,應當優(yōu)先錄用歸僑、僑眷。
第十八條 僑匯是歸僑、僑眷的合法收入,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冒領、克扣、攤派、強行借貸,非法凍結、沒收。
歸僑、僑眷使用僑匯建設住宅的,其用地標準可以適當放寬。
第十九條 歸僑、僑眷有權繼承或者接受境外親友的遺產、遺贈、贈與,以及處分其在境外的財產,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為其辦理手續(xù)。
第二十條 歸僑、僑眷依照國家規(guī)定申請出境時,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審批并正式通知申請人。申請人認為不批準其出境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有權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受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和答復。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和國有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望父母,以及歸僑、僑眷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的,其探親假期、工資、旅費待遇,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
歸僑、僑眷出境探望其他親友,所在單位應當給予一定期限的事假。
華僑回我省探親,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一年一次的陪同假。
歸僑、僑眷出境探親的,其所在單位不得作出損害其合法權益的規(guī)定。
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外商投資企業(yè)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可以參照本條各款規(guī)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出境定居的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其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和各項補貼與原所在單位離休、退休、退職職工同等待遇,并可以兌換成外幣攜帶或者匯出境外。
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職工已購買的住房,其房屋產權或者部分產權歸購房者所有。持有出國護照但未獲得前往國家或者地區(qū)入境簽證的歸僑、僑眷職工,要求購買或者租用公房的,與本單位職工享受同等待遇。
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后又返回,并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批準恢復工作的,在退回離職金后,其出境前和復職后的工齡合并計算。
第二十三條 在國家機關、事業(yè)單位和人民團體工作的歸僑職工退休時,男職工工齡滿三十年,女職工工齡滿二十五年的,退休金與原工資的差額,由所在單位補足。
在國有和集體所有制企業(yè)工作的歸僑職工退休時,退休金的發(fā)放辦法,可以參照前款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四條 歸僑、僑眷直系親屬申請自費出國留學的,可以免交培養(yǎng)費和免除服務期。華僑、歸僑的非直系親屬,在償還培養(yǎng)費后,可以免除服務期。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華僑、歸僑祖墓給予保護。非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不得遷移。盜掘和毀壞華僑、歸僑祖墓的,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懲處。
華僑修復祖墓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向當地僑務部門或者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六條 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有權向僑務部門和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和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受理機關對歸僑、僑眷的申訴、控告或者告訴,應當依法處理并及時答復當事人。
對違反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律、法規(gu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jié)輕重,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犯歸僑、僑眷的政治權利和人身權利的。
(二)侵占、破壞歸僑、僑眷私有房屋和其他私有財產的。
(三)侵占、破壞歸僑、僑眷合法組織及其財產的。
(四)侵犯歸僑、僑眷興辦的企業(yè)、事業(yè)或者安置歸僑的企業(yè)合法權益的。
(五)侵犯或者變相侵犯僑匯的。
(六)侵犯歸僑、僑眷通信自由和秘密的。
(七)侵犯歸僑、僑眷其他合法權益的。
第二十七條 外籍華人和港澳同胞居住在本省的眷屬,可以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的解釋權屬于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具體應用問題的解釋由省人民政府僑務部門負責。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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