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guī)定
廣州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guī)定
(1991年8月23日,廣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第一條 為了防止城市環(huán)境污染,減少噪聲、火災和傷害人身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huán)境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的有關規(guī)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guī)定。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制定;1992年3月13日,
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第二條 市公安局是實施本規(guī)定的主管機關。
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環(huán)境保護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xié)助公安機關實施本規(guī)定。
第三條 在本市越秀區(qū)、東山區(qū)、海珠區(qū)、荔灣區(qū)、天河區(qū)、白云區(qū)、黃埔區(qū)、芳村區(qū)(以下簡稱“八個區(qū)”)范圍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燃放煙花。
在八個區(qū)的行政街范圍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燃放爆竹。
第四條 在重大的節(jié)日、慶祝、慶典活動中需要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并發(fā)出通告,在指定的時間、地點燃放。
在本市區(qū)的越秀區(qū)、東山區(qū)、海珠區(qū)、荔灣區(qū)的行政街范圍外的旅游點,需要附設煙花、爆竹觀賞點的,須經市公安局批準。
第五條 在本市八個區(qū)范圍內,不準零售煙花。
在本市八個區(qū)的行政街范圍內,不準零售爆竹。
在本市八個區(qū)的行政街范圍外,零售爆竹的商店、攤檔以及本市向外地批發(fā)煙花、爆竹的主營單位,須向公安機關申請專營許可證,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方可經營。
第六條 運入本市八個區(qū)的煙花、爆竹,必須持有本市區(qū)以上公安機關的許可證。
第七條 嚴禁攜帶煙花、爆竹乘坐車、船、飛機等公共交通工具。不得在托運行李和郵寄的包裹中夾帶煙花、爆竹。
第八條 違反本規(guī)定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分別作以下處罰:
(一)燃放煙花、爆竹的單位,對直接責任人、批準人,視情節(jié)輕重,分別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燃放煙花、爆竹的個人,視情節(jié)輕重,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guī)定第六條,將煙花、爆竹運入本市的,除沒收煙花、爆竹外,對貨主或承運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 違法銷售煙花、爆竹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沒收煙花、爆竹,并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由公安機關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處理。
違反本規(guī)定第七條的,由民航、鐵路、航運、交通、郵政等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條 銷售、燃放、運輸、攜帶、托運和夾帶煙花、爆竹,造成火災事故、人員傷亡、財物損失的,對責任人或行為人除按本規(guī)定第八條、第九條的規(guī)定處罰外,還應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條款,處以拘留,并責成賠償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guī)定的行為人未滿十六周歲,或者十六周歲以上未滿十八周歲,個人沒有經濟收入的,對他的罰款或者應當由他負責賠償損失的款項,由其監(jiān)護人承擔。
第十二條 當事人對處罰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向上一級行政主管機關申請復議。上一級行政主管機關在接到復議申請書后五日內作出裁決。不服上一級行政主管機關裁決的,可在接到裁決書后五日內向當?shù)厝嗣穹ㄔ禾崞鹪V訟。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guī)定銷售、燃放和運輸煙花、爆竹的單位和個人,任何人均可以勸阻。勸阻無效的,可向公安機關舉報。
第十四條 本市過去有關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規(guī)定,與本規(guī)定不一致的,按本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五條 本規(guī)定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收藏
分享
“好律師網”提供的法律法規(guī)及相關資料僅供您參考。您在使用相關資料時應自行判斷其正確、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時性;您須自行承擔因使用前述資料信息服務而產生的風險及責任。
最新法律法規(guī)
- -筑牢維護國家安全的密碼防線——《中華人民共和國密碼法》頒布一周年工作情況綜述-
- -互金協(xié)會發(fā)布網絡小額貸款機構反洗錢行業(yè)規(guī)則-
- -中國人民銀行法將大修 修訂草案公開征求意見-
- -疫情防控北京經驗升級為法規(guī)-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比利時王國引渡條約》的決定-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塞浦路斯共和國引渡條約》的決定-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巴塞爾公約〉締約方會議第十四次會議第14/12號決定對〈巴塞爾公約〉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決定-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決定-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的決定-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