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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師> 法律法規(guī)庫> 地方法規(guī)> 四川省殯葬管理實施辦法
  • 【發(fā)布單位】82102
  • 【發(fā)布文號】--
  • 【發(fā)布日期】1985-09-28
  • 【生效日期】1985-09-28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guī)

四川省殯葬管理實施辦法

四川省殯葬管理實施辦法

(1985年9月28日川府發(fā)〔1985〕168號)

第一條 根據(jù)《國務院 關于殯葬管理的暫行規(guī)定》,結(jié)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積極地、有步驟地推行火葬。成都、重慶、自貢、瀘州、德陽、內(nèi)江等市及其所轄縣、區(qū),除少數(shù)交通不便、距離火葬場較遠的鄉(xiāng)、鎮(zhèn)、村外,均系推行火葬地區(qū);渡口、綿陽、樂山、廣元、遂寧等市和宜賓、雅安、涪陵、南充、達縣、萬縣地區(qū)所轄范圍內(nèi),除交通不便、距離火葬場較遠的縣(區(qū))或部分鄉(xiāng)、鎮(zhèn)、村外,均屬推行火葬的地區(qū);涼山、甘孜、阿壩州所轄范圍內(nèi),由當?shù)厝嗣裾_定適宜推行火葬的地區(qū)。推行火葬地區(qū)的各市、縣(區(qū))人民政府,應將推行火葬地區(qū)具體劃分到街道、鄉(xiāng)、鎮(zhèn)、村。
在推行火葬的地區(qū),市、縣人民政府應制定推行火葬的具體規(guī)劃,把建立火葬設施和殯儀館的費用,列入地方基本建設計劃。

第三條 地廣人稀、交通不便的地方,應積極創(chuàng)造條件推行火葬。不宜推行火葬或暫不具備推行火葬條件的地方,要積極地、有步驟地改革土葬。當?shù)厝嗣裾畱局欣诎l(fā)展生產(chǎn)建設和不占用良田好土的原則,以鄉(xiāng)或自然村為單位,利用荒山瘠地建立公墓。沒有建立集體公墓的地方,要教育群眾平地深埋、不留墳頭,禁止亂埋亂葬。

第四條 凡在劃定的火葬地區(qū)內(nèi),對死亡者一律實行火葬。不準將死者遺體運往不具備火葬條件的地方去土葬。
實行火葬的地區(qū),嚴禁生產(chǎn)、出售和使用土葬用品。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加工、制作、經(jīng)營棺材和土葬用品;禁止提供制作棺材的木材、水泥等物資。禁止為土葬提供交通運輸工具。違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交通監(jiān)理部門分別予以經(jīng)濟制裁。
在土葬地區(qū)經(jīng)營棺材和土葬用品的單位或個人,應經(jīng)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部門批準。禁止將棺材或土葬用品運往外地銷售。

第五條 遺體實行火葬的,提倡不留骨灰,可將骨灰平地深埋。如家屬要求保存骨灰,按當?shù)毓腔姨?、室的?guī)定辦理。
非經(jīng)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骨灰修墳砌墓。

第六條 破除封建迷信的喪葬習俗,提倡節(jié)儉、文明辦喪事。反對喪事中的封建迷信和鋪張浪費等陳規(guī)陋習。
對端公、陰陽等的迷信活動,堅決予以取締。對借封建迷信活動勒索錢財?shù)?,依法懲處?

第七條 禁止在名勝古跡、文物保護區(qū)、風景區(qū)、水庫和河流的堤壩、鐵路用地、公路兩側(cè)葬墳。上述區(qū)域內(nèi)現(xiàn)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華僑祖墓和具有歷史、藝術(shù)、科學價值的古墓外,應作好工作,限期起骨火化或平毀。
嚴禁盜掘受國家保護的墓葬。違者,按《治安處罰條例》和有關法律論處。

第八條 禁止占用耕地(包括個人承包地和自留地)、宅基地作墓地。已占用耕地的墳墓,應對墳主作好宣傳教育工作,采取起骨火化或平地深埋的辦法進行平墳還耕。禁止出租、轉(zhuǎn)讓、買賣墳地或墓穴。禁止恢復或建立宗族墓地。禁止在征用的土地內(nèi)埋尸砌墳。禁止因國家基本建設或農(nóng)田基本建設而遷移或平毀的墳墓返遷或重建。
今后,對因生產(chǎn)建設被征用土地中的墳墓,實行起骨火化或平地深埋的辦法處理。

第九條 在實行火葬的區(qū)域內(nèi),國家職工不實行火葬的,不得享受喪葬費,所在單位也不得為其喪事活動提供方便;拒不執(zhí)行有關規(guī)定,情節(jié)嚴重、影響很壞的,應給予紀律處分。

第十條 尊重少數(shù)民族的風俗習慣。少數(shù)民族聚居的地方,有土葬習俗的,可利用荒山瘠土建立民族公墓。散居的少數(shù)民族群眾自愿實行火葬或平地深葬、不留墳頭的,要給予支持,并提供一定的方便,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條 華僑、港澳同胞和臺灣同胞回原籍安葬的,應由親屬向原籍所在地的僑務部門提出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安葬地點。

第十二條 各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可依據(jù)本辦法,結(jié)合當?shù)貙嶋H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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