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fā)布單位】珠海市
- 【發(fā)布文號】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號
- 【發(fā)布日期】2005-12-12
- 【生效日期】2006-05-01
- 【失效日期】--
- 【文件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guī)
珠海市出租小汽車管理條例
珠海市出租小汽車管理條例
(2005年9月29日珠海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5年12月2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 2005年12月12日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號公布 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出租小汽車(以下簡稱出租車)營運管理,促進出租車行業(yè)的健康發(fā)展,保障乘客、營運牌照持有人、出租車經營者和駕駛員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出租車的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出租車是指依法取得營運牌照,專門用于從事營運活動,乘客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支付租費的五座小型客車。
第四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交通主管部門)是出租車行業(yè)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市出租車行業(yè)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財政、稅收、物價、環(huán)保、旅游、勞動和社會保障、城市管理和質量技術監(jiān)督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xié)同做好出租車行業(yè)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公共交通事業(yè)發(fā)展的需要,按照科學配置公共資源和合理投放運力的原則,制定和實施出租車投放計劃,對出租車總量進行宏觀調控。
市人民政府制定計劃時,應當征求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并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 出租車經營者和駕駛員應當安全營運、文明服務、合理收費、公平競爭,自覺接受管理和監(jiān)督。
乘客應當文明乘車,按規(guī)定支付租費和規(guī)費。
第七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積極引導和鼓勵出租車行業(yè)規(guī)模化經營及車型的更新,積極推廣先進技術和設備的使用,提高出租車行業(yè)的科學管理水平。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八條 從事出租車經營的,必須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取得出租車經營許可,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xù)。
第九條 申請出租車經營許可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自有二十個以上出租車營運牌照及車輛;
(二)有與經營業(yè)務相適應的專業(yè)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和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的駕駛員;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申請出租車經營許可的,應當向市交通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相關材料。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作出許可決定的,應當頒發(fā)出租車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本條例實施前的出租車經營者不符合本條規(guī)定經營許可條件的,可以繼續(xù)經營至原許可期限屆滿。
第十條 出租車營運牌照實行有償取得,由市交通主管部門依照法定程序公開拍賣。
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與取得出租車營運牌照者訂立合同,發(fā)放營運牌照。營運牌照拍賣所得上繳財政部門。
第十一條 出租車營運牌照使用期限為十年。
本條例實施前已取得的出租車營運牌照,營運牌照使用期限按照原合同約定的期限執(zhí)行。
第十二條 出租車營運區(qū)域由市交通主管部門確定,并在拍賣合同中約定。
出租車應當在核定的區(qū)域內營運,營運區(qū)域經調整擴大范圍的,應當按照調整時的市場價格補繳營運牌照有償使用費。
第十三條 本條例實施前取得的出租車營運牌照可以轉讓,受讓方必須具有本市戶籍且年滿十八周歲的居民和在珠海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注冊登記的出租車經營企業(yè)。
本條例實施后取得的使用期限為十年的出租車營運牌照不得轉讓。
第十四條 營運牌照持有人為非出租車經營者的,應當委托取得出租車經營許可的經營者經營。
本條例實施前取得營運牌照的持有人未能在本條例實施后六個月內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取得出租車經營許可的,應當委托取得出租車經營許可的經營者經營。
第十五條 從事出租車營運業(yè)務的駕駛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齡在六十周歲以下;
(二)持有準駕小型客車機動車駕駛證;
(三)有三年以上駕齡,且近三年內沒有因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造成人員死亡的交通責任事故的記錄和近一個記分周期內記錄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計分沒有達到十二分;
(四)參加出租車職業(yè)培訓,經市交通主管部門考試合格。
第十六條 申請從事出租車營運業(yè)務的駕駛員,應當向市交通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身份證明;
(二)第十五條第二項規(guī)定的機動車駕駛證;
(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第十五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證明;
(四)市交通主管部門出具的第十五條第四項規(guī)定的考試合格證明;
(五)受聘企業(yè)出具的工作崗位證明。
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作出許可決定的,應當頒發(fā)出租車駕駛員上崗證(以下簡稱上崗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出租車方可投入營運:
(一)排氣量在1600(含)毫升以上,尾氣排放標準達到環(huán)保要求;
(二)外觀顏色和服務標識符合市交通主管部門的規(guī)定;
(三)在規(guī)定位置設置收費標準、企業(yè)名稱、監(jiān)督電話和車輛號牌等服務標志;
(四)按照規(guī)定安裝通信設備、計價器和頂燈。
符合以上規(guī)定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門在五個工作日內發(fā)放車輛營運證;不符合以上規(guī)定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門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十八條 出租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按時繳納各項稅、費;
(二)不得聘用沒有上崗證的人員;
(三)加強對從業(yè)人員的安全教育、職業(yè)道德教育,確保道路運輸安全;
(四)加強對營運車輛的安全技術性能檢驗,確保車輛技術標準符合法律、法規(guī)的要求;
(五)按規(guī)定向市交通主管部門報送生產營運資料、安全統(tǒng)計報表;
(六)執(zhí)行政府部門搶險、救災、國防交通等突發(fā)性特殊任務指令。
第十九條 出租車駕駛員由出租車經營者統(tǒng)一聘用。出租車經營者應當與其所聘用的駕駛員簽訂勞動合同,辦理社會保險手續(xù),并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條 出租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確保行車安全;
(二)出租車待租乘時,應當顯示“空車”待租乘標志,夜間開啟頂燈;
(三)保持著裝、車身、車廂整潔,按規(guī)定攜帶營運證件和擺放上崗證;
(四)禁止在車內吸煙,禁止向車外拋灑雜物;
(五)禁止使用通信設備進行與營運業(yè)務無關的通話;
(六)禁止載客后無故中斷運輸或者更換車輛;
(七)出租車被租乘后,應當使用計價器;
(八)非經乘客同意,不得搭載他人;
(九)應當按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乘客未提出要求的,應當選擇最短的路線行駛,因故確需繞道時,應當如實向乘客說明情況并征得乘客同意;
(十)不得擅自調整計價器或者使用無效計價器;
(十一)按規(guī)定使用客運發(fā)票;
(十二)乘客在車內遺失的物品,應當及時歸還失主或者上交有關部門。
第二十一條 乘客在乘坐出租車時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文明乘車,不得損壞車內設施,維護車內清潔;
(二)支付租車費用。租車費用包括按照計價器顯示的數額和經過依法收費的設施所繳納的規(guī)費。
第二十二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用出租車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三條 已經投入營運的出租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營運:
(一)未經檢驗機構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
(二)發(fā)生機械故障不能正常運行或者有其他事故隱患的;
(三)計價器或者通信設備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車內設施破損、污垢嚴重不宜載客的;
(五)車輛號牌字跡模糊、不易辨認的;
(六)服務標志不全的。
第二十四條 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一)租乘的車輛無計價器、不使用計價器或者計價器顯示不清的;
(二)租乘的車輛在起步里程內發(fā)生故障,無法完成運送服務的;
(三)在營運途中無故中斷運輸或者更換車輛的;
(四)未按規(guī)定出具有效客運發(fā)票的。
第二十五條 除下列情形外,出租車駕駛員不得拒絕載客:
(一)酗酒或者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車且無正常人員陪伴的;
(二)乘客攜帶兇器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
(三)乘客要求超載的;
(四)乘客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的;
(五)乘客攜帶的動物可能危及駕駛員行車安全的;
(六)乘客在設立禁停標志、標線的路段的非出租車臨時上、下客點要求租車的;
(七)乘客要求其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治安管理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情形的。
第二十六條 駕駛員持證上崗,每輛出租車可以配備三名駕駛員,由出租車經營者向市交通主管部門為駕駛員申請辦理固定車號的上崗證。持固定車號上崗證的駕駛員只能駕駛上崗證確認的車輛。
已取得上崗證的駕駛員,由出租車經營者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機動車駕駛證的加章確認手續(xù)。
第二十七條 出租車票價實行政府定價。制定或者調整出租車票價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guī)定組織聽證。
第二十八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機場、車站、碼頭、口岸以及其他客運集散地的適當位置劃定候車區(qū)域及設立明顯的候車標志和臨時停車上、下客標志。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交通主管部門設立出租車臨時上、下客點,并設置明顯的標志。設有禁停標志、標線的路段,不得在沒有設置臨時停車泊位的地點上、下客。未設有禁停標志的路段,在不妨礙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出租車駕駛員可以在道路邊緣上、下客。
第二十九條 未取得營運牌照的機動車,不得從事收費載客業(yè)務。
第三十條 市外出租車不得從事起點和終點都在本市的收費載客業(yè)務,駛入本市必須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必須在空車標志燈上套放“暫停載客”標志,夜間熄滅頂燈;
(二)不得在市交通主管部門規(guī)定的場站以外搭載回程乘客。
第三十一條 禁止利用出租車聚眾滋事擾亂社會秩序。
第三十二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可以制定出租車委托經營合同、出租車承包經營合同、聘用出租車駕駛員合同等合同的示范文本供當事人參照。
市交通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合理的出租車承包費標準,調整出租車經營者、營運牌照持有人和駕駛員的收益關系。
第三十三條 遇突發(fā)公共事件嚴重影響出租車營運時,由市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在核定合理營運成本費用的基礎上采取適當降低承包費等有效措施,由出租車經營者、出租車牌照持有人和出租車駕駛員合理承擔風險。
第四章 監(jiān)督檢查和投訴
第三十四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執(zhí)法人員應當重點在經營單位、口岸、公共汽車場站進行監(jiān)督檢查。依法檢查時,應當出示有效執(zhí)法證件。未出示有效執(zhí)法證件的,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三十五條 出租車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投訴制度,設立并公開投訴電話。
出租車經營者對直接受理或者市交通主管部門轉辦的投訴,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向投訴人作出答復。
出租車經營者對無權處理的投訴事項,應當及時報告相關主管部門。
第三十六條 乘客對駕駛員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的情形,有權向車屬企業(yè)或者市交通主管部門投訴;出租車經營者或者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受理投訴,并負責答復。
駕駛員在營運過程被投訴并由市交通主管部門立案后,其所在企業(yè)管理人員應當在規(guī)定期限內陪同當事人到市交通主管部門接受處理。
第三十七條 乘客投訴時應當提供以下情況:
(一)投訴人姓名、通訊地址、聯(lián)系電話、乘車客運發(fā)票;
(二)被投訴出租車車牌號碼、被投訴人姓名或者出租車經營者名稱;
(三)投訴的事實和要求。
第三十八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接到投訴后,應當將乘客提供的情況予以記錄,將投訴人投訴的事實和要求書面或者電話通知車屬企業(yè);市交通主管部門接受投訴應當在接受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處理完畢。
第三十九條 乘客對出租車計價器收費有爭議的,可以向市交通主管部門投訴,并可以要求到質量技術監(jiān)督部門檢測機構進行校驗。租乘的車費以及檢測、校驗的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四十條 出租車駕駛員在營運過程中自身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市交通主管部門投訴,屬于市交通主管部門處理的,應當在接受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處理完畢;不屬于市交通主管部門處理的,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轉送相關主管部門處理。
第四十一條 舉報未取得出租車營運牌照和出租車經營許可從事收費載客業(yè)務的機動車,經核實查處,由市交通主管部門按罰款數額百分之十的比例從財政中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市交通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根據情節(jié)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據法定條件、程序頒發(fā)許可證等證件的;
(二)發(fā)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三)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非法營運活動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處罰、扣留車輛、收取費用的。
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未履行職責,損害出租車經營者和駕駛員合法權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它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非法轉讓出租車營運牌照的,撤銷出租車營運牌照。
第四十四條 出租車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按如下規(guī)定予以處罰:
(一)不執(zhí)行政府部門搶險、救災、國防、交通等突發(fā)性特殊任務指令的,處以五千元的罰款;
(二)未按規(guī)定向市交通主管部門報送生產營運資料、安全統(tǒng)計報表的,處以一千元的罰款;
(三)聘用未取得相應上崗證的人員從事出租車駕駛業(yè)務的,按每人處以一千元的罰款;
(四)出租車未安裝符合規(guī)定的通信設備、計價器、車頂燈等營運設施的,按每車處以一千元的罰款;
(五)車體或者車內營運設施破損,仍投入營運的,按每車處以五百元的罰款;
(六)未在指定的位置印刷所在公司名稱、擺放上崗證、設置價目表、本車車輛號牌、投訴電話號碼的,按每車處以五百元的罰款;
(七)不執(zhí)行政府有關部門在處置突發(fā)公共事件時提出的調整承包費方案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暫停營運十五天;情節(jié)嚴重的,撤銷其出租車營運牌照或者出租車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偽造、變造、改裝機動車假冒出租車進行經營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車輛,并處以十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出租車經營者未報告市交通主管部門,擅自終止出租車營運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門撤銷其出租車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出租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按以下規(guī)定處罰,并記錄違法行為一次:
(一)本市出租車駕駛員不按照核定區(qū)域經營的,處以二千元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拒絕載客的,處以一千元的罰款;
(三)載客不使用計價器的,處以一千元的罰款;
(四)使用無效計價器的,處以一千元的罰款,并責令安裝有效計價器;
(五)擅自改變通信設施的,責令其恢復原狀,并處以一千元的罰款;
(六)無正當理由繞道行駛的,責令退還多收部分費用,并處以一千元的罰款;
(七)超標準收費的,責令退還乘客多收部分費用,并處以一千元的罰款;
(八)載客后非經乘客同意搭載他人的,責令退還租費,并處以一百元的罰款;
(九)不按規(guī)定使用客運發(fā)票的,處以三百元的罰款;
(十)未攜帶車輛營運證的,處以一百元的罰款;
(十一)載客時在車內吸煙的,處以五十元的罰款;
(十二)駕駛車輛與上崗證車號不一致的,處以二百元的罰款;
(十三)在車站、碼頭、機場、口岸區(qū)域等專用候客站,不遵守營運秩序的,處以五百元的罰款。
十二個月內,駕駛員有一次第一項至第七項違法行為記錄或者有二次第八項至第十三項違法行為記錄的,應當參加市交通主管部門組織的法律、法規(guī)知識培訓。
第四十八條 出租車經營者未與駕駛員簽訂勞動合同,辦理社會保險手續(xù),由勞動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 出租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吊銷其上崗證:
(一)擅自調整計價器的;
(二)將上崗證轉借他人使用或者將出租車交給未取得上崗證的人駕駛的;
(三)無故中斷運輸或者更換車輛的;
(四)毆打乘客或者侵占乘客遺失物的;
(五)十二個月內,駕駛員根據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guī)定參加市交通主管部門培訓后,又有違法記錄達到應接受培訓標準的;
(六)一個記分周期內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記錄違法行為記分累計達到十二分,或者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記錄跨越中心實線超車或者向左轉彎的。
第五十條 拒絕或者阻礙公安機關、市交通主管部門依法履行職務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門吊銷其上崗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撤銷對其機動車駕駛證的加章確認;構成妨礙社會管理秩序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依本條例被吊銷上崗證的駕駛員自處罰之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從事出租車駕駛業(yè)務。
第五十一條 出租車駕駛員、出租車經營者或者營運牌照持有人利用出租車聚眾滋事擾亂社會秩序,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guī)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罰,并由市交通主管部門吊銷其上崗證、撤銷其出租車經營許可證或者撤銷出租車營運牌照。
第五十二條 出租車駕駛員未辦理機動車駕駛證的加章確認手續(xù)駕駛出租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的罰款。
出租車駕駛員駕駛與加章確認的固定車號不一致的出租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二百元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未取得經營許可從事營運活動或者未取得營運牌照從事收費載客業(yè)務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營運,暫扣車輛,并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市外出租車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暫扣車輛,并處以二千元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又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應當予以催告,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市交通主管部門對暫扣車輛依法予以拍賣,所得款項用于繳納罰款,剩余款項返還當事人。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日施行的《 珠海市出租小汽車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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