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桃苗族自治縣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變通規(guī)定
松桃苗族自治縣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變通規(guī)定
(1984年8月17日松桃苗族自治縣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85年4月23日貴州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基本原則和第三十六條的規(guī)定,結合我縣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婚姻家庭狀況,制定本變通規(guī)定。
第二條 實行婚姻自由。結婚必須男女本人完全自愿,禁止父母、兄嫂、家族、舅父母、姨父母及其他任何人包辦、強迫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
反對任何包辦、強迫的訂婚。男女本人自愿訂婚不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
第三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二十周歲,女不得早于十八周歲。
提倡晚婚晚育。
第四條 禁止三代以內有旁系血親關系的姨表、姑表之間結婚。
第五條 凡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或經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村民委員會登記;取得結婚征,才能確立夫妻關系。舉行結婚儀式不能作為確立夫妻關系的合法依據。
提倡從簡辦婚事,反對變相買賣婚姻索取財物。
第六條 不同民族的男女雙方自愿結婚的,任何人不得歧視和干涉。其子女的族屬,未成年由父母商定,可以隨父、也可以隨母;成年后由子女自定。
第七條 堅持男女平等。父母和子女均有互相撫(贍)養(yǎng)的義務和互相繼承財產的權利。
女兒有招夫上門的權利;男到女家結婚落戶應予支持。上門女婿有贍養(yǎng)岳父母的義務,同時享有對岳父母遺產的繼承權,女方家族和其他任何人不得限制和干涉。
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
第八條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權處分依法所繼承的財產,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九條 保護女孩和生女孩的母親。禁止遺棄女嬰和其他殘害女嬰的行為;對女孩和生女孩的母親,不得歧視和虐待。
第十條 無兒無女戶依法收養(yǎng)他人子女的,家族不得干涉。
養(yǎng)子女與養(yǎng)父母相互間均有贍養(yǎng)和撫養(yǎng)的義務和依法繼承財產的權利。
養(yǎng)父母與養(yǎng)子女之間均不得相互歧視、虐待和遺棄。
第十一條 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雙方必須到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依法辦理離婚手續(xù)。經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發(fā)給離婚證,才算有效。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法庭)提出離婚訴訟。經調解,雙方達成離婚協(xié)議的,還必須到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辦理離婚手續(xù),取得離婚證,或經人民法院(法庭)裁定才算有效;調解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出準予離婚或不準離婚的判決。
除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法庭)外,任何組織和個人無權辦理離婚手續(xù)。
調解離婚或判決離婚時,要維護婦女和兒童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本規(guī)定適用于我縣境內的各少數民族和與少數民族結婚的漢族男女。
第十三條 本規(guī)定未作變通和補充的,按《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guī)定者,區(qū)別不同情況,進行批評教育或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情節(jié)嚴重的要依法予以制裁。
第十五條 本規(guī)定的解釋權屬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六條 本規(guī)定經縣人大常委會通過,報貴州省人大常委會批準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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