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fā)布單位】遼寧省沈陽市
- 【發(fā)布文號】沈陽市人民政府令第62號
- 【發(fā)布日期】2006-08-21
- 【生效日期】2006-10-01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沈陽市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guī)
沈陽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征管辦法
沈陽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征管辦法
(沈陽市人民政府令第62號)
《沈陽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征管辦法》業(yè)經(jīng)2006年8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xiàn)予發(fā)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長:李英杰
二○○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沈陽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征管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城市污水處理費征管行為,保障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維護,促進污水處理事業(yè)發(fā)展,根據(jù)國家和省有關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含污水處理、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均應按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
第三條 市財政局是本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征管工作。
市城市建設管理局排水管理部門受市財政局委托,負責征收機關、團體、部隊、企業(yè)、事業(yè)等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城市污水處理費,并對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行為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標準:
(一)工業(yè)、行政事業(yè)、經(jīng)營服務業(yè)用水每立方米0.70元;
(二)特種行業(yè)用水每立方米1.00元。
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標準需調整時,由市物價部門和市財政部門確定后公布實施。
第五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按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用水量征收:
(一)由自來水公司供水的,按自來水公司所提供的售水量征收;
(二)使用自建設施供水的,按水資源管理部門提供的采水量征收;
(三)無用水、采水計量裝置的,按供水設施日供水能力核定的月用水量征收;
(四)產(chǎn)品以水為主要原料的生產(chǎn)企業(yè),按總用水量減去產(chǎn)品含水量征收;
(五)臨時性排水的,按其排水泵的額定流量噸/小時×排水時間×每立方米單價征收;
(六)新建工程項目,按實際用水量征收。
第六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顚S?,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挪用。
第七條 征收城市污水處理費必須使用由市財政部門確定的統(tǒng)一專用票據(jù)。
第八條 市城市建設管理局排水管理部門應當依據(jù)自來水總公司提供的排水用戶用水量和市水利局提供的排水用戶自備水源采水量征收城市污水處理費。
第九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按月征收。征收時不能繳納的,由征收部門責令30日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千分之一征收滯納金;逾期60日仍不繳納的,處以應繳費額的1至3倍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十條 對妨礙、阻撓征收管理人員依法執(zhí)行公務或辱罵、毆打征收管理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十二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以權謀私、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視情節(jié)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尚未開征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區(qū)、縣(市),仍按《沈陽市城市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征收管理辦法》(沈政令〔1997〕第26號)征收城市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
居民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征收仍按原標準執(zhí)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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