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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師> 法律法規(guī)庫> 地方法規(guī)> 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條例
  • 【發(fā)布單位】80901
  • 【發(fā)布文號】--
  • 【發(fā)布日期】1993-07-07
  • 【生效日期】1993-10-01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guī)

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條例

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條例

(1993年7月7日上海市第十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社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環(huán)境整潔,保障公民人身權利和公私財產(chǎn)不受侵犯,根據(jù)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和區(qū)、縣公安機關設立巡察部門,負責本轄區(qū)道路、廣場上的巡察工作。
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當依法配合公安巡察部門開展巡察工作。

第三條 各級政府指定的機構在轄區(qū)內(nèi)協(xié)調(diào)本條例的實施。

第二章 公安巡察部門的職權


第四條 公安巡察部門的職責:
(一)在道路、廣場范圍內(nèi):
1、維護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2、維護交通秩序;
3、維護市容環(huán)境整潔和市政公用設施的完好;
4、維護經(jīng)濟管理秩序。
(二)參加突發(fā)性災害事故救援工作,救助急需幫助的人。
(三)依法由公安巡察部門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公安巡察部門對本條例第三章所列的行為,有權作出警告、二百元以下罰款和沒收財物的行政處罰;有權采取查扣財物和吊扣一個月以內(nèi)駕駛證或者車輛牌證的行政強制措施。
超出前款所列權限的,應當依法報送或者移送有關部門處理,需要公安巡察部門協(xié)同處理的,公安巡察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對肇事、肇禍的精神病人、危及本人或者他人安全的醉酒人、流浪乞討或者露宿街頭的人,應當送交附近的公安派出所處理。

第六條 執(zhí)行巡察任務的人民警察(以下簡稱巡警)在執(zhí)勤時,應當穿著警服,佩戴巡警標志。

第七條 巡警在執(zhí)行本條例時,應當嚴格遵守法紀,秉公執(zhí)法。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裁決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章 違法行為與處罰


第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單處或者并處二百元以上罰款:
(一)結伙斗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的;
(二)造謠惑眾,煽動鬧事的;
(三)謊報險情,制造混亂的;
(四)毆打他人,造成輕微傷害的;
(五)脅迫或者誘騙不滿十八歲的人表演恐怖、殘忍節(jié)目,摧殘其身心健康的;
(六)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擾亂社會秩序的;
(七)非法販賣、攜帶匕首、三棱刀、彈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八)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有其他違反槍支管理規(guī)定行為的;
(九)倒賣車票、船票、機票、文藝演出或者體育比賽入場券及其他票證的;
(十)偷竊、騙取、搶奪少量公私財物的;
(十一)哄搶國家、集體、個人財物的;
(十二)敲詐勒索公私財物的;
(十三)故意損壞公私財物的;
(十四)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

第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依照規(guī)定實行勞動教養(yǎng):
(一)進行賭博活動的;
(二)出售、出租淫書、淫畫、淫穢錄像或者其他淫穢物品的。

第十條 有下列危及道路、廣場等場所公共安全行為之一的,責令其立即改正,可以對施工單位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施工現(xiàn)場未設置地面安全防圍設施或者未保持完好的;
(二)高空作業(yè)時,未按規(guī)定搭設安全防護棚、網(wǎng)等安全裝置或者未設置安全警告標志的;
(三)夜間或者遇雨霧視線不清時,施工現(xiàn)場未設置警告燈的;
(四)施工現(xiàn)場車輛、行人出入口溝槽處未設置跨槽通道和適應車輛、行人正常通行的便道,或者對溝井坎穴不設置覆蓋物的;
(五)沿街設置的廣告牌、招牌、霓虹燈、遮陽棚以及其他設施安裝不牢固的。
在高空向下拋扔雜物的,對行為人可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十一條 違反規(guī)定攜犬在道路、廣場上活動的,對攜犬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非法銷售煙花爆竹的,對個人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對單位、個體工商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規(guī)定燃放煙花爆竹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對單位、個體工商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在禁止臨時停車的地方停車的,對機動車駕駛處十元罰款。
在禁止停放車輛的地方停放車輛的,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處十元罰款;對機動車駕駛員處三十元罰款,可以并處吊扣一個月以內(nèi)駕駛證。

第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三十元以下罰款,對機動車駕駛員可以并處吊扣一個月以內(nèi)駕駛證:
(一)穿越紅燈或者不按箭頭燈信號規(guī)定通行的;
(二)違反禁令標志或者指示標志的;
(三)騎自行車違反規(guī)定帶人的;
(四)非機動車違反規(guī)定在人行道或者機動車專用道上行駛的;
(五)騎坐或者鉆、跨交通隔離設施的;
(六)駕駛無牌無證非機動車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行為人限期改正,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未經(jīng)主管部門批準占用道路擺攤、堆物、搭棚、蓋房或者設立停車場、點的;
(二)雖經(jīng)主管部門批準占用道路,但擅自擴大占路面積或者超過批準期限的。
未經(jīng)主管部門批準擅自挖掘道路的,責令行為人限期恢復原狀,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行為人限期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在道路、廣場及其邊沿擅自設置廣告的;
(二)經(jīng)批準設置的霓虹燈、招牌、畫廊、廣告欄、遮陽棚等未保持整潔、完好的;
(三)在建筑物、構筑物、樹木、雕塑及其他公共設施上涂寫、刻畫或者擅自張掛、張貼宣傳品的。
在道路、廣場上吊掛、晾曬物品的,可以處二十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各種車輛裝載貨物散落、飛場、流漏的,責令其立即清除,對車輛駕駛員處二十元以下罰款,可以并處吊扣一個月以內(nèi)駕駛證;對使用車輛的單位或者個人按污染面積每平方米處五元罰款。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行為人立即清除,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沿街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責任區(qū)內(nèi)未保持環(huán)境衛(wèi)生整潔的;
(二)焚燒樹葉、垃圾、雜物的;
(三)各種車輛在保養(yǎng)、維修、沖洗 后不及時清理場地的;
(四)亂倒垃圾、污水、糞便的。
隨地吐痰、便溺或者亂扔廢棄物的,責令行為人立即清除,可以處二十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埋壓、圈占或者損毀消火栓及其他消防設施的,處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故意損毀、拆除或者擅自移動市政公用設施,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二)擅自設置、移動、損毀路牌、交通標志、標線、隔離護欄等交通安全設施的;
(三)折損花卉、樹木或者踐踏綠地、花壇的。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出售迷信品的;
(二)倒賣、兜售免稅購物憑證的;
(三)非法買賣國庫券、汽油券以及其他有價證券的;
(四)在車站、碼頭、機場強行為旅客介紹住宿、搬運行李的。
非法買賣外匯、金銀或者金銀制品的,依法予以查扣,強制收兌收購,可以并處非法買賣的外匯、金銀及其制品等值以下罰款,或者單處沒收。

第二十二條 非殘疾人違反規(guī)定駕駛殘疾人專用車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非殘疾人駕駛殘疾人專用車從事營業(yè)性載客、載貨的,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以兩輪摩托車非法從事營業(yè)性載客的,處五百元以下罰款,可以并處吊扣一個月以內(nèi)駕駛證或者車輛牌證。

第二十三條 本章所列行為,有非法取得的財物或者違禁品的,應當予以沒收。

第二十四條 本章所列行為,造成財產(chǎn)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由行為人賠償損失或者負擔醫(yī)療費用。

第四章 處罰程序


第二十五條 警告、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查扣財物,由巡警當場執(zhí)行。
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沒收財物或者吊扣一個月以內(nèi)駕駛證、車輛牌證,由區(qū)、縣公安巡察部門作出書面裁決。需要賠償損失的,區(qū)、縣公安巡察部門應當通知有關部門或者有關人員。
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上罰款、強制收兌收購,由區(qū)、縣公安巡察部門依法報送或者移關有關部門裁決。

第二十六條 公安巡察部門或者巡警在執(zhí)法時,必須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決定行政處罰或者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時,應當出具公安機關統(tǒng)一印制的決定書;
(二)收繳罰款和沒收財物時,應當出具公安機關統(tǒng)一印制的收據(jù);
(三)應當告知當事人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訴權。

第二十七條 罰款和沒收的財物全部上交國庫。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公安巡察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jīng)Q定書之日起五日內(nèi)向區(qū)、縣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區(qū)、縣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nèi)作出裁決;不服區(qū)、縣公安機關復議裁決的,可以在接到復議裁決書之日起五日內(nèi)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其他有關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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